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法人
- 個人刑事責任
- 《刑法典》第26條
- 從犯
一、如果某一法人在作出詐騙罪中被用作其人員個人行為本身意思之掩飾或轉達工具,這些人員須以個人名義對此罪承擔責任。
二、只要對他人故意作出之事實故意提供幫助,且明知正犯作出主要事實,應按《刑法典》第26條以從犯處罰該行為人。
- 合議庭裁判的理由說明
- 事實事宜的理由說明
- 事實事宜不足
- 法律事宜
- 從犯
- 法院的自由心證
- 刑罰份量
- 法院依職權定出的損害賠償
一、只有當法院因欠缺事宜的查明,沒有將納入訂定罪狀的刑事條文的全部有關事實視為獲證實,或者在事宜的查明中存有一項妨礙法律裁判的漏洞;或者認定捨此就不能得出已經找到的解決辦法時,方存在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
二、該瑕疵是事實事宜審判中的瑕疵,不能將它與事實定性中的錯誤(它與法律問題有關)相混淆。
三、上訴人指出“法院面對審判聽證中已經證實並載於卷宗的事實事宜,有義務查明其行為是否可構成及納入從犯概念”,此乃法律問題,不能被用來爭辯獲證明之事實事宜不足之瑕疵。
四、上訴人在述稱法院應負責查明嫌犯是否受到脅迫 —“這甚至因為上訴人在辯論及審判聽證中堅稱曾經受到犯罪策劃者的脅迫”時 — 是在審查法院對證據的自由衡量。
五、法院在將嫌犯所聲明者載入事實事宜時有全部自由。只要審查中沒有明顯錯誤的瑕疵,或者這些事實之間或彼此事實之間(無論有無獲證明)沒有不可補正的矛盾,這種自由就屬不可審查的。
六、證實了嫌犯親身實行獲分工的犯罪行為,其行為不限於幫助犯罪策劃者,還證實其以一般故意作出行為,並有意識及自願配合實行不法行為,該嫌犯就不應被視為從犯。
七、判決的理由說明不僅是列舉獲證明及未獲證明的事實及指明用於形成法院心證的證據,還表現為闡述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及法律理由。
八、抵觸事實事宜的裁判或者錯誤之理由說明,不引致無理由說明的瑕疵,而引致(法律上的)審判錯誤,對此,上訴法院可以根據視為確鑿的事實事宜作出新的裁判替代之。
九、法院被賦予《刑法典》第65條規定之非任意妄為的自由空間,以便在刑罰上限及下限之間,結合此等限度內其他目的,按照罪過程度確定具體刑罰。
十、《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規定,如卷宗中存在有關資料,法院有權能依職權並按衡平原則定出對受害人的損害賠償金額。
- 非法僱用
- 緩刑
- 向社會互助機構之捐款
為了使得嫌犯明白觸犯第2/90/M號法律第9條第1款之非法僱用罪,並考慮到非法僱用罪對上訴人本人特別預防的目的,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2款結合第49條第1款c項的規定,法院得考慮判令其向社會互助機構捐助一筆金錢作為緩刑條件。
行政合同
行政合同制度
提供服務之行政合同的解除
信任損害或締約損害及履行損害或合同損害
上訴標的之限定
合同責任中精神損害之賠償
一、無論是先前的法律(《行政程序法典》第157條第2款e項)還是現行的法律(《行政程序法典》第165條第2款f項),都認為行政合同是“為直接公益提供服務的合同”。
二、當(被接收的)單方表意指向對方當事人,認為合同沒有訂立,解除行為有損害地影響到另一方當事人,並假設法律或者合同授予一種特別權力,即形成權,解除行為可以取決於某些內在或外在的要素(前提或要件),這些要素的缺少會導致行為的非有效或不生效力。
三、在行政法中,具有制裁性質的解除行為,(正如審理本案中所存在的行為),取決於聽取個人立約人意見之先決手續,法律要求將希望行使這一權利的意圖告知獲得判給人,以便其可以在不少於10天的期間內,依據第65/85/M號法令第58條,“對提出的理由進行答辯”。
四、就信任損害進行賠償,又稱合同負面利益損害賠償或締約損害賠償,目的是要將受害人放到在沒有訂定合同的情況下,其所處於的位置。信任損害與履約損害,或者說正面損害或合同損害相對立,在此情況下,目的是將受害人放在如果合同被履行時所處的位置。
五、作為雙務合同,則債權人“不論是否有權獲得損害賠償”(《民法典》第790條第2款)都可以解除合同。甚至可以理解為,如果沒有作出給付,行使獲得損害賠償權利意味著未作出給付的解除,或者說,不論是否解除合同都意味給付義務的解除,甚至還帶有真正清算的特點。
六、無論是合同正面利益還是合同負面利益,原則上都應該包括已產生的損害和所失利潤,受損害一方有權要求補償,包括因貶值或財產損失所引起的損害,以及反映在收益方面的未增值或者落空。
七、上訴陳述所得出的結論確定了審理事宜的對象(《行政訴訟法典》第149條第1款准用之,以及《行政訴訟法典》第589條第3款和第598條第1款)。
- 販賣麻醉品罪
- 司法警察局警員的行為:透過禁用的方式取得的證據
- 用於販賣的麻醉品之扣押
- 變換
一、司法警員在調查作出販賣麻醉品罪的範疇內,僅藉其行為證實一名嫌犯作出已經實施的犯罪罪狀,則該行為全無違法性。該行為不能等同於“誘發”,不將其身份轉換為“誘發犯罪之行為人”。
二、簡單持有用於販賣或向第三人讓予的麻醉品,已構成一項(既遂)販賣該製品罪。
三、如在審理上訴範圍內查明上訴人之獲證明行為應被定性為第5/91/M號法令第8條而非第9條之犯罪,上訴法院可以(並應當)作出該控罪變換,只要事先遵守辯論原則且不影響上訴不加刑原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