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審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在向中級法院提起的上訴中附具文件
- 預約合同
- 訂金
- 遲延
- 確定性不履行
- 實質期限
- 已確定裁判
- 解除合同
- 違反次要義務
- 持續或定期執行的合同
一、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16條第1款第二部分的規定,“……或僅因第一審所作之審判而有需要附具文件時,當事人得將有關文件附於其陳述”。
二、 如果第一審裁判所依據的是由法院出其不意地主動附具的證據,或者依據的是當事人有理由預料不到其適用的法律規定,則具備前一項結論中規定的限制條件。
三、 根據1966年《民法典》第442條的規定原來的行文──該行文在澳門有效至新法典生效之日──只有債務人確定性不履行而不是單純的遲延,才按照是交付訂金者不履行還是接受訂金者不履行這兩種不同情況,分別確定喪失訂金或者返還雙倍訂金。
四、 根據1966年《民法典》第808條第1款的規定,遲延成為確定性不履行,要麼由於債權人已喪失其在給付中的利益,要麼由於在遲延的情況下債權人在給付不進行之後對債務人作出了責備性催告,為其規定一個履行的補充期間。
五、 以上第3項和第4項的內容適用於預約合同。
六、 實質期限 合同係指逾期後的給付對債權人已失去用處的合同。如果其實質是由給付本身的性質造成的,考慮到相關目的,該期限可以是 客觀期限 。如果實質期限係指逾期後的給付對債權人而言用處已消失,並且產生於各立約人明示或者默示的約定,而不是由其中一個立約人單方面規定的,則該期限為 主觀實質期限。
七、 前一個訴訟的裁判已確定的案件不包含後來的事實,也不包括前一個訴訟之後仍然維持且構成違反合同義務的以前的事實。
八、 解除合同的依據,可以是違反主要義務或者次要義務,甚至是違反一個行為方面的從屬義務,只要違反的程度嚴重即可。
九、 違反次要義務,如果反映於完成主要合同上的不履行,則可以導致解除合同。
十、 根據1966年《民法典》第434條第2款的規定,如果一個預約合同中有預約買方使用不動產並為此支付回報的內容,則合同的這一部分應被視為持續或定期執行的合同。
1) 裁定被告針對不同意將其1997年10月8日致原告的信件附具卷宗的決定提起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2) 裁定原告提起的上訴部分理由不成立,部分廢止被上訴的裁判:
— 宣告解除預約合同;
— 判處被告向原告交付雙倍訂金,即港幣12,933,100.00元,相當於澳門幣13,340,492.65元;
— 維持豁免被告在判處其向原告支付大廈管理費港幣4,410,543.80元(相當於澳門幣4,549,475.93元)之請求中的責任。
3) 不審理廢止第一審判決的被上訴的裁判中判處被告向原告支付從傳喚之日起的利息的部分。
關於原告的請求,在本法院以及第一審和第二審中的訴訟費用,由原告和被告按敗訴比例承擔。
關於反訴請求,第一審和第二審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維持中級法院在有關附具文件的其他請求方面的關於費用的決定。
- 終審法院在審理事實方面的權力
- 具完全證明力的證據
- 法律定性的變更
- 紀律程序
- 對嫌疑人的聽證
一、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49條第2款的規定,如果中級法院不認定一個由具完全證明力的證據證明的事實,終審法院可變更其裁判。
二、 在對司法裁判的上訴中,終審法院不得審查各審級在證據方面形成的心證;但是,如果在對事實事宜的審理中出現了違反法律規定或原則的情況,則可以承認和宣告該心證的形成存在法律障礙。上述審查限於查明事實過程的合法性,而不直接涉及該等事實是否存在。
三、 在刑事程序中,對於判決書變更控訴書的法律定性問題,《刑事訴訟法典》沒有明確加以規範。
四、 《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第1款的規定應類推適用於法律定性變更,法官應將該變更告知嫌犯,並在嫌犯提出申請時給予其確實必要的時間以準備辯護。
五、 如果法律定性變更導致科處更高的刑罰,法官必須遵守辯論原則。
六、 上述第三、第四和第五點中所指的原則,經必要的配合後在紀律程序中適用。
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的裁判。
在本終審法院和中級法院的兩個上訴中,訴訟費均由被上訴人承擔,司法費定為5(五)個計算單位,職業代理費定為2(兩)個計算單位。
裁判確定之後,將卷宗發還中級法院,如無其他理由阻礙,由中級法院審理對被上訴行為提出的其他瑕疵。
