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5/10/2018 874/2018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何偉寧法官
      • 助審法官 : 簡德道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5/10/2018 474/2018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取消要求外國公文書的認證公約》

      摘要

      - 《取消要求外國公文書的認證公約》的目的是簡化認證外國發出的公文書,當中取消了外交或領事認證,並指出唯一可要求的認證手續就是文件發出國主管機關簽發的附加意見證書(Apostille)。
      - 上述的附加意見證書並非強制性,僅是一可要求的認證手續,用於證明發出該公證書的公證員身份及其簽名,故欠缺相關的附加意見證書並不導致授權書的非有效。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何偉寧法官
      • 助審法官 : 簡德道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5/10/2018 504/2018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借據、執行名義、舉證責任

      摘要

      - 倘有關借據內容明確表示被執行人向執行人借款,且經司法警察局刑事技術廳作出筆跡鑑定後確認有關借據為被執行人所書寫及簽署,該借據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677條c)項的規定,構成執行名義。
      - 在持有被執行人簽署相關借據的前提下,應由被執行人舉證相關債務的不存在,而非由執行人在已持有執行名義的前提下,仍需舉證相關債務的存在。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何偉寧法官
      • 助審法官 : 簡德道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5/10/2018 411/2018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發現真相之調查證據
      - 刑罰合法性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
      - 毒品檢測
      - 法律定性
      - 量刑過重

      摘要

      1. 原審法庭在批示中已清楚解釋,上訴人本人及其妻子均在庭審中表示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且有關證人亦提及在台灣吸食大麻亦會被處罰。因此,向有關證人詢問台灣法律的問題確實對本案發現事實沒有幫助。

      2. 經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不論在第8條或第14條中,都分別提及“持有”毒品的客觀行為已經足夠構成兩罪狀相同的客觀構成要件。但是,為著更有效打擊廣義上的販毒行為,立法者這次的法律修改中採納了一個純客觀的標準來區分兩種行為的性質,即僅以每日參考用量五倍數量的標準。
      修法背後的目的,正正是為著更有效打擊廣義上的販毒行為(包括僅持有大量毒品的情況)。因為透過“大量”持有毒品的行為,可能給社會及公共健康造成的潛在危險已經遠遠超越了對行為人“個人身體健康”所造成的影響,即一個大量持有毒品的行為同樣會為“公共衛生”法益帶來莫大的不良影響。
      有關的規定並沒有違反基本法及刑法的相關原則。

      3. 根據司法警察局刑事技術廳的說明(卷宗第959頁)由於大麻是天然植物,沒有摻雜其他成分,故其重量為其稱得之淨重。
      從檢測報告中確認的扣押毒品大麻的淨重量88.26克,盡管不包括其他19支大麻煙當中所包含的大麻成份(因基於技術原因無法把大麻與其他成份分離),上述數量都已經大幅地超過法定每日服用量(1克)的五倍了。

      4. 由於證實了上訴人持有毒品用於吸食,並且超出法律規定的每日用量標準的5日份量,其行為已觸犯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之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結合第14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販毒罪。

      5.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其中包括上訴人曾受槍傷,而持有毒品僅作個人吸食之用。本案中,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販毒罪判處八年徒刑,量刑略重。本院認為判處上訴人六年六個月實際徒刑已能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5/10/2018 781/2018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法律問題
      - 新問題
      - 《刑法典》第201條的適用

      摘要

      1.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規範事實不充分的瑕疵是指,法院在審判的過程中必須在有關訴訟案件的標的(包括控訴書及答辯狀所界定的)範圍內,查明並證實必要的事實,用以作為適當的法律適用及決定案件客體問題,而當法院沒有證實必要的可資作出適當法律適用以及決定案件實體問題的事實,包括作出有罪判決或者無罪判決,就出現上述條文所指的瑕疵。
      2. 這是一種審理事實過程所產生的瑕疵,這種瑕疵的出現可能源於法院在審判過程中沒有在該刑事訴訟案件的標的包括控訴書或辯護詞所界定的範圍內對這些事實作調查,也有可能源於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整體出現漏洞,而因無法理解事情是如何發生的而無法作出決定。
      3.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裁判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4. 上訴人所質疑的是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在判決前應被害人的意願作出的抵押以作對受害人的損害的賠償的行為的解釋的問題,即評價該事實是否符合《刑法典》第201條第2款所指的特別減輕情節的決定的上訴理由,並非《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的問題,而僅僅是一個法律適用的問題。
      5. 上訴人在上訴期間提交了證明輔助人在判決前已經完成了抵押程序而實際上收取了嫌犯的賠償並對其表示原諒的公證書,屬於新的證據,沒有得到原審法院的審理,上訴法院不能予以審理。
      6. 上訴人並沒有依照《刑法典》第201條的要求於庭審之前支付賠償的情節,而是在判決之前作出支付,也不能滿足可以予以特別減輕刑罰的條件。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陳廣勝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