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審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販賣毒品罪
- 海洛因
- 少量
- 終審法院的審理權
- 中級法院對已認定事實的推斷
- 拒絕上訴
一、 關於含 海洛因 的產品,就第5/91/M號法令第9條第1款和第3款的效力而言,不超過6克的該產品應被視為少量。
二、 確定事實事宜之後,中級法院對其作出解釋和澄清,以及得出能解釋事實的推斷和結論,只要不變更該等事實,都是合法的。
三、 終審法院的審理權僅限於法律事宜,並且一般不參與事實事宜的審理,所以,只有在中級法院對已認定的事實所作的解釋違反其界限,得出的結論不符合合乎邏輯的解釋的情況下,終審法院才能對其結論和解釋提出指責。
四、 為著《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規定的效力,如果上訴法院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不可行,則該上訴應被視為理由明顯不成立。
- 拒絕上訴。
- 訴訟費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定為5(五)個計算單位。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的規定,上訴人因上訴被拒絕應交納4(四)個計算單位的款項。
- 審理司法上訴的管轄權的消極衝突
向中級法院提起一個關於行政合同的訴訟合併提出撤銷保安司司長作出的行為的請求之後,如果就撤銷行為的請求而言,中級法院拒絕訴狀,把全部卷宗移送行政法院,而行政法院因為該法院無管轄權也拒絕司法上訴,則存在管轄權方面的消極衝突。
如果被質疑的行為由司長作出,則中級法院有權限審判該司法上訴。
著令中級法院審理申請人於2002年7月24日提起的司法上訴。
- 在向中級法院提起的上訴中附具文件
- 預約合同
- 訂金
- 遲延
- 確定性不履行
- 實質期限
- 已確定裁判
- 解除合同
- 違反次要義務
- 持續或定期執行的合同
一、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16條第1款第二部分的規定,“……或僅因第一審所作之審判而有需要附具文件時,當事人得將有關文件附於其陳述”。
二、 如果第一審裁判所依據的是由法院出其不意地主動附具的證據,或者依據的是當事人有理由預料不到其適用的法律規定,則具備前一項結論中規定的限制條件。
三、 根據1966年《民法典》第442條的規定原來的行文──該行文在澳門有效至新法典生效之日──只有債務人確定性不履行而不是單純的遲延,才按照是交付訂金者不履行還是接受訂金者不履行這兩種不同情況,分別確定喪失訂金或者返還雙倍訂金。
四、 根據1966年《民法典》第808條第1款的規定,遲延成為確定性不履行,要麼由於債權人已喪失其在給付中的利益,要麼由於在遲延的情況下債權人在給付不進行之後對債務人作出了責備性催告,為其規定一個履行的補充期間。
五、 以上第3項和第4項的內容適用於預約合同。
六、 實質期限 合同係指逾期後的給付對債權人已失去用處的合同。如果其實質是由給付本身的性質造成的,考慮到相關目的,該期限可以是 客觀期限 。如果實質期限係指逾期後的給付對債權人而言用處已消失,並且產生於各立約人明示或者默示的約定,而不是由其中一個立約人單方面規定的,則該期限為 主觀實質期限。
七、 前一個訴訟的裁判已確定的案件不包含後來的事實,也不包括前一個訴訟之後仍然維持且構成違反合同義務的以前的事實。
八、 解除合同的依據,可以是違反主要義務或者次要義務,甚至是違反一個行為方面的從屬義務,只要違反的程度嚴重即可。
九、 違反次要義務,如果反映於完成主要合同上的不履行,則可以導致解除合同。
十、 根據1966年《民法典》第434條第2款的規定,如果一個預約合同中有預約買方使用不動產並為此支付回報的內容,則合同的這一部分應被視為持續或定期執行的合同。
1) 裁定被告針對不同意將其1997年10月8日致原告的信件附具卷宗的決定提起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2) 裁定原告提起的上訴部分理由不成立,部分廢止被上訴的裁判:
— 宣告解除預約合同;
— 判處被告向原告交付雙倍訂金,即港幣12,933,100.00元,相當於澳門幣13,340,492.65元;
— 維持豁免被告在判處其向原告支付大廈管理費港幣4,410,543.80元(相當於澳門幣4,549,475.93元)之請求中的責任。
3) 不審理廢止第一審判決的被上訴的裁判中判處被告向原告支付從傳喚之日起的利息的部分。
關於原告的請求,在本法院以及第一審和第二審中的訴訟費用,由原告和被告按敗訴比例承擔。
關於反訴請求,第一審和第二審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維持中級法院在有關附具文件的其他請求方面的關於費用的決定。
- 終審法院在審理事實方面的權力
- 具完全證明力的證據
- 法律定性的變更
- 紀律程序
- 對嫌疑人的聽證
一、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49條第2款的規定,如果中級法院不認定一個由具完全證明力的證據證明的事實,終審法院可變更其裁判。
二、 在對司法裁判的上訴中,終審法院不得審查各審級在證據方面形成的心證;但是,如果在對事實事宜的審理中出現了違反法律規定或原則的情況,則可以承認和宣告該心證的形成存在法律障礙。上述審查限於查明事實過程的合法性,而不直接涉及該等事實是否存在。
三、 在刑事程序中,對於判決書變更控訴書的法律定性問題,《刑事訴訟法典》沒有明確加以規範。
四、 《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第1款的規定應類推適用於法律定性變更,法官應將該變更告知嫌犯,並在嫌犯提出申請時給予其確實必要的時間以準備辯護。
五、 如果法律定性變更導致科處更高的刑罰,法官必須遵守辯論原則。
六、 上述第三、第四和第五點中所指的原則,經必要的配合後在紀律程序中適用。
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的裁判。
在本終審法院和中級法院的兩個上訴中,訴訟費均由被上訴人承擔,司法費定為5(五)個計算單位,職業代理費定為2(兩)個計算單位。
裁判確定之後,將卷宗發還中級法院,如無其他理由阻礙,由中級法院審理對被上訴行為提出的其他瑕疵。
- 再審上訴申請的組成
- 辯論原則
- 有利訴訟原則
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71條的規定,在行政訴訟中,應當附具於再審上訴申請的是意欲透過再審加以變更的裁判的證明書。
在法院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72條第2款的規定,因未附具將行再審的裁判的證明書而駁回再審申請之前,由於可能導致上訴人因即將作出的決定而喪失重要的上訴權利,應當給予被針對的上訴人就該問題作出陳述的機會。
如果在組成上訴卷宗的過程中出現缺陷或者形式上的不當之處,法院應請上訴人補充或糾正該等欠缺,而不應立即駁回上訴。
裁定上訴理由成立,撤銷被上訴裁判,著令作出新的批示,邀請上訴人在規定的期限內,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71條的規定,遞交須進行再審的決定的證明書,否則上訴不能繼續進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