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1/04/2002 223/2001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對於不採取強制措施的司法裁判的上訴
      - 可上訴性
      - 刑事預審法官.權限
      - 對(未被拘留的)嫌犯的司法訊問
      - 辯論原則
      - 嫌犯被聽取意見的權利

      摘要

      一、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89條規定了一項一般(基本)原則。根據這一原則,法律(明示)未明文規定其不可上訴性的所有 “裁判” 均可被上訴。
      二、因此,儘管存有該法典第203條之規定以及5月4日第15/98/M號法令序言及內容中的規定,必須認為不科處或(不)維持強制措施的司法批示可被上訴。
      三、在偵查中,刑事預審法官採取檢察院所提清的強制措施時,不以該司法官(檢察官)事先聽取嫌犯意見為前提條件,亦不以嫌犯被拘禁或被拘留為前提條件。
      四、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77條第2款所指的對嫌犯之聽證,顯示了被聽取意見之權利,(在偵查階段)該聽證屬刑事預審法官之權限。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1/04/2002 126/2001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交通意外
      - 重刑訴訟程序
      - 欠缺疑問表
      - 無效
      - 不當情事
      - 對案件裁判的影響

      摘要

      一、在1929年葡萄牙《刑事訴訟法典》範疇內審理的重刑訴訟程序中,如合議庭介入,合議庭主席在辯論終結後,應根據第468條之規定就控方及辯方提出的事實,或案件辯論中的提出的事實編製疑問表,並由合議庭予以答覆。
      二、依據1929年葡萄牙《刑事訴訟法典》第100條之規定,未對疑問表組織答覆,如對案件之審查及裁判有影響,則僅構成程序中的不當情事,並產生無效。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1/04/2002 202/00 司法上訴(中級法院作為第一審法院的行政訴訟案件)
    •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白富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1/04/2002 1284 司法上訴(中級法院作為第一審法院的行政訴訟案件)
    • 主題

      - 基本權利
      - 適度原則
      - 公正原則
      - 事實前提之錯誤
      - 形式上的瑕疵

      摘要

      一、所謂基本權利與保障市民在社會中正常生活的根本核心有關,一般載於以 “權利、自由及保障” 為標題之憲法性法規中。
      二、僅當侵犯基本權利之行政行為損及其內核或根本內容,而非僅僅侵犯其涵蓋之空間時,方構成無效。
      三、適度原則有三個方面:適當性、必要性及狹義之適度性(成比例性)。
      四、公正原則與尊重反映社會意識及法律觀念的基本規則有關。
      五、事實前提之錯誤是違法瑕疵之一種形式。
      六、行為之論證之外顯化應向普通人解釋其決定性理由,並以充分及清楚的推理論述形式為之。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白富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1/04/2002 50/2002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假釋
      - 前提

      摘要

      一、假釋措施並不是一項仁慈措施或者簡單的良好獄內行為的獎勵,它在澳門《刑法典》的政策中服務於一項清楚訂定的目標:在拘禁與自由之間創造一個過渡期,在此期間內,不法分子可以平衡地恢復因拘禁的效果而被致命削弱的社會方向感。
      二、被判處超逾6個月監禁,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已滿6個月,構成提前釋放(假釋)的(客觀)前提。
      然而,這一 “情節” 並不足夠,因為假釋並不是一項自動給予的措施,欲給予假釋,還要求具備其他前提: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者。
      因此,假釋應當個案給予,它取決於對囚犯的人格分析,取決於具有強烈跡象表明該囚犯將重新納入社會並過上符合普通社會共同生活規則的生活的預測性判斷,同時明顯還應考慮對公共秩序和社會安寧的維護。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