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5/01/2004 260/2003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上訴裁判的範圍
      - 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
      - 證據不足
      - 刑事訴訟標的
      - 犯罪的法律定性
      - 販毒罪的法益
      - 抽象或推定危險犯
      - 少量毒品
      - 販賣及不法活動
      - 販賣—吸食者
      - 少量販賣
      - 持有供吸食
      - 取得或持有非專用於個人吸食的毒品

      摘要

      一、上訴審法院在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的並且由作為其上訴標的而在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時,只有義務裁判如此界定的問題,而不審理上訴人據以支援其訴求的全部依據或理由。
      二、在查明事實事宜中發現妨礙法律上的裁判的漏洞時,或當可得出結論認為捨此就不可能得出已經得出的法律結論時,方有獲證明之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之瑕疵,該瑕疵與簡單的證據不足無關。
      三、由於其本身性質,《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該項瑕疵必須來自被上訴的裁判書本身,不求諸裁判書以外的任何要素。有關瑕疵必須非常明顯,以至普通觀察者能夠察覺,換言之,普通人能夠輕易看出。
      四、訴訟標的歸根結底由控訴書描述之事實事宜所界定,因此,被上訴法院中案件辯論應在所有不利於嫌犯之方面限於該訴訟標的,但不妨礙按《刑事訴訟法典》第321條,為發現事實真相,在所有有利於嫌犯之方面由原審法院行使依職權調查之權力。
      五、原審法院關於其審判的犯罪之法律定性方面的審判錯誤,不同於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的情況,這正是因為在判罪所需的事實事宜之查明中無漏洞。
      六、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販賣罪基準罪狀擬保護的法益是身心兩方面之公共健康,因此,販賣罪是抽象或推定危險犯,該罪的既遂不要求存在著一項真實的或實際的損害,僅對受保護的法益造成損害的風險和危險就已經足夠。
      七、另一方面,在為每類有關物質或製劑訂定“少量值”時,不能過度地關注它的致命量,而應當更加適當地關注法律明確規定的“不超過3日內個人所需吸食量”。
      八、如果未證實行為人使用的毒品量值以及是否每天使用,則必須以一般使用者在該行為人之條件下所需之吸食量來評估該行為人使用毒品的需要。
      九、鑑於販毒罪之法益及其保護之必要性,應考慮行為人在特定階段內而非特定時刻“販賣”之全部量值。因此,第5/91/M號法令第9條少量販賣罪與該法規第8條販賣與不法活動罪之間,無真實及實際競合。
      十、面對獲證實的嫌犯/現上訴人在無法律許可的情況下取得並隨後持有非排他性用於自己吸食的總淨重量44.4克大麻,如屬下列情形,就應當運用該法令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販賣及不法活動”的(基礎)犯罪之法定罪狀:不具備該規範規定的在本案中符合“販賣及不法活動”罪的例外情節(即,沒有在本案中證明嫌犯/現上訴人取得或持有淨重量44.4克大麻,是排他性用於自己吸食,該情況一旦證實,將導致只判處為第23條犯罪之正犯,而非同時是第8條犯罪的正犯);也不應當認為總淨重量44.4克大麻之量值是為著納入該法令第9條第1款是“少量販賣”之(減輕)法定罪狀效力的“少量”;更不能將上訴人的行為納入該法令第11條第1款的“販賣 — 吸食者”(減輕)罪狀,— 此乃本案中沒有證實取得及隨後持有該份量的大麻之排他目的是取得麻醉品或製劑或用於個人吸食。

       
      • 表決 : 裁判書製作人在表決中落敗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5/01/2004 272/2003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上訴裁判的範圍
      -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c項
      -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
      - 贊同被上訴的判決作為上訴的具體解決辦法