- 再審上訴申請的組成
- 辯論原則
- 有利訴訟原則
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71條的規定,在行政訴訟中,應當附具於再審上訴申請的是意欲透過再審加以變更的裁判的證明書。
在法院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72條第2款的規定,因未附具將行再審的裁判的證明書而駁回再審申請之前,由於可能導致上訴人因即將作出的決定而喪失重要的上訴權利,應當給予被針對的上訴人就該問題作出陳述的機會。
如果在組成上訴卷宗的過程中出現缺陷或者形式上的不當之處,法院應請上訴人補充或糾正該等欠缺,而不應立即駁回上訴。
裁定上訴理由成立,撤銷被上訴裁判,著令作出新的批示,邀請上訴人在規定的期限內,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71條的規定,遞交須進行再審的決定的證明書,否則上訴不能繼續進行。
- 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
- 黑社會成員罪
- 持續犯罪
- 適用最有利於嫌犯的法律
- 累犯
- 判決之無效
- 以控訴書中未描述的事實判罪
- 上訴法院依職權進行法律審
一、 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是指因法院沒有查明作出正確裁判必不可少的事實事宜,使已認定的事實顯得不充分,不足以支持適當的法律決定,而該等事實事宜本應由法院在控訴書及辯護書界定的訴訟標的範圍內進行調查,但不妨礙《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和第340條的規定。
二、 黑社會成員罪屬於持續犯罪。
三、 就是否犯有黑社會成員罪而言,只要行為人在達到刑事可歸責年齡時仍為黑社會成員,則其加入黑社會時尚不可歸責這一點並無意義。
四、 在持續罪中,必須適用新的法律,只要實施犯罪或最後一個行為在新法律範圍內結束,該法律更為嚴厲亦然。
五、 如果第一審判決不當地以累犯判處嫌犯,而所依據的並非控訴書和起訴書中未描述的事實,則該判決違法,但並無《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b)項所指的無效。
六、 只要在上訴人提出的問題之內,上訴法院就可以對被上訴法院的瑕疵自由定性。
- 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的裁判。
- 訴訟費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定為5(五)個計算單位。
- 販毒罪
- 裁判缺乏理由說明
- 販毒類罪行的刑幅
- 氯胺酮的少量值
- 對混合毒品的少量值的確定
關於法院心證部分,判決只要指明審判者心證所依據的證據的來源,即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要件,無須指出決定這一心證的理由或對該等證據作分析性審查,因為法律並不要求詳細指出證據,而是僅僅要求指出證據的來源。
沒有程序法規要求審判者詳細和完整地闡述認定或不認定某一事實的心證的全部邏輯推理過程,或者要求指出所使用的證據,也不要求對證據作分析性審查,當然,並不妨礙審判者在認為需要的情況下作進一步的闡述。
表明對決定法院心證的聲明和證詞的認知理由,即可被視為已闡述裁判所依據的事實方面的理由。
在與毒品相關的犯罪方面,考慮到其巨大的危險性、造成的社會不安以及不僅在個人和家庭範圍內而且在整個社會普遍造成的非常負面的後果,在對法律作出修改之前,我們相關的刑事政策依然是消滅和嚴厲處罰該等犯罪。
對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所指的販賣毒品罪確定刑罰的規定,沒有違反適度原則、人類尊嚴原則或罪刑法定原則。除特別減輕的情況之外,也沒有任何法定機制允許法院降低刑罰,否則就會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和在法律面前公民平等原則。
為著第5/91/M號法令第9條的效力,純氯胺酮(Ketamina)的“少量”,即個人3日內所需之淨重量,為1000毫克(1克)。
如果某物體含有兩種或以上第5/91/M號法令附表內的毒品,而各個所包含的毒品的效果沒有因混合而明顯被抵消時,則只要其中一種毒品的淨重超過該法令第9條第3款所指的該毒品的少量值,販賣該等物體的行為便不能被視為觸犯上述第9條規定的販賣少量毒品罪。
在被認定事實中,“ …… 橙色藥丸含MDMA,……” 更正為“ …… 橙色藥丸含MDA,……”;
並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