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審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再審上訴申請的組成
- 辯論原則
- 有利訴訟原則
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71條的規定,在行政訴訟中,應當附具於再審上訴申請的是意欲透過再審加以變更的裁判的證明書。
在法院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72條第2款的規定,因未附具將行再審的裁判的證明書而駁回再審申請之前,由於可能導致上訴人因即將作出的決定而喪失重要的上訴權利,應當給予被針對的上訴人就該問題作出陳述的機會。
如果在組成上訴卷宗的過程中出現缺陷或者形式上的不當之處,法院應請上訴人補充或糾正該等欠缺,而不應立即駁回上訴。
裁定上訴理由成立,撤銷被上訴裁判,著令作出新的批示,邀請上訴人在規定的期限內,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71條的規定,遞交須進行再審的決定的證明書,否則上訴不能繼續進行。
- 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
- 黑社會成員罪
- 持續犯罪
- 適用最有利於嫌犯的法律
- 累犯
- 判決之無效
- 以控訴書中未描述的事實判罪
- 上訴法院依職權進行法律審
一、 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是指因法院沒有查明作出正確裁判必不可少的事實事宜,使已認定的事實顯得不充分,不足以支持適當的法律決定,而該等事實事宜本應由法院在控訴書及辯護書界定的訴訟標的範圍內進行調查,但不妨礙《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和第340條的規定。
二、 黑社會成員罪屬於持續犯罪。
三、 就是否犯有黑社會成員罪而言,只要行為人在達到刑事可歸責年齡時仍為黑社會成員,則其加入黑社會時尚不可歸責這一點並無意義。
四、 在持續罪中,必須適用新的法律,只要實施犯罪或最後一個行為在新法律範圍內結束,該法律更為嚴厲亦然。
五、 如果第一審判決不當地以累犯判處嫌犯,而所依據的並非控訴書和起訴書中未描述的事實,則該判決違法,但並無《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b)項所指的無效。
六、 只要在上訴人提出的問題之內,上訴法院就可以對被上訴法院的瑕疵自由定性。
- 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的裁判。
- 訴訟費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定為5(五)個計算單位。
- 販毒罪
- 裁判缺乏理由說明
- 販毒類罪行的刑幅
- 氯胺酮的少量值
- 對混合毒品的少量值的確定
關於法院心證部分,判決只要指明審判者心證所依據的證據的來源,即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要件,無須指出決定這一心證的理由或對該等證據作分析性審查,因為法律並不要求詳細指出證據,而是僅僅要求指出證據的來源。
沒有程序法規要求審判者詳細和完整地闡述認定或不認定某一事實的心證的全部邏輯推理過程,或者要求指出所使用的證據,也不要求對證據作分析性審查,當然,並不妨礙審判者在認為需要的情況下作進一步的闡述。
表明對決定法院心證的聲明和證詞的認知理由,即可被視為已闡述裁判所依據的事實方面的理由。
在與毒品相關的犯罪方面,考慮到其巨大的危險性、造成的社會不安以及不僅在個人和家庭範圍內而且在整個社會普遍造成的非常負面的後果,在對法律作出修改之前,我們相關的刑事政策依然是消滅和嚴厲處罰該等犯罪。
對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所指的販賣毒品罪確定刑罰的規定,沒有違反適度原則、人類尊嚴原則或罪刑法定原則。除特別減輕的情況之外,也沒有任何法定機制允許法院降低刑罰,否則就會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和在法律面前公民平等原則。
為著第5/91/M號法令第9條的效力,純氯胺酮(Ketamina)的“少量”,即個人3日內所需之淨重量,為1000毫克(1克)。
如果某物體含有兩種或以上第5/91/M號法令附表內的毒品,而各個所包含的毒品的效果沒有因混合而明顯被抵消時,則只要其中一種毒品的淨重超過該法令第9條第3款所指的該毒品的少量值,販賣該等物體的行為便不能被視為觸犯上述第9條規定的販賣少量毒品罪。
在被認定事實中,“ …… 橙色藥丸含MDMA,……” 更正為“ …… 橙色藥丸含MDA,……”;
並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 黑社會罪
- 共同犯罪
對於黑社會罪與共同犯罪,以從事犯罪活動為目的以及這一意圖的持續性加以區分,後者作為實施某一具體犯罪而臨時達成的單純協議,只是造成個人犯罪延伸的原因,在一些情況下可以作為變更性的加重情節。
凡是在較長的時間內齊心協力,以穩定地實施某類犯罪為目的者,即使未形成組織或者沒有事先的協定,也屬黑社會。這樣,普通的一夥人,或者幾個人偶爾聚在一起,實施一個或多個犯罪行動,但不具備團夥的穩定性和牢固性,則自然排除在黑社會的概念之外。
曾經與作為《刑法典》第288條規定中的基本罪行即犯罪集團罪同時存在的,是原第1/78/M號法律規定的歹徒組織罪;接替後者作為打擊當地典型犯罪集團的特定罪狀的,是第6/97/M號法律所規定的現行的黑社會罪。
構成黑社會罪,必須查明,是否透過協議或協定或實施某些犯罪等途徑建立了一個旨在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的組織,這意味著,透過設置法律推定,使在證明罪狀要件方面的要求較為寬鬆,並且必定允許提出反證。
拒絕上訴。
- 殺人罪
- 在裁判中關於事實方面的理由說明
-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 被認定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
- 理據中不可補正的矛盾
- 被告自願和警方會面與量刑
上訴人在理由闡述中的結論部分限定上訴範圍,理由闡述中未歸納入結論中部分的問題對確定上訴範圍無意義。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在闡述裁判所依據的事實上的理由時,說明決定法院心證的已作出的聲明和證言的認知理由即可,不要求法院在審查證據中衡量其價值。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被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即被認定或未被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被認定或未被認定的事實不符,或者是從一個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當違反有關限定證據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時也屬錯誤。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也就是說,受過中等教育的人也很容易察覺。
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之瑕疵,是指因法院沒有查明作出正確裁判必不可少的事實事宜,使已認定的事實顯得不充分,不足以支持適當的法律決定,而該等事實事宜本應由法院在控訴書及辯護書界定的訴訟標的範圍內進行調查,但不妨礙《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和第340條的規定。
理據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指事實方面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的、不可克服的,依靠被上訴裁判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均不能克服的。
嫌犯向警方投案但沒有自發坦白被歸責的事實,就不能表明其與司法機關合作,更不能表明彌補犯罪造成的後果,因此,在量刑方面,嫌犯不能從這一做法中受惠。
拒絕上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