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4/11/2002 65/2002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訴訟形式
      - 簡易訴訟形式
      - 現行犯
      - 辯護人的任命
      - 辯護人的合適性
      - 辯護人的缺乏
      - 判決書的說明理由
      - 證據的價值衡量
      - 審理證據的明顯錯誤
      - 事實不充分的瑕疵

      摘要

      一. 一般來說,對因實施可處以最高限度不超過三年徒刑的犯罪的現行犯,將以簡易訴訟程序進行審判。

      二. 凡正在實施或剛實施完畢之犯罪,均為現行犯。而確定嫌犯是否現行犯屬於程序問題,有關的事實不一定全都在判決書中所確證的事實中,而在案卷中所載的材料均可以作為認定的內容。

      三. 《刑事訴訟法典》充分保障了嫌犯在程序的任何階段聘請選擇或要求法院為其指定辯護人的權利,並規定在缺乏辯護人在場的審判乃不可補救的無效的審判。

      四. 當嫌犯沒有聘請辯護人,法院必須為其指定辯護人,並且優先考慮指定律師。

      五. 當法院無法任命律師或見習律師可以指定適當的人為嫌犯的臨時辯護人。

      六. 嫌犯在任何時候都可以要求法院更換辯護人,尤其是以其非適當人選等為正當理由而要求更換。

      七. 如果上訴人所質疑的是辯護人的合適性,而非缺乏辯護人的問題,那麼利害關係人仍需先提出辯護人的不適合的爭議。

      八. 關於判決書在審理事實的瑕疵、判決書無效及違反證據審查衡量規則是有區別的,其所引致的法律後果都相異,不能混為一談。

      九. 要作為鑑定證據,它的製作必須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139條及之後數條的規定進行,否則,而祇能作為一般的書證。

      十. 在簡易訴訟程序中,審判的行為及程序須減至對案件的審理及作出良好裁判屬最低限度必要的東西。

      十一. 控訴方提供的“鑑定報告”作為書證附於作為控訴書的實況筆錄之中,檢察院作口頭控訴時已經實際上將這些“鑑定報告”置於法庭之上,嫌犯一方亦完全知悉其內容,可以自由地作出合法的辯護,那麼,它就可以成為形成法院確信(心證)的證據之一。

      十二. 法官在審理證據時的明顯錯誤,僅現於法官作出了,在一般人看來,與實際上得到證實或得不到證實相反的事實確認,亦違反了一般的經驗準則,或違反了有約束力的證據的規則等等的情況中。這種明顯錯誤尚可現於從法官所證實的事實而得出了一個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的情況中。

      十三. 所謂事實不充分是法院所證實的事實中存在一個漏洞以致無法依其作出適當的法律決定或解決辦法。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7/11/2002 145/2002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黑社會罪.罪狀要素.第6/97/M號法律第1條
      - 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
      - 部分自認.減輕價值

      摘要

      一、“不充足”的瑕疵憑視為獲證實的事實不能支持法律上的裁判,換言之,法律文本中因為欠缺查明事宜而沒有載明納入法律條文之全部相關事實而確定。
      二、已證實嫌犯們(共五名,及其餘身份不明者)自由及自願決定組成一個團夥,作為生活方式並以約定方式各具專門任務,從事作出重複及不特定搶劫罪(並已觸犯),從而具備了第6/97/M號法律第1條規定的黑社會罪之全部罪狀要素 — 組織要素、集團穩定性要素及犯罪目的要素。
      三、必然不具備真誠悔悟之部分自認,不應被視為重要的減輕要素。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7/11/2002 192/2002 非常上訴之判決的再審
    • 主題

      - 再審之上訴
      - 新事實
      - 新依據

      摘要

      一、只有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31條窮盡規定的情況中,方受理對轉為確定之判決之再審。
      二、如判決之再審之依據係有關發現新事實或證據,而單憑該等事實或證據本身,或與有關訴訟程序中曾被審查之其他事實或依據相結合後,使人非常懷疑是否公正,要求這種事實或證據應當在主觀上或客觀上是新的。
      三、如上訴人只是希望以相同的事實事宜為基礎,但以其他法律依據取得法院的一項裁判,應否決再審。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高麗斯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7/11/2002 104/2002 澳門以外的法院或仲裁員作出的裁判的審查及確認
    • 主題

      - 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判決的審查
      - 審查的性質
      - 確認的必要形式要件
      - 物權之訴以及與物權相關的訴訟
      - 澳門法院的專屬管轄權
      - 公共秩序

      摘要

      一、在形式審查中,法院不審理案件的實質或實體,而只是查明外地判決是否滿足某些形式要件以及合規則性條件,因此不必重新審理事實問題及法律問題。
      二、至於與轉為確定、外地法院之管轄權、訴訟已繫屬或裁判已確定之案件有關的要件,如法院在檢查卷宗後又或透過行使其職能時所知悉之情況,查明欠缺某些該等要件,則須依職權拒絕確認;由此得出:要件如已被陳述,則應予推定。
      三、而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則應予研究,它意味著須根據有待審查的裁判內容予以分析。
      四、由具有物權效力的預約中產生的權利,是針對某物產生的取得物權,目的是取得該物,從而產生一項形成性取得物權。
      五、澳門法院獲賦予之管轄權保留,乃是基於保護內部經濟及社會利益之理念及本地司法機關作出控制之理念。只有結合了物權保護並基於權利之擁有權定義之上的保障理念,方與這項保護相符合。
      六、公共秩序指形成制度之基本框架的、具絕對強制性的法律原則整體,因此是個人的意志不能廢止的。如果內部公共秩序限制個人自由,則國際或外部公共秩序限制澳門以外法律的可適用性。
      七、在希望確認許可一名無能力人(香港居民)的保佐人作出出售位於澳門的一處物業所必需的行為的案件中,看不到對公共秩序有任何侵犯或影響。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7/11/2002 206/2002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假釋(1886年葡萄牙《刑法典》第120條)
      - 前提

      摘要

      一、鑑於核准澳門《刑法典》的第58/95/M號法令第12條第2款,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的囚犯之假釋制度,只適用於對1996年1月1日後(即上述澳門《刑法典》生效後)觸犯之犯罪的刑罰,因此,如是此日之前犯罪,應訴諸1886年葡萄牙《刑法典》第120條規定之制度。
      二、無論在1886年葡萄牙《刑法典》還是在澳門《刑法典》範圍內,假釋均是一項個案適用之制度,取決於(有關)法定前提之同時具備。
      三、根據1886年葡萄牙《刑法典》第120條,給予一名囚犯假釋之(累加)前提是:
      — 判處超逾6個月監禁刑;
      — 已服被科處的刑罰份量一半;及
      — (已證實)其適應善良生活的能力及意願。
      四、至於上述“能力”,這一前提表現為已證明其工作能力以及已向其提供獲釋後過上善良生活的可能性(換言之,要求顯示一旦獲釋後進行工作的身體能力及過上善良生活的經濟條件)。
      五、而查明囚犯(適應善良生活)的“意願”,必須對囚犯服刑期間的行為予以考量。
      六、即使具備了刑罰存續及服刑期間之“形式”前提,對於一名未獲就業保證以便一旦獲釋便可最低限度保障其本身生計、且服刑期間多次作出攻擊(最後一次在2000年),並因此被紀律處分之囚犯,亦不應給予假釋。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