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終審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6/09/2001 14/2001 刑事訴訟程序上訴
    • 主題

      - 自認
      - 悔悟
      - 特別減輕刑罰
      - 欠缺事實證據和證明相反的事實
      - 販賣毒品罪
      - 輕毒品
      - 少量
      - 行為人重返社會
      - 量刑

      摘要

      一、如果自認不完全和徹底,則悔悟無意義。

      二、為著特別減輕刑罰的效力,只有在具體行為中表現出該情感,悔悟才有意義。

      三、欠缺一個事實的證據並不意味著已證實相反的事實。

      四、毒品分為所謂輕毒品、重毒品和超重毒品,這一區分本身不應決定選刑和量刑,更不應導致在所謂輕毒品案件中特別減刑。

      五、為著第5/91/M號法令第9條第1款和第3款的效力,總量為6克至8克的大麻應被視為少量。

      六、不能出於對行為人重返社會的考慮而把刑罰降至適用法律規定的刑罰幅度最低限度以下。

      決定

      - 駁回上訴,確認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 
      - 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司法費定為5UC。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6/09/2001 7/2001 對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
    • 主題

      行政爭訟判決的執行
      《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的法律地位
      原澳門法律制度的過渡
      公務人員的退休金和贍養費的承擔責任
      司法制度的延續
      行政活動的合法性原則

      摘要

      在法律基本不變的原則下,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的澳門原有法律,要能被採納為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並繼續生效,必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對澳門恢复行使主權之後澳門的地位,同時也符合《基本法》的規定,不能與之相抵觸。因此,這不是一種完全的、無條件的法律過渡,而是以《基本法》為標準,有條件、有選擇性的法律過渡,這使原澳門的法律體系與現在的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體系存在原則性的差異。

      根據《回歸法》的規定,原澳門立法機關制定的法規,除列於《回歸法》附件一、附件二和附件三的因抵觸《基本法》不被採納的之外,其他均採用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法規,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體系。

      被採用的原澳門立法機關制定的法規,因為是在回歸前葡萄牙管治時期制定的,所以在澳門回歸之後被適用時,為符合澳門新的政治地位和《基本法》的有關規定,需要作出必要的變更、適應、限制或例外。

      如果以後發現這些被採用的原澳門立法機關制定的法規與《基本法》相抵觸,便不能繼續保留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體系內,必須按照《基本法》的規定和法定程序修改或停止生效。

      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後,澳門成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個享有高度自治權的地方行政區域。基於主權原因,原適用於澳門的葡萄牙法律,包括葡萄牙主權機關專為澳門制定的法律,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停止生效。

      但由於在被採用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法規的澳門原有法規中,有出現引用葡萄牙法律的條款。為避免在特區成立時出現過多的法律真空,如果這些被引用的葡萄牙法律不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主權和不抵觸《基本法》的規定,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對上述條款作出修改之前,可以作為過渡安排,繼續參照適用。

      根據《基本法》第九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依照澳門原有法律享有退休金和贍養費待遇的留用公務人員,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後退休的,不論其所屬國籍或居住地點,澳門特別行政區向他們或其家屬支付不低於原來標準的應得的退休金和贍養費。

      因此,對於在澳門回歸前任職的公務人員,必須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後獲得留用,隨後退休,且按照澳門原有法律享有退休金和贍養費待遇的,才會得到澳門特別行政區向他們或其家屬支付不低於原來標準的應得的退休金和贍養費。

      根據法律體系有條件過渡的原則,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前作出的行政行為,只有在符合《基本法》的條件下才繼續有效及產生效力。而在特區成立後作出的行政行為,也必須以《基本法》為準則。

      特區政府在行使行政管理權,處理行政事務時,必須遵守《基本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不能以任何名義作出違反《基本法》和其它適用法律的行政行為。這就是行政運作需要遵守的合法性原則。

      因對澳門行使管治權的主體的變更,對於由澳門原有法律體系過渡到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體系而產生的法律適用問題,不能只用一般的法律交替原則來解決,而必須首先以不抵觸《基本法》為前提。

      澳門原有司法體系的過渡,同樣遵遁有條件過渡的原則。原有的司法制度,包括各種司法程序和訴訟文件等,都必須符合《基本法》、《回歸法》和其他適用法規,特別是新的《司法組織綱要法》,才能得到延續。這體現了《基本法》在特區法律體系裏的憲法性地位,以及《基本法》作為特區各種制度和政策的依據這一原則。

