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6/12/2012 780/2012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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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簡德道法官
      • 助審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6/12/2012 163/2012 司法上訴(中級法院作為第一審法院的行政訴訟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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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賴健雄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6/12/2012 716/2012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事實審
      《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
      自由心證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經驗法則
      連續犯
      《刑法典》第29條第2款
      犯罪行為的外在誘因
      《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g項
      加重盜竊罪
      盜竊對象

      摘要

      一、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 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三、 正是這緣故,《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四、 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另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五、 在本刑事案中,既然上訴法庭經分析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有關事實審的判案理由後,認為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並非明顯不合理,嫌犯在這方面的上訴主張便不能成立。
      六、 以連續犯論處犯罪人的真正前提,是奠基於在具體案情內,存在一個可在相當程度上,使行為人在重複犯罪時感到便利、和因此可相當減輕(亦即以遞減方式逐次減輕)其在每次重複犯罪時的罪過程度的外在情況。
      七、 如此,在決定是否以本屬數罪並罰的法定例外處罰機制的連續犯懲罰制度去論處犯罪行為人時,是祇從其過錯層面(或罪狀的主觀要素方面)去考慮(註:而這亦是實質公平原則和過錯原則所使然),而不會考慮犯罪人在第二次和倘有的續後各次重複犯罪中所造成的犯罪後果,因涉及諸如犯罪後果等的客觀情節,祇會在適用澳門《刑法典》第73條所指的連續犯法定刑幅內作具體量刑時,才加以考慮。
      八、 即使嫌犯們針對案中八家商鋪的具體盜竊手法在本質上相同、且相關的《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g項所指的加重盜竊罪之罪狀均在保護著同一法益,但該八個被嫌犯們揀選為盜竊對象的商鋪全屬不同的商鋪,因此他們的犯案情況並不是《刑法典》第29條第2款所指的連續犯情況。換言之,嫌犯們首次的盜竊行為的成功並不構成其第二次和往後各次盜竊行為的外在誘因,故上訴庭不可以以連續犯的概念對本案的具體盜竊行為作出論處。
      九、 在量刑方面,上訴庭綜觀既證案情後,認為考慮到嫌犯們是從外地來澳犯案、再加上他們所犯的罪行屬本澳近年極其多發的罪行,原審就各人所科處的相關徒刑刑期已再無任何下降的空間。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6/12/2012 845/2012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刑事案
      依職權判處賠償金
      《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第3款
      《刑事訴訟法典》第73條
      賠償金的支付
      徒刑暫緩執行的條件
      精神損害賠償金

      摘要

      一、 在本刑事案中,原審法庭依職權判處嫌犯須向受害人賠償澳門幣一萬元的非財產性損害賠償金。雖然法官是在刑事案內作出上述判決,但有關賠償金的決定並不會因此而失去其原來的民事性質(見現行《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第3款所援引的第73條的規定)。
      二、 然而,由於原審法庭明確表示嫌犯須支付賠償金才獲緩刑,故即使有關賠償金額並不高於澳門幣二萬五千元,中級法院仍須審理嫌犯就賠償金額的大小而提起的上訴,因為有關賠償金的支付亦同時涉及暫緩執行徒刑的條件。
      三、 在本案中,嫌犯用拳打傷被害人左眼處,導致被害人流血和左側內眼眶骨折,被害人需15天才康復。眼部為人體最重要的部位之一。嫌犯因用拳打傷被害人左眼部而導致被害人流血這事實定必令受害人擔心不矣。再者,嫌犯的行為最終導致受害人的左側內眼眶骨折,而非一般的表皮外傷或瘀傷。因此,原審已判出的精神損害賠償金明顯已再無任何往下調整的空間。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6/12/2012 768/2012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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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表決 : 多數票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譚曉華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