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2/05/2002 212/2001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在初步審查中查實的應在評議會中裁判的問題
      -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4款a項
      - 刑事上訴之上呈時刻
      -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97條第2款

      摘要

      一、澳門《刑事訴訟法典》—在此暫不辯論在其第415條第1款之範疇內是否接受再次調查證據之可能性,或在該範疇內上訴是否依據該法典第411條起之規定必須繼續至聽證階段—具體要求應當透過評議會合議庭裁判審判下列案情:當上訴應予駁回時;存在著追訴權或刑事責任消滅之原因,而該原因導致有關訴訟程序終結或屬上訴唯一理由;被上訴的裁判非終局裁判(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4款b項及第409條第2款)。
      二、在這些情形之外,應當由裁判書製作法官透過審慎的標準決定是否將初步審查範疇內查明的其他問題送交評議會,根據第407條第4款a項之規定賦予裁判書製作法官的權能,這一標準必須基於訴訟程序的快捷性及經濟性的必要性考慮,而不妨礙對有關利益的保障。按照該條款,裁判書製作法官在進行了初步審查後,只要這個檢查中出現了可在評議會中裁判的問題,就應當製作合議庭裁判書草稿,因為從評議會中產生的裁判,屬合議庭以確定方式作出,而不只是裁判書製作法官以臨時性方式並以合議庭發言人的身份作出,可以更好地保障有關利益。
      三、僅當留置上訴將會使上訴變成絕對無用時,才可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97條第2款立即上呈,因為此類上訴乃是上訴結果由於留置的原因,無論如何已無法在訴訟程序中產生任何效力的上訴,而不是上訴理由成立即可撤銷某種行為、甚至撤銷審判行為—因為這是上訴獲接納所帶來的自身或正常風險—的另一類上訴。
      四、換言之,僅當中間上訴的留置在當前將使該上訴變成絕對無用時(而非因為其他原因,例如訴訟的經濟性或可能會擾亂提起該上訴的程序),中間上訴才可以立即上呈。
      五、因此,相對無效用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之立即上呈屬合理(相對無效用所對應的,是對嗣後作出之訴訟行為的撤銷);(上訴之立即上呈屬合理之)情況必須達到這種程度:如不立即審理上訴,則上訴將毫無用處。
      六、既然不適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97條第1款及第2款,那麼原則上一項中間上訴只應按第397條第3款及第396條第1款之規定上呈,同時與針對終結訴訟之裁判而提起的上訴一起組成卷宗且一併審判,或,在先前已有上訴提出的情況下,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准用之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02條第1款之規定,與首項立即上呈的上訴一起組成卷宗且一併審判。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白富華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2/05/2002 215/2001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以上訴陳述書之結論部分界定上訴標的
      - 法院對案件的裁判範圍
      - 以無表明立場作為非依職權審理的司法裁判之無效原因
      - 對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33條第1款之解釋
      - 保全措施
      - 對命令採取措施之裁判及其理由提起上訴
      - 對命令採取措施及其理由提出申辯
      - 對維持先前命令採取措施之裁判及其理由提起上訴

      摘要

      一、上訴法院僅解決聲請人具體提出、且以上訴陳述書結論部分界定之問題,其中未包含的問題,即使在該陳述書中偶爾被援用,亦轉為確定。
      二、當當事人向法院提出某問題,每一個步驟均訴諸各種理由或理據支持其觀點;重要的是法院對所提出的問題作出裁判;法院無需審議所有用以支持當事人訴求的依據或理由。
      三、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第一部分規定法院未有就其應審理之問題表明立場是判決無效的原因之一。然而,這一未依職權審理之遺漏與法院應依不同於訴訟人辯護的或提出的方式裁判案件是完全不同的。
      四、將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33條第1款與1961年舊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401條第2款、第405條及第406條的規範相對照,應得出結論,立法者有意藉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33條之現行規定,廢止舊法典中第405條結尾部分及第406條第2款之規範,確定 “對命令採取措施之裁判提起上訴” 與 “對命令採取措施提出申辯” 兩者選其一的現行選擇性機制,希望藉此避免在命令採取措施前並無聽取被聲請人陳述時,被聲請人採取模棱兩可的立場。
      五、因此,(必須)兩者取其一:被聲請人要麼透過按一般程序之上訴,以排他方式並以旨在證明依據當時查明或取得但未經被聲請人辯論的資料,本不應命令有採取有關措施為依據,立即指出採取措施之命令的違法性;要麼,作為上訴的另一選擇(它假定採取有關措施的命令是合法的)而提出申辯。在申辯中,被聲請人必須且只能透過陳述及提出比法院在先前命令採取措施時所依據之資料更新之資料作為證據方法,尋求證明有關措施完全無依據或程度(範圍)不適當。
      六、故此,如果沒有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33條第1款a項的規定,適時且按一般程序對命令採取保全措施之裁判提起上訴,那麼被聲請人則因其不能質疑事實本身而缺乏上訴的利益,不可重新在依據該法典第333條第2款提起的上訴中爭辯在命令採取措施時的假定違法性問題,否則就是“不符合邏輯”或“憑空之程序倒退”。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白富華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5/04/2002 36/2002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因欠缺指明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而導致判決無效
      - 法院解釋及適用法律之權限
      - 不當得利