      鑒於《基本法》在特區法律體系裏的憲法性地位和行政活動的合法性原則,行政機關不應當根據原高等法院的裁判作出一個違反《基本法》的行為,因此該裁判是不能被有關的行政當局執行的。

      決定

      本法院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須繳付五個計算單位(即二千五百澳門元)的司法費和其他訴訟費用。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30/07/2001 11/2001 刑事訴訟程序上訴
    • 主題

      - 已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
      - 依職權審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指瑕疵
      - 終審法院的權力
      - 中級法院的權力

      摘要

      一、根據1966年《民法典》第496條第2款的規定,如果法院未調查交通事故中27歲的受害人的婚姻狀況和該受害人是否有子女或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即把非財產損失賠償給予其母親,則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

      二、對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指的各種瑕疵,上訴法院應依職權審理。

      三、終審法院發現《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瑕疵後,不應立即把卷宗發回一審重審,而應送中級法院,由其決定是否可以補救該瑕疵或者是否必須發回重審。

      決定

      - 決定把卷宗下發至中級法院,由各原審法官查清死者丙的婚姻狀況,及該死者在死亡之日是否有第3條第2和3項所指的子女或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 

      - 無須交付訴訟費。 

      - 依職權為被告指定的辯護人和輔助人的訴訟代理人的報酬分別定為1,200澳門圓和1,000澳門圓,其中前一款項在João Carvalho和Henrique Saldanha之間平分。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8/07/2001 9/2001 刑事訴訟程序上訴
    • 主題

      - 判決的理由說明

      摘要

      一、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除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和指明所使用的證據之外,判決的理由說明應闡述即使扼要但盡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

      二、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指明所使用的證據和闡明裁判所依據的事實方面的理由,應使人瞭解法院在作出事實方面的裁判時形成心證的實質理由。

      三、在闡述裁判所依據的事實上的理由時,指出決定法院心證的已作出的聲明和證言的科學理由即可。

      四、在某些情況下,如果通過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和指明所使用的證據可以瞭解法院形成心證的實質理由,則無須指明諸如科學理由的其他要素。

      五、理由闡述的範圍和內容取決於具體案件的特定情況,尤其是案件的性質和複雜性。

      六、不要求法院審查證據和衡量其價值。

      決定

      - 駁回上訴。 

      - 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定為5UC。 

      - 依職權為嫌犯指定的辯護人的報酬定為1,500澳門圓。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8/07/2001 8/2001 對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
    • 主題

      - 法律定性之變更
      - 犯罪類型
      - 違紀行為
      - 因未聽取嫌疑人的聲明而造成的不可補救的無效

      摘要

      一、對於刑事程序的判決中變更控訴書法律定性的問題,《刑事訴訟法典》未作明確規定。

      二、對於法律定性的變更,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第1款的規定,法官應把該變更告知嫌犯,並在嫌犯提出聲請時,給予其確實必須的時間,以準備辯護。

      三、當變更導致更高的處罰時,法官必須遵守辯論原則。

      四、假如變更導致適用等於或低於控訴書中的處罰,一般來說必須把該變更告知嫌犯,這是因為,針對一種法律狀況而構思的某個辯護策略用於另一種法律狀況會失去效力,即使後者為嚴重性較低的違法行為亦然。

      五、當法律定性變更為比控訴書中所指控的較輕的違法行為時,或者說,只要控訴書或起訴書中所指控罪行與判處的罪行之間存在同類關係,或者後者在前者範圍之內,且法律定性變更為較輕罪行,則不必告知嫌犯。

      六、刑法的立法技術採用法定罪狀,體現為嚴格而準確地提出被禁止的行為,從而產生了法定違法類別,該等類別之外的任何行為均不得處罰,而在紀律程序中,行為人違反職務義務觀念的任何行為均屬違紀。

      七、違紀行為不具典型性,被違反的義務確定違紀行為。

      八、上述第一、二、三、四和五條中的規定經必要的配合後適用於紀律程序。

      九、在紀律程序中,作出最後裁決之前未就違反義務的法律定性與控訴書指控的不同聽取嫌疑人的聲明,引致該程序出現《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98條第1款所指的因無聽取嫌疑人聲明而不可補正的無效。

      決定

      - 駁回上訴。 
      - 無需交付訴訟費。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