      摘要

      上訴法院只有對上訴人在其上訴狀結論中具體提出的問題作出裁判的法律義務,沒有法律義務就上訴人為支持其請求理由成立而主張的每一論據是否正確作出裁判。
      如果法院視作確鑿的事實事宜與所作判決中的裁定在邏輯上是相容的,那麼就看不到存在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c項所指的矛盾。
      如果作出判決的法院已經嚴絲合縫地履行了對訴訟案件進行裁判的義務,就不存在該第571條第1款d項規定的任何情形。
      如果上訴人為支持其上訴主張理由成立而在其理由陳述中力主的論點已被原判理由說明部分的精闢內容充分駁斥,上訴法院得以贊同這一理由說明作為對上訴案的具體解決辦法。

       
      • 表決 : 裁判書製作人在表決中落敗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5/01/2004 85/2003(A) 行政, 稅務及海關方面的司法裁判的上訴
    • 主題

      - 對裁判書製作人之批示向評議會提出的聲明異議
      - 《行政訴訟法典》第153條第2款
      - 《行政訴訟法典》第150條第1款c項
      - 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第44條第2款第2項及其解釋
      - 在行政上的司法爭訟方面的訴訟中的兩層審級

      摘要

      一、對裁判書製作人不接納在行政上的司法爭訟方面的訴訟範疇內針對司法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的批示本而提起的聲明異議,中級法院的評議會按《行政訴訟法典》第153條第2款作出決定。
      二、《行政訴訟法典》第150條第1款c項明確規定不得對中級法院作為第二審級所作之合議庭裁判提起平常上訴。
      三、第150條第2款沒有排除不可對同條第1款c項所指的決定提起平常上訴,只排除第150條第1款a及b項所指的決定。
      四、因此,澳門現時在行政、稅務或海關上的司法爭訟的訴訟中只有兩層審級,而澳門特別行政區《司法組織綱要法》(12月20日第9/1999號法律)第44條第2款第2項的可適用性不但取決於該綱要法的規定,也強制地和以同時具備的方式取決於有關“訴訟法律”的規定。如想弄清這點,只須看看該第2項條文最後部分所使用的連詞是“及”,有關表述是:“……只要依據本法規及訴訟法律的規定,對該合議庭裁判係可提出爭執者”。
      五、事實上,清楚的是《司法組織綱要法》第44條第2款第2項的規定並沒有所提出的自相矛盾的情況,因此,根據現行澳門《民法典》第8條第3款的規定可以推斷立法者所想的只不過是讓在該具有重要價值的綱要法的法律條文中,透過實質准用一般訴訟法(且即使是位階較低者)的立法技巧,抽象而言,在行政、稅務或海關上的司法爭訟的訴訟中有接納第三審級的可能,如立法者有這樣的理解就是亟待將來透過《行政訴訟法典》第150條第1款c項作出必要的修改。

       
      • 表決 : 多數票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5/01/2004 286/2003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提起控訴的通知
      - 期間

      摘要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00條第7款“關於控訴的通知”這一表述之前提是控訴已被提出,不包含對於或許提起之控訴作出通知的狀況。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267條第1款提及的通知,應向輔助人之代理人本身作出。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5/01/2004 232/2003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追訴時效
      - 時效的中斷
      - 澳門《刑法典》第113條第3款及其解釋
      - 時效之中止
      - 澳門《刑法典》第112條第3款

      摘要

      澳門《刑法典》第113條第3款的規定,確實不擴大 — 也無意擴大 — 時效的正常期間,恰恰相反,對於在程序中出現多個中斷事實的情形,該條款所規定的追訴時效的上限,實際上是有利於嫌犯的限制。
      與(第112條第3款)之中止情形不同,當主要原因發生之前已經過去的時間無效果,在中斷原因消失後有關期間立刻重新起算的情況中,便具備中斷。但是,現代刑法典一致認為,應確定一個最長期間,該期間屆滿後便不能再進行刑事訴訟。為此,第3款對於可不限次數地接納中斷以及中斷意味著整個期間中的一個新的開始這一理念設定了限制。但這個解決方案也考慮到了中止期間的扣除及最後部分所載的規則,即:在較短期間的例外情形中,允許雙倍規則。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