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裁判書製作人在表決中落敗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再次調查證據
- 指明有待再次調查的證據
一、再次調查證據的前提是:a)口頭向法院作出的聲明已經作成紀錄;b)發現該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指的任何一項瑕疵;c)有理由相信再次調查證據可以避免移送卷宗,(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第1款)。
二、在再次調查證據之請求中,聲請人不僅應具體指明有待再次調查之證據,還應指明用於證明特定事實之證據。
- 起訴批示
- 充分跡象
- 詐騙罪
- 故意
- 再次調查證據
- 預審
一、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之規定,只有在發現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規定的任何一項瑕疵,以及審判已作成記錄時,為避免移送卷宗重新審判,方可再次調查證據。
二、在沒有預審或預審不足的情況下,利害關係人可以按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07條第2款d項及第3款c項爭辯無效。
三、在起訴中,法官不審判案由,而是查明是否有正當理由以偵查及預審中收集的證據將嫌犯送交審判,以便按照控訴的事實審判。
四、法律不要求起訴中有終局審判所要求的相同真實性。
五、詐騙罪的構成要件如下:
a) 透過詭計使人就事實產生錯誤或受欺騙;
b) 使得他人作出對本人或第三人財產有所損失的行為;
c) 目的是為自己或第三人取得不正當得利。
六、如根本沒有跡象顯示嫌犯們的故意,就不能對他們的行為歸罪,作出起訴判斷也立即失去理由。
- 延遲上呈的中間上訴
- 案件裁判的範圍
- 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
- 簡單的證據不足
- 欠缺調查
-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71條第4款
-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64條第1款的提供資訊義務
-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65條第2款
-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
一、如果沒有對終結程序之合議庭裁判提出上訴,則就一中間裁判及在此裁判之前的裁判提出上訴者所提出的、獲受理延遲上呈之中間上訴,將被裁定為實際上沒有產生效力 —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准用的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02條第2款的規定。
二、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由上訴理由闡述書結論界定的問題,而結論中未含的問題則轉為確定。顯然只應裁判如此限定的問題,不審理上訴人據以支援其訴求的全部依據或理由。
三、只有在查明事實事宜中發現一個漏洞,而這項漏洞妨礙法律上的裁判,或者可以得出結論認為捨此就不可能得出已經找到的法律結論時,方存在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因此它與簡單的證據不足無關。
四、當所提出的有待證明之事實沒有載於倘有之控訴書或起訴書中,也沒有被辯方所陳述,也非來自案件辯論時,就不存在事實事宜不足的瑕疵。
五、因此,原審法院沒有就非來自原判文本的控訴、辯護或案件辯論內容採取必要措施,並不導致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而是應當在調查證據的審判聽證期間被發現並向原審法院提出聲請 — 以欠缺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07條第2款d項第2部分規定的、對於發現事實真相屬必要的措施為由並以爭執程序的無效性的名義提出 — 以便實施該等措施。
六、依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71條第4款首部之規定,如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所引發之問題導致不能作出一嚴謹之裁判,法官得讓當事人透過獨立之民事訴訟解決該等問題。
七、該規範之指導精神,也蘊含於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規定的依職權定出彌補之制度中,根據該法條,尤其第1款c項,如從審判中依據民法之準則得到關於所欲裁定之彌補之前提及金額的充分證明,則依職權作出彌補。
八、在履行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64條第1款要求的提供資訊之義務時,具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正當性的人也應被告知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65條第2款賦予其的、為著提出民事訴訟請求的目的而求諸檢察院的法定權利。
九、面對作為法律門外漢之受害人本人製作的從法律上講有缺陷的民事請求內容,法官本不應當將其視為一項真正的民事聲請,而只應當視之為司法請求函,相應地本不應當為著民事請求之效果建議嗣後委任的公設代理人贊同受害人製作的這份文書。
- 保全程序
- 對(採取措施之)命令提出申辯之期間計算
在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403條第2款所規定的情況中,所涉及的是對案件作出司法裁判前的分條縷述階段,同時在第333條規定的情況中,法律向依據第330條第1款末尾部分之規定而未被事先聽證的申請措施所針對全體之人提供了兩種法定方法,以便他們得針對已作出的、命令採取措施之裁判提出反對。有鑑於此,根據第333條第1款b項而對措施提出申辯的期間必須獨立並以過期作廢方式計算,而不存在任何類似於第403條第2款所規定之延期。
- 行政行為效力中止
- 澳門《行政訴訟法典》第120條
- 積極行政行為
- 消極行政行為
- 定居聲請之駁回
- 逗留許可
- 居留許可
一、基於澳門《行政訴訟法典》第120條,為中止行政行為之效力,行政行為必須至少具有積極內容,或有關行為有消極內容,但亦有部分積極內容,而中止效力僅限於有積極內容之部分。
二、粗略而言,積極行為是對利害關係人施加負擔或責任的行為,而消極行為之標的在於否決利害關係人的請求。
三、對由無居留權之利害關係人(自然人)提出的在澳門定居之請求的駁回批示是無積極部分之消極內容的行政行為,因為該駁回不引致以施加負擔或責任之方式對聲請人法律狀態的任何消極變更。
四、澳門出入境事務廳簽發的逗留許可與第14/95/M號法令規範的居留許可迥然不同,因為,定居聲請獲得許可後,將簽發有限之“居留證”(第22/97/M號法令修訂之第14/95/M號法令第6條及第7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