      摘要

      一、僅當絕對遺漏對裁判予以說明之事實及法律理由說明時,才存在《民事訴訟法典》第668條第1款b項規定之無效。
      二、在對法律準則的查詢、解釋及適用方面,法院不受當事人所作之陳述的制約。
      三、基於不當得利之返還債務—“de in rem verso”之訴(“對物之反訴”)—的前提條件是同時具備三個要件:
      — 首先,獲得了財產利益意義上的得利(財產資產之增加、負債之減少、使用或消費他人財產或行使他人權利、節省支出);
      — 其次,被質疑之得利缺乏說明理由,或因為根本不具備此等理由,或因為雖一開始有之但已喪失;
      — 第三,得利是因聲請返還者受有損失而獲得,兩者緊密相關。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5/04/2002 235/2001 管轄權及審判權的衝突
    • 主題

      - (民事訴訟中)管轄權的消極衝突
      - 合議庭主席及獨任庭法官的權限
      - “清理—判決”批示

      摘要

      一、如同第一審法院法官之間在其管轄權方面產生屬審判權性質的分歧,應視之為由上一級法院解決的管轄權衝突。
      二、獨任庭法官作爲負責卷宗的法官有權限處理訴訟(自該訴訟提起至至少作出清理批示止)。因此,只要卷宗允許,可直接審理請求而不必更多證據。
      三、12月20日第9/1999號法律(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第24條第2款之規定的目的僅僅在於:在因利益值本應由合議庭審理、但 “因訴訟步驟中出現的任何情形” 而使合議庭不必參與的訴訟中(因在辯論及審判聽證中不必參與,如未作答辯的平常訴訟之情形),賦予合議庭主席審理事實事宜並製作(有關)判決書之權限,而不是在獨任庭法官清理程序並列明當事人雙方同意的事實或因書證而視爲確鑿的事實之後,合議庭主席(僅)作出法律(實體)裁判。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5/04/2002 130/2001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指明被違反的規範
      - 審理權
      - 事實事宜的變更
      - 書證
      - 交通意外
      - 強制保險
      - 保留所有權的車輛出售
      - 保險責任
      - 實際管理

      摘要

      一、雖然在理由闡述結論中沒有明示載明被上訴的裁判 “違反了第…條之規定” ,但是在所援引的相關法律問題的理由說明中引用了法律規定的情況下,我們認為很明顯上訴人期望指責有關的合議庭裁判存有法律適用錯誤,因此應視作已遵守了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2條第2款之規定,因此不應駁回上訴。
      二、在非因查明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規定之瑕疵而移交重審的情況下,上訴法院得以不同於確鑿事實之方式對事實事宜予以認定,條件是卷宗載明了為此效果之全部要素(尤其是文件)因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而准用之1999年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並結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及第418條。
      三、保險合同是一項要式合同,保險關係的存在只能透過書證得以證明,且只能證明保單所載者。
      四、(本案中的)合同是保留所有權的買賣合同,當事人雙方透過該合同約定在全部付清價金後,車輛所有權方告轉移。
      五、雖然沒有轉移車輛的所有權,但向保留所有權之取得人轉移了對車輛的實際掌控,因此,依據11月28日第57/94/M號法令第2條第1款之規定,該取得人負有對車輛投保之義務,且為車輛所有權人設定的保險自該買受起的24小時後失效。
      六、實際掌控指對車輛實施的真正權力,原則上該權力被賦予所有權人、用益權人、租賃人、使用人或保留所有權之取得人,尤其由他們負責控制車輛之運行。

       
      • 表決 : 多數票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