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8/02/2013 645/2011 澳門以外的法院或仲裁員作出的裁判的審查及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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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何偉寧法官
      •   簡德道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8/02/2013 1006/2012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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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8/02/2013 913/2012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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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8/02/2013 234/2012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搶劫罪的認定
      - 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的構成
      - 抗拒罪的認定
      -量刑過重

      摘要

      1.1 從已證事實得知,上訴人奪取了被害人的斜孭袋後並迅速逃走,被害人大聲呼叫並且追截上訴人,經過了一段不短的距離追截及相對平穩的時間後,受害人仍未能單憑己力追截上訴人。這時,受害人已完全失去對其斜孭袋的掌控。
      另一方面,上訴人在使用暴力並把財物進入其支配範圍,並逃跑了一段不短距離,代表著上訴人對財物的支配正不斷增強,甚至已具有完全、相對平穩的支配。
      因此,上訴人的行為足已構成搶劫罪的既遂。

      1.2 由於上訴人之搶劫行為已屬既遂,因此,上訴人的拋棄斜孭袋行為,已不能防止犯罪既遂,另一方面,上訴人在各種外在因素影響下才無奈拋棄受害人的財物,實難界定為因己意而放棄繼續犯罪。
      故此,上訴人的犯罪行為不屬於犯罪中止的情況。
      1.3 上訴人在搶劫時雖然對被害人袋內現金金額沒有認知,但其仍然實施了犯罪行為,上訴人的目標是奪取一切載於受害人包內的東西,即袋內財物的多少並沒有影響其掠奪他人財產的意圖。事實上,是上訴人的犯罪行為對受害人所造成的損失而確定其罪行的嚴重程度,而並非其對金額的認知。
      另外,上訴人隨身攜帶的金屬,直徑三毫米,鐵柱中空,其中一端被削至尖銳,可作攻擊性武器使用,符合第77/99/M號法令第1條e)項所規定的武器,具備傷害人身安全的條件,因此,上訴人的行為具有相關的加重情節。

      2. 上訴人在奪取他人財物後,為躲避追補,極速逃離犯罪現場,不顧在馬路上奔跑可撞及他人,並導致行人受傷。
      根據法醫報告,被害女途人的傷勢康復後有後遺創傷性關節炎,反覆出現疼痛,亦對其工作能力及身體運用造成嚴重影響,屬《刑法典》第138條b)項所述的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
      因此,上訴人是以過失為由引致他人身體完整性受傷害,而嚴重傷害的加重處罰情節是因應傷害的客觀狀況為依歸,只需行為與結果之間存在過失關係,不需考慮行為人的主觀犯意。

      3. 本案中,被害警員G,在追捕上訴人的過程中已表明其警員之身份,上訴人沒有理會繼續逃跑,在他們對峙期間,被害警員更被上訴人大力推開致其身體受傷,法醫鑑定認為,警員的傷患需三日康復,該等傷勢對其身體完整性構成普通傷害。最後,上訴人被警員及途人兩人才能制服。
      上訴人的行為足已構成一項《刑法典》第311條規定及處罰的抗拒罪。

      4. 上訴人觸犯的一項加重搶劫罪,一項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及一項抗拒罪,分別被判處五年六個月徒刑、七個月徒刑及九個月徒刑,三罪競合,合共判處六年徒刑,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並不存在過重的情況。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8/02/2013 45/2013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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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簡德道法官
      • 助審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蔡武彬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