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7/07/2014 263/2014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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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簡德道法官
      • 助審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7/07/2014 393/2011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再次調查

      摘要

      1. 根據原審法院已確認之事實:“上訴人明知只有持特定合法證件的人士才能受僱在本特區工作,卻仍然有意識地自願為不具備這種資格的人士提供工作,與其建立勞務關係。”
      故此,原審判決所依據的事實充足,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2. 經分析有關的證據,尤其是三名員工,甚至上訴人胞妹均表示員工的工資均由上訴人負責簽票支付,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可合理且顯而易見地得出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觸犯相關罪行並無明顯錯誤之處。
      3. 由於在原審判決中並未發現《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指之瑕疵,無需按照第415條規定再次調查證據。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7/07/2014 337/2014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禁止駕駛的緩期執行
      - 私人司機
      - 審判權的終止
      - 工作證明
      - 遲交文件
      - 辯護人的義務

      摘要

      1. 法院決定“基於嫌犯為私人司機,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規定,暫緩執行禁止駕駛的處分,為期一年,條件為20日內嫌犯須提交其個人的工作證明文件”,就是說,法院已經考慮了嫌犯為私人司機的事實,並且接受此事實為《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所規定的緩期執行禁止駕駛的處分的“可接受的理由”,這個價值評判已經構成了確定的決定,嫌犯只要提交工作證明,並且要在確定的20條之內完成。
      2. 然而法院後來更改其決定,並解釋當日作出的判決為暫緩執行定出條件,意味著對於嫌犯的狀況未予肯定,須進一步核實狀況才能確定給予暫緩執行附加刑,有違反確定判決原則和一事不兩審的原則之嫌,因為被上訴的決定已經不只是單純決定嫌犯是否提交了工作證明的事宜,而是在已經失去審判權的情況下,重新對已經作出決定的事宜作出修改。
      3. 原審法院在第一個不批准的理由實實在在地已經對嫌犯遲交文件以及不接受其說明為合理的事宜作出了決定,就是已經不接受其遲交文件解釋為合理,亦即未滿是法院附加的條件。
      4. 法院任命了辯護人給嫌犯,正是希望其為嫌犯在法律上提供服務,包括有責任告訴嫌犯有關的期間的計算方法。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7/07/2014 376/2011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摘要

      法院不能僅以嫌犯持有的毒品數量來判斷其持有毒品的目的是供個人吸食還是出售或提供予他人,換言之,不應僅以嫌犯持有毒品的數量較大為由推斷其從事販賣活動。
      但是,警方在嫌犯住所亦搜獲通常用於分拆包裝毒品的電子磅及透明小膠袋,以及嫌犯在首次司法訊問中承認將毒品用於與他人分享的聲明。
      面對有關證據及事實,原審法院單憑嫌犯在審判聽證中否認控罪的解釋而認定嫌犯持有所有的毒品只供其個人吸食,上述的認定違反一般的經驗法則。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7/07/2014 427/2014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經驗法則
      協助罪
      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
      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
      《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
      緩刑

      摘要

      一、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二、 上訴庭經分析原審庭就其對事實審的結果所發表的判案理由說明及其內提到的證據材料,認為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並非明顯不合理,因此還須根據原審已證事實去判案,即使嫌犯對當中個別既證事實持有不同意見亦然。
      三、 根據原審既證事實,一名內地居民是在“X哥"的安排下,在珠海灣仔某處岸邊登上當時由嫌犯駕駛的機動舢舨,並因此在澳門西灣大橋氹仔橋頭處登岸。而為進行上述偷渡行為,該名內地居民需向“X哥"支付伍仟元人民幣。
      四、 由於上述既證事實並無指出“X哥"已成功「取得」伍仟元人民幣的偷渡費,而祇指出該名內地居民「需向」“X哥"支付伍仟元人民幣,上訴庭得改判嫌犯是以正犯身份犯下了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指的可被處以兩至八年徒刑的協助罪(而非該條文第2款所指的協助罪),並對其處以三年徒刑。
      五、 由於嫌犯並沒有自認在犯案時是知悉其行為是犯法的,上訴庭認為他並不符合真心感到悔改的情況,故無論如何他也不得引用《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的規定,去奢望上訴庭能對其徒刑刑罰作出特別減輕的決定。
      六、 由於本澳極之需要防止類似協助他人偷渡的罪行的發生,上訴庭不得對嫌犯給予緩刑優惠。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蔡武彬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