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3/12/2012 854/2012/A 效力之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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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何偉寧法官
      • 助審法官 : 簡德道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3/12/2012 684/2012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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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表決 : 多數票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3/12/2012 932/2012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假釋

      摘要

      上訴人是為了牟取不法利益而從事販毒活動。販毒罪屬本澳常見的犯罪類型,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吸毒及販毒行為在本澳正呈年輕化趨勢,由此產生的社會問題亦十分嚴重。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雖然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3/12/2012 593/2012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
      自由心證
      經驗法則
      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
      為賭博的高利貸罪
      《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
      一般暴利罪

      摘要

      一、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 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三、 正是這緣故,《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四、 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另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五、 在本刑事案中,上訴法庭經分析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和該法庭就其心證所作的說明,認為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並非不合理,因此嫌犯有關原審庭在審議證據時明顯出錯的上訴主張,實不能成立。
      六、 雖然立法者在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所指之為賭博的高利貸或暴利罪之入罪條文中,規定對該罪須處以相當於一般的高利貸或暴利罪的刑罰,但這並不意味法院在決定以此13條第1款的罪狀論處嫌犯前,案中既證案情也必須同時符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指的一般暴利罪的入罪前提。
      七、 的確,上述第13條第1款的罪狀是專門針對為賭博的高利貸或暴利罪行,故其所有入罪前提已詳載於該法律條款內,即使該罪的主刑刑罰須與《刑法典》所定的一般暴利罪的刑罰相應亦然。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3/12/2012 514/2011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有錯誤
      - 量刑過重

      摘要

      1. 表面看,上訴人在2009年交收的毒品不可能在2010年才從外地帶回澳門,似乎兩者之間充滿矛盾。
      然而,再分析第3、4、5點事實,再結合卷宗所載的、在審判聽證中審查過的第8頁之扣押筆錄,可以輕易地總結出,司警人員是在2010年3月29日截查兩上訴人,亦從第二上訴人手上查獲及扣押相關毒品,而相關毒品亦是同日由第一上訴人交予第二上訴人的。
      顯而易見,已證事實第2點的日子寫了2009年3月29日只是筆誤,應為2010年3月29日,而並非審查證據的錯誤。
      具體分析上述相關證據,即使兩名上訴人並不承認有關販毒行為,但原審法院聽取了多名參與調查的司警人員證言,再結合在第二上訴人手上查獲毒品的事實,原審法院認定兩上訴人共同販毒的事實是合理的。
      因此,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沒有犯下任何明顯的、即使是普通人亦可輕易察覺的錯誤。

      2. 兩名上訴人觸犯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品及精神藥物罪,可被判處最低三年、最高十五年徒刑之刑罰,刑幅達十二年。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六年實際徒刑,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並不存在過重的情況。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備註 :因表決結果之使然,本裁判書由第一助審法官譚曉華製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