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馮文莊法官
- 助審法官 : 何偉寧法官
- 簡德道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賴健雄法官
- 助審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何偉寧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 自由心證
- 藏毒罪與販毒罪
- 關於身份資料的虛假聲明罪
- 量刑
1. 如果上訴人的行為實施只是仍然生效著在第10/2016號法律修改之前的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的法律,在沒有證實上訴人持有毒品除純粹作個人吸食外有其他目的,尤其是將毒品提供、讓與甚至出售他人的事實時,就無法以「販毒罪」對其論罪。
2. 上訴人實施本案犯罪行為之時,已經生效了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即使上訴人 “純粹為供個人吸食(第14條第1款)”,只要“持有超過5天法定參考用量(第14條第1款)”,則以「販毒罪」(視乎情況,適用第7條、第8條或第11條的規定)論處。也就是說,行為人為吸食而持有超出一定數量毒品,不問其除吸食外有否其他目的,尤其無需證明行為人是否有將毒品提供、讓與甚至出售他人等販毒行為,就視為「販毒罪」。
3.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4. 雖然,在填寫身分資料而非簽名的時候的使用非一般人能夠讀取的草書風格的行為不可取(如果接受文件的公務員不能閱讀所填寫的文字,應該即刻令其糾正,而不是草率將人歸罪),但是,上訴人一直都是正確聲明自己的名字為“A”,無論怎樣,上訴人所書寫的“B”字絕對不能被讀成“C”,那麼,原審法院所認定上訴人虛假聲明自己的名字為“C”的事實明顯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錯誤。
5. 由於僅僅涉及文件證據的審查,無需經過庭審進行證據的審查,我們已經足以認定上訴人並不存在作出虛假聲明的故意的事實,並因此而作出決定。
6. 法院在量刑時在法定刑幅內具有自由裁量的空間,上級法院只有在原審法院的量刑罪刑不符或者刑罰明顯不當的情況才有介入的空間。
適度原則
理由說明
1. 在禁止入境的事宜上,只有當行政機關所定出的禁止入境期間有着粗疏謬誤,或明顯的錯誤,又或明顯地不合理的情事,法院方可介入裁定被上訴行為過當和違反適度原則而將之撤銷。
2. 行政機關作出行為時要履行說明理由的義務是讓利害關係人清楚明瞭行政機關是基於甚麼事實和法律的理由作出如此的決定,以便利害關係人能審視這依據後,再衡量和決定行政行為應否予以接受或依法就其合法性提出行政途徑或司法手段的爭議,以維護其自身的權益。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
假釋要件
一、 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對假釋作出了規定。而是否給予假釋則取決於有關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二、 假釋的形式要件指的是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指的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三、 因此,當被判刑者具備了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時,並不一定能獲得假釋,還要看其是否也同時具備了實質要件。
四、 而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也應對其人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寧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