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6/07/2002 115/2002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虐待未成年人罪(澳門《刑法典》第146條)
      - 暫緩執行刑罰

      摘要

      一、“澳門《刑法典》第48條賦予法官/審判者暫緩執行對嫌犯科處的監禁的權能,條件是:
      —所科處的監禁在份量上不超逾3年;及
      —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參閱第40條)。
      二、這樣,且儘管暫緩執行刑罰的制度基於“法院與被判刑人之間的信任關係”— 法院在作出有利的預測判斷中時相信嫌犯因判罪而感悟,有能力轉而以合法及適當的方式引導其生活,還相信被置於對事實的譴責及“監禁”相威懾之下的嫌犯能不再犯罪 — 但毫無疑問,這並不足以視命令暫緩執行刑罰的(全部)必要要件已獲滿足。
      事實上,即使根據執行監禁的排他考慮而評價的針對有關犯罪人的預測是有利的,但如果譴責及預防犯罪的必要性阻礙緩刑,也不應當命令緩刑。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5/07/2002 114/2002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轉手虛假信用卡罪
      - 合議庭裁判的瑕疵
      - 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之不足
      - 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
      - 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
      - 合議庭裁判的理由說明
      - 連續犯
      - 刑罰之暫緩執行

      摘要

      一、只有當法院錯誤地認為特定事實已告確鑿,從被視作獲證明的事實中得出一項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或者作出了抵觸獲證明的或未獲證明的事實的裁判時,方存有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
      二、僅在下列情況方發生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的瑕疵:當證實法院裁判本身之獲證明的事實之間,獲證明的事實與未獲證明的事實之間或證據性理由說明與裁判之間存有不可逾越的不相容時。
      三、只有“當法院因未查明事宜而將有關納入訂定罪狀之刑事條文的全部事實視為獲證明時”,方存在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的瑕疵。
      四、兩者完全不同,一個是關於合議庭裁判因形式瑕疵而無效;另一個則與上述所闡述的發生在事實事宜審判中的瑕疵有關,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其後果不是合議庭裁判無效,而是審判無效及原審法院重開審判。
      五、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而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且係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僅構成一連續犯。
      六、澳門《刑法典》第48條賦予審判者暫緩執行監禁的權力 — 義務,條件是所科處的監禁在份量上不超逾3年,並且,經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及監禁的威懾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5/07/2002 23/2002 再審上訴 - «行政訴訟法典»第169條
    • 主題

      - 再審上訴
      - 上訴卷宗組成
      - 即時駁回

      摘要

      如果提出再審上訴的聲請與澳門《行政訴訟法典》第171條的要求相悖,沒有附以待再審裁決的內容之證明,該聲請必須依據該法典第172條第2款予以即時駁回(也參閱依照澳門《行政訴訟法典》第148條和149條第3款的規定而適用的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60條第2款第一部分)。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白富華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5/07/2002 96/2002 司法上訴(中級法院作為第一審法院的行政訴訟案件)
    • 主題

      - 葡國最高行政法院1999年12月20日後移送的司法上訴

      摘要

      一、隨著1999年12月20澳門政治地位的改變,中級法院因不具權限而不可審理以往的澳門地區運輸暨工務政務司作出之行為提出的司法上訴,否則將因抵觸《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8條而產生加重違法,該司法上訴只是在上述日期之後,由葡萄牙共和國最高行政法院根據8月29日第112/91號法律(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第34條的規定移送至澳門審判機關的,該條文由葡萄牙共和國第118-A/99號總統令而得到強化,它宣告澳門之法院自1999年6月1日起獲得完整及專屬審判權,儘管第112/91號法律和第118-A/99號總統頒令根據法律時間效力的基本規則,得以在提出本司法上訴時生效之舊法的名義構成適用於本司法上訴之程序法律規範整體的一部分。
      二、這種無權限狀況不同於12月20日第9/1999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司法組織綱要法》)第70條第2款第2項規定的無權限,因為,這後一種假設所關注的待決案件在1999年12月20日之前已經在當時的澳門高等法院的審判權範圍內,澳門高等法院是作為澳門自己司法組織中的一個司法機構並以自己的名義受理案件。
      三、然則,上述的不審理該上訴不妨礙由變通適用葡萄牙《行政法院訴訟法》第4條第1款所產生的可能效果,也不影響作出如下選擇的可能性,即上訴人對同一個行為再進行司法反駁,這需要直接在中級法院提出另一個訴訟,並依據《行政訴訟法典》可適用的條款爭辯仍在訴訟期間允許範圍內的導致同一行為之無效宣告或法律上不存在宣告的一個瑕疵或多個瑕疵,這正是基於《回歸法》第6條一般性規定的“行政行為效果延續性原則”,因為,在此場合,中級法院裁決案件時將以其自己的名義且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承擔後果,而不是以葡萄牙最高行政法院的名義和由葡萄牙國家承擔後果。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白富華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5/07/2002 1202 司法上訴(中級法院作為第一審法院的行政訴訟案件)
    • 主題

      - 投考人評核名單之認可批示
      - 被淘汰之投考人
      - 橫向確定行為
      - 直接司法申訴
      - 任意訴願
      - 《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68條
      - 駁回司法上訴
      - 逾期提出

      摘要

      一、由行政當局開啟的公開開考之投考人最終評核名單的認可批示中涉及淘汰某一投考人的部分,對被淘汰者來說是一個具橫向或實質確定性的行為,對其法律狀況產生直接、即時和切實的損害,並終結與他相關的開考程序。
      二、既然如此,該批示自作出之時起就得在有許可權法院並在為此效果而訂立的法定期限內提出司法申訴,無需等待對《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68條規定之訴願所作出的決定,該條款一般性規定,投考人得對最終評核名單自其公佈之日起的十個工作日內提出具中止效力的上訴。
      三、基於此,《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68條所提到的上訴只能具有任意訴願的性質,儘管該條文賦予它中止效力,因為,對引起爭議的淘汰行為得提出司法上訴。
      四、司法上訴如果逾期提出,應該被駁回。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白富華法官
      •   賴健雄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