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5/03/2004 58/2004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非法移民法
      -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第4條第2款
      -非法入境者的驅逐令
      -禁止再次入境的期限的文字表述方式

      摘要

      一. 5月3日第2/90/M號法律(即澳門《非法移民法》)的立法目的,是要打擊和遏止非法移民活動及由此衍生或與此有關聯的各種不法行為,而非阻止合法移民或入境活動。

      二. 同一法律第4條第2款就非法入境者的驅逐令的內容方面,要求載明禁止再次入境的期限,這主要是為了確保被驅逐者能確切知道何時才可合法入境而設,而不是以禁止具備符合澳門法律規定的身份或旅遊證件人士合法入境為出發點。

      三. 如澳門警方在該法律第4條所指的驅逐令內,從實務操作上以如"當事人被禁止再進入本特區,直至取得入境或逗留所需之合法證件為止。"一樣的文字表述方式,來設定被驅逐的非法入境者的禁止入境期限,這做法沒有違反同一條文第2款的要求,因它並沒有剝奪或削弱被驅逐者他日合法進入澳門境內的權利,還實質符合《非法移民法》立法者欲達致的阻嚇被驅逐者再次非法來澳的立法目的。

      四. 再者,被驅逐者是不會因這種表述方式而弄不清楚其被禁止入境的期限,因為祇要其人仍未取得合法來澳證件,便不能合法來澳。反之,祇要一旦取得合法證件,便可隨時來澳。

      五. 故此,如因取不到合法來澳證件而不能合法來澳,這絕非上指驅逐令之過,而是基於其人本身的因素,因為即使没有上述禁令,任何没有合法來澳證件的人士本身當然就不得合法來澳。

       
      • 表決 : 多數票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5/03/2004 55/2004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駁回上訴
      - 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摘要

      如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駁回上訴。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5/03/2004 38/2004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收留無證未成年女兒
      - 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第8條第1款
      - 義務之衝突
      - 澳門《刑法典》第35條第1款
      - 不可期待性
      - 澳門《刑法典》第34條第1款

      摘要

      父母在澳門收留無證未成年女兒之行為,應按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第8條第1款處罰,因其行為不屬澳門《刑法典》第35條第1款的義務之衝突,也不存在該法典第34條第1款規定之不可期待狀況。

       
      • 表決 : 多數票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5/03/2004 305/2003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公務員預支薪俸
      - 薪俸之每月扣除

      摘要

      公務員因要求預支薪俸而引致薪俸的每月扣除,從本身的字面含意來看,不可被視為開支,因為這些扣除確確實實只是一大筆經已享用或仍在享用的“收入”(即預支薪俸的總額)的每月償還款項而已。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5/03/2004 283/2003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因欠缺指明被違反的規範和不正確審理的事實而駁回上訴
      - 保險合同
      - 毀損沒有加重
      - 訴因
      - 審判上的錯誤

      摘要

      一、當陳述書的內容以清晰方式表達擬提出的觀點可以扼要載於結論部份中由法院審理時,就不須任何補正,更不用說上訴會被駁回。
      二、保險合同就是保險公司在合同一方當事人(受保人)支付了一定數額的金錢(保險費)後,當被保障範圍在某些危難情況下(又或是不幸)遭到可能發生的損失時作出賠償所訂立的合同。
      三、基於有待賠償的損害是作為追討原告義務的標的,是保險公司不履行義務而被追究民事責任不可分割的元素,故此該些損害應由原告負責陳述和證明。
      四、沒有證明車輛是以其購買時的價值受保,也沒有證明車輛一旦遭到損失時,保險公司有義務以最高的保障限額賠償,反過來說,賠償額度是以意外發生時車輛的價值為根據,同時也沒有證明似有可能及可行的對車輛進行維修時的費用,因此很明顯完全缺乏材料以處罰保險公司以最高的保障額度作出賠償。
      五、當法官的發言隨心所欲但卻作出了違反明示法律或與被確定的事實背道而馳的錯誤判決時,審判帶有錯誤。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