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喪失物件
- 刑事預審法官之權限
- 關於商標的違法行為
一、法律賦予法官且只賦予法官/法院許可物件喪失之權。
二、法律賦予刑事預審法官的權力包括在預審中的審判權。
三、這只是刑事預審法官在預審過程所決定之標的。
四、作為一般規則,物件之喪失制度由《刑法典》第101條、102條及103條調整,其中實質性地包括工具與贓物喪失的兩個要件:a)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b)危險性(著眼於預防)。
五、屬與商標有關的特別違法行為時,為了宣告喪失歸本地區,被扣押之物應該是《工業產權法律制度》尤其規定於第291條及第292條中的“顯示用作刑事不法行為的物件”。如果沒有顯示任何此等違法行為,且不被認為存在“極可能有用於再作出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之危險,則不能宣告此等被扣押物件之喪失。
- 幫助非法移民罪
- 刑罰的特別減輕(澳門《刑法典》第66條)
- 緩刑(澳門《刑法典》第48條)
一、正如第66條第1款明確規定,“如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法院亦須特別減輕刑罰”,因此,正如我們一向所認為 — 尤其考慮到“明顯”一詞 — 只有在“特別情形”中方可特別減輕刑罰。
二、澳門《刑法典》第48條賦予審判者暫緩執行對嫌犯科處的徒刑之權能,條件是:
— 科處的徒刑不超逾三年;
— 考慮到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的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及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第40條)。
然而,即使按照執行徒刑的排他考慮評價,得出對犯罪人有利的預測,如果譴責及預防犯罪的需要阻止緩刑,也不應當命令緩刑。
- 律師業高等委員會
- 司法上訴
- 不真正的抗告
- 審判權
一、律師業高等委員會對律師及實習律師行使專屬紀律管轄權 —《律師通則》第4條第2款。針對該委員會作出的決定,可自決定的通知作出後的10日內,通過以下兩種途徑提出反駁:
— 通過聲明異議,並可對該聲明異議的決定提起“上訴”;
— 通過直接“上訴”
二、考慮到是屬於特別的性質和通則,法律規定針對該委員會決定提起的上訴以抗告程序進行,但這並不表示法律把這類上訴定性為對司法裁判提起的上訴,更何況上述的《律師通則》沒有賦予律師業高等委員會該種審判權。
三、因此,其作出的確定性行為等同於行政行為,但並不屬於法院行為,對該行為提起的上訴必定具有司法上訴的性質。
- 因喪失工資的所失收益
- 暫時絕對無工作能力(I.T.A.)及其損害賠償
- 8月14日第40/95/M號法令
因暫時絕對無工作能力損害賠償的金錢給付,雖然因立法者之選擇,而應按8月14日第40/95/M號法令(訂定工作意外及職業病所生損害彌補的適用制度)第47條第1款a項計作“相等於基本回報之三分之二”,但與暫時絕對無工作能力期間未能收取工資造成的、可按民法典中民事責任制度彌補的工作者所失收益完全無關。
- 起訴庭
- 《刑事訴訟法典》第292條
- 針對維持羈押之決定的上訴
- 不審理上訴
如果法官以公訴書所載的同樣事實,不僅以該犯罪之充分跡象,而且甚至還以該犯罪的強烈跡象,起訴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故意強奸罪,並據此在對嫌犯進行首次司法訊問後立即維持先前對該嫌犯採取之羈押,而且在該訊問中又已經得出結論認為存在觸犯該罪之強烈跡象,那麼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292條,這一基於具備強烈跡象而作出的起訴判斷就是不可被調查的。因此,嫌犯不得僅僅以旨在辯稱該罪之強烈跡象不存在這一依據作出理由闡述,透過上訴爭執維持羈押之決定。因此該上訴不能被本中級法院審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