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終審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9/01/2001 2/2001 人身保護令
    • 主題

      - 人身保護令
      - 違法拘禁

      摘要

      人身保護令是爲了制止違法拘留或拘禁的簡便的非常措施。它程序快捷,無須繁瑣的手續,旨在保障人身自由的基本權利不受非法剝奪。

      如果對裁判可以提起平常上訴,或者已提起平常上訴,則不得給予人身保護令,以避免出現訴訟期間重複提起訴訟的情況和因此出現對同一標的存在兩個互相矛盾的司法裁判的可能。

      未使用平常上訴這種對司法裁判提出質疑的正常方法,則申請人不能以拘禁具有違法性為由,利用人身保護令變更法官批示的内容。

      決定

      法院駁回人身保護令的申請。
      費用由申請人承擔,司法費定為3UC's。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7/01/2001 1/2001 刑事訴訟程序上訴
    • 主題

      - 刑事程序中統一司法見解的非常上訴
      - 合議庭裁判互相對立
      - 高等法院的合議庭裁判

      摘要

      為著經12月20日第9/1999號法律第73條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19條第2款之效力,高等法院的合議庭裁判可以構成作為理據的合議庭裁判,即先前作出的合議庭裁判。

      決定

      - 決定程序繼續進行。 
      -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24條第1款,通知提出陳述。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備註 :中間裁判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2/11/2000 17/2000 刑事訴訟程序上訴
    • 主題

      取決於質疑的或可補正的無效
      理據中不可補正的矛盾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
      販賣少量大麻

      摘要

      《刑事訴訟法典》第三百六十條b)項規定的判決無效是一取決於質疑或可補正的無效。如上訴人在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時,沒有對此無效提出質疑,則無效視為已獲補正。因此,不得根據已獲補正的無效,指責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

      理據中不可補正的矛盾是指在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出現矛盾,或在被認定的事實中存在矛盾,或在被認定的事實與沒有被認定的事實間出現矛盾。這種矛盾應表現為不可補正或克服的,也就是說,不能根據被上訴決定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規則予以解決的。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被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被認定或沒有被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被認定或沒有被認定的事實不符,或者是從一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當違反有關限定證據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時也屬錯誤。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也就是說,受過中等教育的人也很容易察覺到的。

      為證明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必須因在調查必要的事實以便作出一適當的法律決定中出現遺漏,從而對已作出的決定來說,已認定的事實是不足夠、不完整的。對於正確地得出被上訴的決定中所裁定的法律上的解決辦法來說,如法院認定的事實不完整時,即出現上述的瑕疵。

      二十八克大麻遠遠超過了第5/91/M號法令第九條第一款和第三款所指的少量,也就是說,個人三天內的吸食量。那麼,無論上訴人用於本人吸食的大麻數量有多少,僅是出售二十八克大麻已使被告的行為不能被視為構成上述法規規定和處罰的販賣少量毒品罪。

      決定

      法院裁定拒絕上訴。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四百一十條第四款的規定,判處上訴人繳付四個計算單位的金額(二千澳門元)和訴訟費用,當中包括定為五個計算單位(二千五百澳門元)的司法費。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1/10/2000 13/2000 刑事訴訟程序上訴
    • 主題

      對錯漏的更正。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9/09/2000 13/2000 刑事訴訟程序上訴
    • 主題

      - 在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中,作為第三審級的終審法院的審理權
      -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 在庭審中宣讀被告先前作出的陳述
      - 對未滿十八歲的未年人刑罰的特別減輕

      摘要

      一、在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中,作為第三審級,終審法院只審理法理問題,以及《刑事訴訟法典》第四百條第二款規定的瑕疵(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在理據中存在不可補救的矛盾和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和第三款規定的不可補救的無效。

      二、由於終審法院只審理法理問題,從不再次調查證據,即使出現《刑事訴訟法典》第四百一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情況,亦應根據該《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把案件發還重審。

      三、當面對一個決定,即使是一個普通人亦會馬上注意到法院作出的決定與已認定的事實或沒有得到證實的事實相衝突,或者違反經驗法則或Legis artis規則而作出決定,此時便出現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

      四、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一款a)項的規定,在庭審時,如果被告沒有出席,其辯護人可以申請宣讀被告先前作出的陳述,不論該等陳述是向那個實體作出。

      五、過錯和預防需要的明顯減輕是特別減輕刑罰的實質性前提,因此,單是實施犯罪時未滿十八歲並不構成特別減輕刑罰的依據。

      決定

      - 駁回上訴,確認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 
      - 上訴人須繳付七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