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審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量刑
- 拒絕上訴
當上訴人對具體量刑不服,但沒有對法院為確定該刑罰而使用的任何理據作出辯駁時,構成拒絕上訴的理由。
拒絕上訴。
- 訴訟關係上裁判已確定的案件
- 上訴的特定訴訟前提
- 審理證據中的明顯錯誤
- 新問題
- 依職權審理
- 不出庭者
- 上訴
一、 對某一特定訴訟前提,如輔助人針對既判案件最後部分提起上訴的正當性沒有提起爭執的決定,產生形式上的既判案件,並妨礙法院在訴訟中再次對該問題的審判。
二、 即使向中級法院提起的上訴中沒有提出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的瑕疵,如果在向終審法院提起的訴訟中提出,就應該對其審理,因屬於依職權審理。
三、 上訴法院不應該審理輔助人或檢察院提出上訴中針對缺席審判、且沒有通知到一審法院判決的嫌犯的上訴部分。
A) 駁回第四嫌犯丁和第五嫌犯戊提起的上訴:
B) 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宣告合議庭裁判審理輔助人對缺席審判的第一嫌犯甲和第二嫌犯乙提起的相關上訴部份無效。
- 判處第四嫌犯丁和第五嫌犯戊及輔助人支付訴訟費,其中前兩名負擔3個計算單位、後者負擔5個計算單位。
- 確定第四和第五嫌犯的辯護人乙戊的律師費用為澳門幣1,500元。
- 提起上訴之期限的開始計算
- 判決遲延存放的後果
- 對提起上訴的適時性的鑒定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1條第1款規定,應該理解為對在場訴訟主體或應被視為在場者,提起上訴的日期自宣讀判決開始計算,並以此作為對判決的通知。而對不應視作出席聽證現場者來說,判決存放才是計算該期限開始的時間。
遵循《刑事訴訟法典》第353條第3款之規定,法官必須公開宣讀判決,包括理由說明或如果此部分篇幅太長則宣讀概要及主文,否則無效。
嚴格遵守《刑事訴訟法典》第353條及354條規定,判決書在宣讀時必須是已經認真完成,並經過簽署及註明日期的。而判決書的存放必須在宣讀後立即進行。
妨礙訴諸判決書內容的確可能為準備上訴理由說明帶來困難,並違反了公正訴訟的原則。
遲延存放判決構成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3條第5款之規定的不當情事。一旦提起訴訟,不僅使存放判決本身變成無效,還造成宣讀判決的無效。
對該不當情事應該在《刑事訴訟法典》第110條第1款規定的期限內提起爭辯,即自接獲通知或知悉該程序或參與某訴訟程序行為之日起計算,但絕對不能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1條第1款規定的,在對相關判決宣讀之日計起的10天以後對相關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的適時性是阻礙審理上訴的一個先置問題,即是評議會表決的可能標的。
只有評議方向是駁回上訴時,才要求獲得全體一致通過。
判處上訴人敗訴。
- 人身保護令
- 違法拘禁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206條第2款b項的規定,若拘禁的理據不是法律所允許的,應宣告拘禁屬違法,並給予人身保護令。
宣告對申請人的拘禁屬違法,命令將之立即釋放。
由於有強烈跡象顯示申請人沒有合法證件進入澳門及在澳門逗留、以及觸犯刑事罪,現命令在釋放申請人後,將之送往檢察院作適當處理。
- 對帳目的異議
- 對辦事處行為的異議
- 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的適用
- 繳付或存放訴訟費用作為上訴程序繼續進行的條件
辦事處作出的行為不具確定性,對該行為可向法官提出聲明異議。對這一提出質疑的機制,在1999年的新《民事訴訟法典》第111條第5款中有明確規定。
立法者的意圖是,訴訟費方面的新規則,包括《法院訴訟費用制度》中規定的預付金方面的規則,適用於仍根據1961年的原《民事訴訟法典》上訴部分規定的步驟進行的上訴。
既然根據《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39條的規定,訴訟程序的賬目須在第一審最後裁判確定之後才進行編制,這就意味着,對於必須繼續進行的上訴案件在上訴的起始階段沒有訴訟程序的賬目,因此,存放訴訟費用不再是上訴程序進行的條件。
應當認為,從1999年11月1日即第63/99/M號法令及其核准的《法院訴訟費用制度》開始生效之日起,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第698條的規定被廢止,該條規定,計算及隨後繳納或存放訴訟費為實體上訴程序進行的條件。
判處上訴人敗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