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審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利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利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利馬法官
- 公共工程承攬合同
- 招標
- 判給
- 合謀
- 擾亂競爭
- 11月8日第74/99/M號法令第5條及第96條
一、當遇到11月8日第74/99/M號法令第96條規定的某一情形時,工程定作人將行使判給或不判給的自由裁量權。
二、作為實施可擾亂正常競爭條件之行為或協議的後果,第74/99/M號法令第5條第1款要求必須拒絕所遞交的標書及候選要求。
三、第74/99/M號法令第96條f項在尤其是根據第5條第1款之規定,有強烈迹象推定競投人之間存在合謀的情況下,給予定作人不判給承攬的權利(或者判給,取決於定作人認為怎樣對公共利益更為有利)。
四、第74/99/M號法令第5條第1款涵蓋了所有可擾亂正常競爭條件之行為或協議。
第74/99/M號法令第96條f項僅包含這些協議中的一部分,即競投人之間存在合謀的協議。
五、在第74/99/M號法令第5條第1款中,拒絕相關標書及候選要求的前提是證明實施了可擾亂正常競爭條件的行為或協議。
而在第74/99/M號法令第96條f項中,則僅需要有強烈迹象推定投標人之間存在合謀即可,不要求完全證明這一合謀。
- 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 衡平
- 損害
- 合同責任
- 在執行判決時結算
-《民法典》第560條第6款
-《民事訴訟法典》第564條第2款
一、《民法典》第560條第6款既適用於合同責任,也適用於非合同責任。
二、《民事訴訟法典》第564條第2款的規定同樣適用於那些雖然請求的數額已確定,但對債務作出結算的事實未被證明的情況。
- 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 行政行為的理由說明
- 欠缺理由說明
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14條及第115條的規定,行政當局應透過扼要闡述有關決定之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對其行政行為說明理由。採納含糊、矛盾或不充分之依據而未能具體解釋作出該行為之理由,等同於欠缺理由說明。
合議庭裁定本司法裁判的上訴敗訴,維持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
- 行政行為效力的中止
- 中止效力的可能性
- 有效司法保護原則
- 難以彌補的損失
一、中止就某公開招標作出決定的行政行為的效力對於被淘汰的競投者而言具有明顯利益,而且也是切實可行的。行為的效力被中止,競投者會從中獲取一項益處。隨著效力被中止,判給無法實行,這符合被淘汰的競投者的利益,即在司法上訴有最終結果,就判給作出裁決之前維持現狀。只有這樣才能確保《行政訴訟法典》第2條所確立的有效司法保護原則。
二、聲請人有責任具體且詳細地提出和證明構成難以彌補的損失這一概念的事實,為此,僅使用空洞籠統的言語表述是不夠的。
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 交通意外
- 法律結論
- 讓先義務
- 過錯分擔
一、未認定的事實,尤其是被告輕率地將車輛駛進奧林匹克游泳館圓形地路口交匯處,以及被告於公共道路上駕駛車輛時沒有遵守讓先交通標記,從而違反了謹慎駕駛的義務這兩項,嚴格來說,並非事實而是法律結論,應視為不存在。
二、根據《道路交通法》第35條第2款(四)項及第34條第1款的規定,駕駛員駛進圓形地時應讓先,而有義務讓先的駕駛員應減慢車速或於必要時停車,以便讓其他車輛通過。
三、在本案中,考慮到被告負有讓先義務,以及被告在看到被害人駕駛的電單車已經在圓形地內行駛並正駛近的情況下仍然駛入圓形地這一已認定的事實,應得出被告違反了讓先義務的結論。
四、如果被害人沒有遵守路面上箭頭所指示的方向,在轉向時他所駕駛的電單車撞到了被告的汽車,那麼被害人便違反了謹慎駕駛的義務,因而他對於交通意外的發生同樣存有過錯。
五、考慮到交通意外發生時的情節,當中涉案的雙方都違反了上述的道路交通規則,應得出結論認為雙方對於意外的發生都負有責任。
六、賠償金額應根據《民法典》第564條第1款的規定,按照身為被告的駕駛員和被害人的過錯予以訂定。
合議庭裁定上訴部分勝訴,判處上訴人支付333,084.00澳門元作為財產損害和非財產損害的賠償,以及工資損失賠償的一半,具體金額在執行判決時再予計算,但以1,500,000.00澳門元為上限,並附加按照本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所計算的法定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