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唐曉峰法官
- 助審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唐曉峰法官
- 助審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何偉寧法官
- 簡德道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蔡武彬法官
《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
自由心證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卷宗所載之資料
聽取原審庭審內容錄音
目擊證人
發回重審
一、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三、 故此《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四、 據此,上訴法庭在審查原審判決是否帶有上述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時,還須聽取原審庭審內容的錄音,因為庭審錄音亦是「卷宗所載之資料」。
五、 在本案裡,原審法官在判決書內解釋其對事實的心證的形成過程時,曾提到嫌犯在庭上表示自己並沒有用手機擲向其前夫,祇是將文件拋向前夫時,手機一下子也跌落。嫌犯在上訴狀內力指其辯護立場是有證據的,重申其當時祇是在情緒激動下想把有關控告其前夫把其裸照放上互聯網的文件拋向前夫,但卻忘了在文件下面仍有手提電話,故手提電話最終也被擲向前夫身上這事祇因大意而導致,其並無以手提電話傷害前夫身體的故意。
六、 上訴庭經聽取原審庭審錄音內容後,得知第一名警員證人是因自己當時在案發現場聽到「啪」一聲,而知道有擲電話的行為,但他自己看不到嫌犯擲物的行為。如此,顯而易見,原審法官實在不得在其判決書內,認定此名證人「目擊受害人被電話擊中」。
七、 此外,根據庭審錄音內容,雖然另一位警員證人目睹嫌犯拋出電話、且抛的手勢是舉高拋,但是無論此名證人、還是上指證人、甚至連嫌犯前夫本人在作供時均有指出嫌犯當時手上有電話和一些紙張,嫌犯前夫更供稱嫌犯當時手上有甚麼便向他擲甚麼。
八、 然而,原審法官在判決書內,表示「完全不能接受」嫌犯有關將文件拋出的解釋。原審庭在此點的事實認定見解與兩名警員證人和嫌犯前夫就嫌犯當時手拿何物的具體證言明顯並不相符。更何況兩名警員證人均表示嫌犯當時曾說過其前夫把她的照片放上互聯網,第二名警員證人更指出曾聽過嫌犯說有關照片為她的裸照、因此他認同辯方律師有關嫌犯當時亦因此事而心情激動的觀點。由此亦可見,嫌犯有關將文件拋出的解釋明顯並非「完全不能」被接受者。
九、 綜上,上訴庭認為原審是次有罪判決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因而根據此法典第418條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命令把本案的刑事訴訟標的發回初級法院以合議庭重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