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終審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7/12/2003 29/2003 對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
    • 主題

      - 權力偏差
      - 舉證責任
      - 新的問題
      - 撤銷性司法上訴
      - 具完全審判權的行政訴訟
      - 行政行為利用原則
      - 被限定行為
      - 自由裁量

      摘要

      一、 對構成權力偏差的事實的舉證責任應由提起司法上訴者承擔。

      二、 在對司法裁判的上訴中,不得審理在司法上訴中未提出而又不得依職權審理的行政行為的瑕疵。

      三、 根據行政行為利用原則,即使行為有瑕疵也不導致其無效。這一原則僅在被限定的行為領域有效,在訂定紀律處分領域則不然,後者有自由裁量的空間。

      決定

      上訴理由不成立。
      訴訟費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定為4(四)個計算單位。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0/12/2003 28/2003 刑事訴訟程序上訴
    • 主題

      - 已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
      - 販賣毒品罪
      - 毒品的“少量”
      - 二甲苯乙胺(MDMA)
      - 藥片形狀的毒品
      - 毒品的量

      摘要

      一、 一般說來,為了確定被扣押的麻醉品是否應定為第5/91/M號法令第9條第1款和第3款規定的“少量”,應當查明──如果在程序和技術等層面可能的話──被扣押的產品中所含的麻醉物質的量,不論該等產品呈何種形狀,因此包括藥片或者藥丸形狀的該等產品。

      二、 根據第5/91/M號法令第9條第1款和第3款的規定及為著其效力,個人三日內所需的 二甲苯乙胺 的淨重量為300毫克。

      三、 如果──由於程序或技術等原因──不能查清麻醉物質的量,只證明該產品中含有麻醉物質,那麼,審理法院或上訴法院應當考慮是否可以得出結論認為,根據第5/91/M號法令第9條第1款和第3款的規定並且為著該規定的效力,含有麻醉品的物質是不是屬於“少量”。如果可以得出結論,則行為人的行為可根據情況納入該法令第9條或者第8條的罪狀。如果法院不能得出可靠的結論,則必須根據“遇有疑義時有利於被告”原則,以第5/91/M號法令第9條規定的犯罪判處行為人。

      四、 對讓予68片含有 二甲苯乙胺 的藥片以供出售者,如果不可能查明麻醉物質總的淨重量,應以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之犯罪的正犯判處。

      決定

      - 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的裁判。
      - 訴訟費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定位5(五)個計算單位。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2/11/2003 23/2003 刑事訴訟程序上訴
    • 主題

      - 拒絕上訴
      - 證據的無效
      - 被認定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
      -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摘要

      如果被指無效的證據未用來形成法院心證,則審查該無效是否存在及其訴訟後果是沒有意義的。
      《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規定,如上訴欠缺理由闡述或其理由明顯不成立者,則拒絕上訴。
      如果上訴人企圖透過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規定的瑕疵質疑該法典第114條規定的自由評價證據原則,則應當以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上訴。

      決定

      拒絕上訴。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2/11/2003 19/2003 刑事訴訟程序上訴
    • 主題

      - 販毒罪
      - 量刑

      摘要

      刑罰必須僅根據嫌犯本人的情況確定,但不妨礙在有共同嫌犯的情況下法院從整體考慮進行審查。

      決定

      拒絕上訴。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4/10/2003 24/2003 刑事訴訟程序上訴
    • 主題

      - 對中級法院裁判的可上訴性

      摘要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1款f)項和g)項的規定,在犯罪競合的情況下,為衡量對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之可上訴性所要考慮的刑罰,是每項犯罪可科處的法定刑罰的最高限度,而不是競合的各項犯罪的法定最高刑罰之和。
      受理對中級法院的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的上訴,如為上述兩項所指情況,對每項犯罪可科處的法定刑罰必須分別超過8年或10年徒刑,即使屬違法行為之競合的情況亦然。

      決定

      因不可對裁判上訴,對本上訴不予審理。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