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4/04/2003 113/2002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刑事上訴
      - 理由闡述的結論
      - 因酒精影響的輕微違反
      - 反證
      - 可補正的無效
      - 就無效提出爭辯
      - 特別程序

      摘要

      一、《刑事訴訟法典》第402條不僅規定上訴人有義務製作理由闡述結論,還有義務按照並符合其理由闡述製作結論,否則認為沒有作出摘要,法院不負責審理提出的問題,但顯然不妨礙法院依職權審理之。
      二、在行使職責中目睹輕微違反的治安警察局警員製作的實況筆錄,在法院具取信力,且等同於控訴。
      三、檢察院將視為轉錄之實況筆錄作為控訴,以及法院接收該控訴均是合法的,不能指責其無提起控訴。
      四、按《道路法典》第94條,當呼氣中酒精測試結果為陽性時,應由嫌犯立即聲請反證。
      五、在輕微違反程序中,《刑事訴訟法典》第107條規定的任何一項無效,應在“聽證開始”時立即爭辯。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4/04/2003 251/2002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起訴狀欠缺法律上的理由.不當
      - 勞務提供合同
      - 瑕疵履行
      - 瑕疵履行的法律效果
      - 就不履行合同提出抗辯的可能性

      摘要

      一、欠缺指出(甚至未以簡要方式指出)法律上的理由(c項),並不引致不當(第193條),而僅導致不當情事。如法官認為正確,得約請對起訴狀予以補正,因為依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64條之規定,此類遺漏本身根本不能自我證明屬合理。
      二、民法不對提供服務合同獨立作出調整,而是透過對委任合同的調整而為之(1966年《民法典》第1161條a項)。因此,原告有義務依據第1161條a項作出與所請求的給付相對應的行為(即工作之成果),而被告則有義務依據該法典第1167條a項向其支付回報。
      三、瑕疵履行一項給付是一項給付在實體上的惡劣執行。當債務人之債未被完全履行,即存在對債的不完全履行時,便存在有瑕疵履行。這一概念的重點在於損害並非來自欠缺給付或其拖延(遲延),而是源自所作出的給付的瑕疵、缺陷或不當情事。
      四、與部份履行(《民法典》第793條及第802條)所產生的情況不同的是,法律並不按一般規定對有瑕疵履行予以處理,而只是在《民法典》第799條第1款中模糊地有所提及。
      五、依據《民法典》第1220條起之規定,在有瑕疵履行之範圍內,將承攬合同特定的及本身的規範類推適用於提供服務之無名合同,是正當的。
      六、在瑕疵履行的情況下,只要有可能,債權人便可以拒絕給付並要求一項新的、準確的給付,還可以要求取消不符合之處或瑕疵,亦可以按照某些規定按比例減少對等給付,或者在對不準確給付已不感興趣的情況下,解除法律行為。
      七、至於債權人有無可能就另一方之不履行提起抗辯並拒絕其給付,有關的解決辦法應以解除合同的有效原則為指導(參閱第793條及第802條),但不必嚴格服從解除合同之可能性所取決的要件,而是必須注意有關善意的規定。
      八、適用於有瑕疵履行的制度取決於若干因素,尤其是法律行為的種類、債務的宗旨以及每一具體情況的本身情節,這些因素均要按照以下原則進行謹慎審查,即:履行債務時,當事人均須以善意為之(《民法典》第762條第2款)。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4/04/2003 226/2002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審理前的先決問題
      - 聲請以商業名稱註冊的正當性
      - 商業名稱及營業場所名稱
      - 商業名稱及營業場所名稱之間的衝突
      - 註冊的先後次序

      摘要

      一、只要對案件的裁判取決於將在另一項訴訟中作出的裁判,便存在兩項訴訟之間的審理前的先決性問題。當第一項案件的裁判可以摧毀第二項案件的裁判理由或依據時,前者對於後者而言就是先決性的。
      二、聲請註冊者是正當當事人,因為法律本身允許個人企業主透過其商業名稱在法律上自我聯繫。在請求登記營業場所的名稱方面,法律明示規定可以商業名稱登記並同時指明其營業場所的名稱及其住所,並恰當指明個人企業主及其身份。
      三、商業名稱是一回事(它指商人據以行使其商業活動的名稱),而營業場所的名稱則是另一回事,它是提及營業場所時被使用的特殊冠名,關係用於稱謂該營業場所本身及對其予以個別化的、具有識別性的名稱符號。
      四、正如《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15條第1款規定,期望在工業產權保護方面及法律所賦予的優先次序方面獲得優先者,必須對其權利予以註冊。該條規定,工業產權須授予最先以正規方式提出聲請之人,但本法規所指之其他情況除外。
      五、由《工業產權法律製度》第1條、第15條及第233條得出,對工業產權的保護透過在該制度範圍內進行的註冊為之。因此,如果所涉及的是對一個營業場所之名稱的註冊且不受對這一保護之任何例外情況的限制,那麼即使針對他人在商業登記局進行的對商業名稱的註冊而言,這一權利亦受惠於相關的註冊方面的優先次序。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0/04/2003 114/2000 司法上訴(中級法院作為第一審法院的行政訴訟案件)
    • 主題

