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5/02/2004 22/2000 司法上訴(中級法院作為第一審法院的行政訴訟案件)
    • 主題

      在職意外
      工作關係與工傷事件之間的因果關係
      暴力事件受害人之援助

      摘要

      一、在職意外的概念與工作意外的概念的基礎要素是一致的,在欠缺法律定義的情況下,應該用勞動法中相同的工作意外要件來填補在職意外的概念。
      二、欲將意外定性為工作意外,僅僅該意外發生在工作或者提供服務的場所以及時間內並不足夠,還必須查明在工作與侵害之間存在因果聯繫。
      三、在提供服務期間(該服務之提供不論是在正常的工作時間及工作場所進行,還是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及非工作場所進行,只要是在執行命令或者經其上級許可在履行職務,或旨在使員工為之工作的公共實體受益並為著該公共實體之利益即可),如果員工成為意外中的受害人,在身體上受到侵害、在職務上被造成困擾、或導致其死亡或患有工作能力降低的疾病,那麼該員工就有權要求國家之援助,因為此屬在職意外。
      四、在職意外之發生,必需具備三重因果關係:工作關係與意外之間、意外與侵害之間、侵害與受害人死亡或無能力之間。
      五、第6/98/M號法律規定的權利明顯是補充性的,只有受害人透過其他途徑不能得到賠償的情況下才得發放,這一點是可以理解的,因為造成傷害的暴力行為既不能歸咎於本地區,也不能歸咎於任何公共實體。
      六、當損害是由地面機動車輛造成,以及倘可適用工作或在職意外的規則時,則不適用關於保護暴力犯罪之受害人的有關規定。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5/02/2004 7/2004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搶劫罪及恐嚇罪

      摘要

      一、搶劫罪是一項“複合犯罪”,因此,不僅保護“財產”,還保護受害人的“身心完整性”,查實有關行為損害兩人的此等“利益”後,判其作為正犯觸犯兩項搶劫罪之裁判就是適當的。
      二、定性為恐嚇罪的事實是在搶劫罪既遂後觸犯,因此,顯然應當被獨立衡量,並在犯罪真實競合範疇中作相應判處。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5/02/2004 273/2003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勞動輕微違反
      - 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
      - 解僱的合理理由

      摘要

      一、視為獲證實或未獲證實之事實,與實際獲證實或未獲證實之事實不符,或者從視為獲證實中得出一項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這種情況是明顯的,以至普通人能察覺時,方存在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
      二、合理理由之概念是由一個一般標準(第43條規定者)及構成該情形的示例(第44條各項)給出。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9/01/2004 308/2003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詐騙罪
      - 既遂
      - 追訴時效

      摘要

      一、構成(至作出事實之日有效的)1886年《刑法典》第451條以及澳門《刑法典》第211條均予作出規定的“詐騙罪”,要求多個要素之競合,這些要素均構成其罪狀要素,如下:(1)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2)意在令他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即客觀要素);(3)行為人的意圖是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主觀要素)。因此,在第一時間要求具備直接誘使受害人上當受騙的(有意圖的)詭計行為;在第二時間,要求具備不當得利,並造成權利主體或第三人的財產損失。
      二、對於法律所規定之事實構成犯罪而言,如果執行行為已經作出,且實現並構成了罪行法定罪狀的要素,同時也產生了屬於相關罪狀的後果,那麼該事實就是既遂的。因此,既遂指有關的執行是完整的且已經執行完畢,並完全構成了所屬的罪狀要素,同時還指出了其權利主體及義務主體,描述了一項典型行為,並指明了結果(如屬具結果之犯罪)或者對活動本身的簡單描述(如屬僅作出犯罪活動之犯罪)。
      三、因此,有關的“詐騙罪”構成一項“具損失的犯罪”或“具結果的犯罪”,受到保護的法益是受害人的財產。在此情況下,我們相信必須認定該犯罪隨著不法行為之客體的財產受到損害而既遂,換言之,當作為詐騙標的之物離開被欺騙者的財產範疇,進入犯罪行為人的處置範圍時,該罪即告既遂。
      四、儘管1886年《刑法典》第125條第2段為此效果確定了15年之期間,但是在現行澳門《刑法典》與之相對應的第110條第1款c項規定了一個10年的時效期間的情況下,由於它對嫌犯更有利,因此應對這一期間予以認定。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5/01/2004 33/2003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繼承
      - 先決問題
      - 衝突規範
      - 按中國風俗習慣締結的婚姻的有效性
      - 在香港登記的婚姻的有效性
      - 公文書
      - 證明力
      - 可適用之實體法

      摘要

      一、財產清冊中的財產所屬的人在未解銷第一項婚姻的情況下締結的第二項婚姻的有效性,屬繼承的先決問題。
      二、如果財產清冊中的財產所屬的人是香港居民,且與另一名香港居民在香港結婚,則其婚姻的有效性不適用澳門的實體法,因為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衝突規範之規則要求,締結婚姻之能力問題適用屬人法(《民法典》第48條)。
      三、在婚姻締結之時被屬人法或結婚人之共同居住地法律視作有效的婚姻,就繼承之效果而言,同樣應被視作有效。
      四、配偶之間的關係,由其共同常居地法律調整。
      五、在1983年《民事登記法典》被核准後,在澳門的婚姻登記屬強制性登記。因此,在法典生效前按照中國的風俗習慣締結的婚姻仍然有效,但其相關效力取決於登記方面的登錄。但這一點對在本地區以外締結的婚姻不具約束力。
      六、在本地區以外出具的、鑑證按照中國之風俗習慣締結婚姻這一事實並鑑證與財產清冊中的財產所屬的人維持有婚姻關係的公文書,如果其真實性及鑑證性未被證明可疑,則應被視作具有完全證明力的證據。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