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3/04/2003 249/2002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銀行保密
      - 保密的司法免除
      - 司法命令狀
      - 命令狀的形式
      - 司法命令
      - 免除銀行保密的理由
      - “嚴重犯罪”
      - 受保護的利益

      摘要

      一、法律規定信用機構須承擔銀行保密之義務,該義務只能透過“司法命令狀”免除。
      二、司法命令狀須含有一項決定職能範圍在澳門境內之實體應履行之訴訟行為之命令。
      三、如刑事預審法官不僅在偵查卷宗中作出批示“決定免除對於以…姓名開立的銀行帳戶的銀行保密…並命令澳門有關銀行在10日期限內向廉政公署直接提供有關…之資料”,還在其簽署並發送該實體的“公函”中插入案件中作出的批示的相同內容,則該公函不能不必然包含一項命令,應作為司法命令狀予以遵守。
      四、在處於“司法保密”階段之刑事訴訟中,按《刑法典》第76條,不存在理由向已被免除銀行保密義務之實體告知免除銀行保密之原因。考慮到法律不應要求最高手續之行為之性質及特徵,更重要的是法官在卷宗中作出的訴訟行為本身之合法性。
      五、“銀行保密之保護應讓位於刑事偵查及行使處罰權之公共利益。”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3/04/2003 34/2003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販賣麻醉品罪

      摘要

      一、在販賣麻醉品罪中,不僅涉及在一個案件被具體扣押的毒品之量,還涉及行為人在特定階段內販賣的毒品之量。
      二、因此,(尤其)證實嫌犯自2001年1月起,開始從事販賣海洛因,因此每隔一周從珠海取得5至7克這種物質帶入澳門,並至少20次向一名吸食者出售海洛因,顯然觸犯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販賣罪。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3/04/2003 12/2003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持有麻醉品供吸食罪以及販賣罪
      - 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

      摘要

      一、第5/91/M號法令第23條規定及處罰持有麻醉品供吸食罪,不要求將一項行為如此定性以行為人持有的麻醉品(供自己吸食)之量為條件。
      二、因此,當事實中得出嫌犯持有毒品 — 44.4克大麻 — 用於“自己吸食及向他人提供”時,法院使用調查權時應查明或試圖查明用於吸食及向他人提供之量,之後裁定判處其作為正犯以真實競合形式觸犯該法令第23條犯罪及該法令第8條或第9條之另一項犯罪(視查明的用於“販賣”之量而定)。

       
      • 表決 : 多數票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7/03/2003 257/2002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本票
      - 執行憑證
      - 遲延利息的利率

      摘要

      2001年9月7日到期的本票產生的遲延利息的利率訂定為9.5%,直至2002年2月12日(而非2002年4月1日),自該日起利率依6%計算。

       
      • 表決 : 多數票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7/03/2003 106/2002 司法上訴(中級法院作為第一審法院的行政訴訟案件)
    • 主題

      - 外地勞工之聘用
      - 不合理性
      - 不適宜
      - 形式上的瑕疵
      - 無說明理由
      - 違反法律
      - 事實前提的錯誤
      - 適度原則、公平原則和辯論原則

      摘要

      一、外地勞工聘用之許可表現為行使自由裁量權所作出的一個行為,而該權力是為了某一特定目的(合法目的)授予的,須分析謀求之目的(實際目的)是否與該目的相吻合,且遵照2月1日第12/GM/88號批示,可以得出結論,保護本地勞工是在許可或拒絕輸入外地勞工過程中謀求的目的之一。
      二、法律授予被上訴實體外地勞工聘用權限的目的不一定與尋求聲請得以批准的私營機構的具體目的相一致。
      三、形式上的瑕疵是指基本手續之遺漏或指法定形式之絕對缺乏。因此,形式和手續是有區別的。狹義的形式是指行政機關表示意思之形式;一項決議,一條法規可採用,例如,書面方式,來作為行為的外在表達方式;而手續則理解為法律規定須遵守的一切步驟,旨在保證行政決定的正確形成和尊重個人的主觀權利和正當利益。
      四、如能清楚地知悉批示的認知及評估思路以及導致具體決定的理由時,該批示就有理由說明,理由說明必須是明確、清楚、充分和具連貫性的。
      五、行政行為之法律上的理由說明,不必指明法定條文,指出法理學說或行為所依據的原則即足夠,只要行為的相對人容易知道具體適用何種制度。
      六、透過勞工暨就業局就業輔導組未能聘用並不意味著沒有可聘用的本地工人,否則會認為所有的本地勞工之聘用均須透過該輔導組進行,而(事實上)並沒有任何規定一定要如此。
      七、聘用外地勞工之可能性是一項例外,具適當的並以具備特定要件為前提,賦予有權限實體自由裁量權以便許可或不許可這種聘用。
      八、《行政訴訟法典》第21條第1款d項提及的不合理性,(尚可以“完全”來形容),應當這樣理解:給予行政當局一個自由的空間,以維護自由裁量權的本身界限,特別是無私、平等、公正、適度或《行政程序法典》所載其他原則的內部界限,從而制止倘有的濫用情況。
      九、沒有違反辯論原則:當被上訴決定對上訴人提出的請求表態,就排除了欠缺對上訴人聽證的辯駁基礎,因為上訴人在提出其所述的請求時,有機會被聽取意見。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