      - 撤職處分
      - 被上訴瑕疵的審理順序
      - 違反法律
      - 事實前提及法律的錯誤
      - 不能維持職務關係
      - 行為的理由說明

      摘要

      一、除了某些特別情形以外,通例是應優先於形式上的瑕疵審理違反法律的瑕疵,因為欠缺理由說明並不導致必須對事實及法律前提的錯誤予以澄清。
      二、違反法律的瑕疵是行為的內容或標的與對其適用的法律規範之間的差異,雖然這種瑕疵通常發生在行使受約束的權力過程中,肯定的是,也發生在行使自由裁量權時違反以一般形式限制或約束行政自由裁量權之原則的情況中。
      三、因此,在沒有責任的主觀歸責的情況下,就不能在紀律程序中作出對嫌疑人行為的評估性判斷,簡單證實確實存在違法行為並不足夠。
      四、因此,水警稽查隊警長/嫌疑人之過錯,必須基於對其行為之不利判斷之上,這種判斷出自其被指稱的對本應遵守的謹慎義務的多次違反,即協助聯絡因懷疑捲入犯罪活動且屬於黑社會而被監禁之人。此外,未遵守對其規定的禁止性規則,不應前往探視其中一人。
      五、強迫退休處分不應當自動適用,只有當有關事實顯示出一種可引致職務關係不能維持之可譴責特徵時方可採用。
      六、職務關係不能維持這是行政當局應當透過對所查明的事實情狀的預測判斷來填補及具體化的一個不確定的概念,行政當局在確定該事實情狀時享有廣泛的自由,只有在確定這種判斷過程的審查中有明顯錯誤,導致違反法律,方由法院審查之。
      七、因此,只要嫌疑人觸犯的事實經被整體性衡量及考慮後,尤其損害行政當局行為中應有的效率、信任、尊嚴及適當性,就不應當維持職務關係。
      八、理由說明作為列舉導致行為人以特定內容作出行為之事實及法律理由,包含了兩個不同性質的要求:一是行政機關說明決定為合理及指明真正發生的情形,將其納入法律規定中並定出相應後果,另一項要求是在自由裁量決定中說明決定的理由,換言之,解釋所選擇採取的措施,從而使人理解在作出的選擇中考慮了哪些利益及要素。
      九、刑事程序中製作文書的法律-技術嚴格性之要求,對於紀律程序中製作的文書並不完全可以套用。
      十、《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15條賦予的紀律權限,包含一項自由裁量的時刻及另一項法律上受約束的時刻。後者並不基於科處強迫退休處分的強制性(如公務員有15年服務時間),而是基於在達到這一年限時必須科處撤職之強制性。
      十一、在《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239條規定的情形中科處強迫退休,不具有該通則第240條規定的選擇中得出的強制特徵。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0/04/2003 176/2001 行政, 稅務及海關方面的司法裁判的上訴
    • 主題

      退休基金會行政管理委員會
      行政管理委員會主席
      無等級的授權
      不真正訴願
      必要訴願
      《行政程序法典》第70條d項
      行為的通知
      《行政訴訟法典》第27條第2款
      利害關係人的資訊權
      司法上訴的駁回
      非確定性行為

      摘要

      一、如果在向其主席授權的行為中,澳門退休基金會行政管理委員會作為授權人斷然表明,得對行使有關授權作出的行為提起訴願,這是因為該委員會希望藉此表明行政當局的最後意志屬於該委員會,因此,推翻了主席的行為與委員會意思相符的推定,並事先否決了主席行為的確定性。
      二、雖然在同一授權行為中只指出“訴願”,事實上存在的是就行政管理委員會主席作出的行為對該委員會而言的“不真正訴願”,因為在作為執行機關的主席與作為決議機關的委員會之間沒有任何等級關係。
      三、如果行政管理委員會在同一授權行為中表明得對其主席的行為“提起訴願”,則仍不可對該被授權人因此作出的行為提起司法上訴,因為“訴願”是必要的。只有當授權人不置一詞時,訴願才是任意的,因為只有在這種情況中,被授權人行為的確定性之一般規則方起作用;
      四、為了避免有關行為可上訴性的任何誤解,現行《行政程序法典》第70條d項規定通知中應包含“指出可否對該行為提起司法上訴”。
      五、因此,對於現被爭執之批示作出的通知僅表明“提起訴願”,而沒有說明是任意訴願還是必要訴願,利害關係人可以運用《行政訴訟法典》第27條第2款的機制,以澄清是否應當提起司法上訴,或者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63條至第65條的規定行使其資訊權。
      六、因此,無論如何,欠缺告知《行政程序法典》第70條所指的要素,是不影響行為的有效性的。如過去是有效,那麼將來會繼續有效:所發生的情形是,如利害關係人沒有完全知悉該些要素時,該行為不會產生效力。
      七、對一項不確定行為提起的司法上訴應予駁回。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