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4/06/2018 811/2017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該裁判的瑕疵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 連續犯
      - 准公務員
      - 量刑

      摘要

      1. 關於事實不足以作出法律適用的瑕疵,僅存在於法院沒有證實必要的可資作出適當法律適用以及決定案件實體問題的事實;法院在審判過程中必須在該刑事訴訟案件的標的包括控訴書或辯護詞所界定的範圍內,對這些事實作調查。。
      2. 這種瑕疵並不是指法院所認定的事實缺乏任何可以歸罪的要件,也不同於認定事實所基於的證據不足。
      3.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裁判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4. 一人實施一連串的犯罪行為,不必然就是連續犯,而是需要視乎行為人實施第一次犯罪時,這個外在環境、外在情況有否推向、促成、誘發、促使、逼使、誘使其繼續不斷實施犯罪,行為人可以選擇不犯罪的自由度因為此外在情節而顯得越來越低,因此,行為人的罪過程度就得以被相應地越減越輕,以致法律可以將之當作單一犯罪進行處罰;因此,必須存在這種可以相當減輕行為人往後逐次犯罪的罪過程度的誘因,方能將其所實施的多個犯罪行為競合成為連續犯。
      5. 雖然,上訴人所作出的盜竊行為,手法相同,但是,其犯罪的決意,對不同賭檯的監控設備、保安人員而採取的不同的隱蔽行為也明顯不可能雷同,沒有任何一個外在誘因驅使下,引致上訴人不得已地進行續後的多次犯罪,而未能體現出任何屬於符合《刑法典》第29條第2款所規定的“連續犯”的要件。
      6. 單純的繼續犯罪並不等於連續犯罪,也就是說,第一次犯罪得手而嘗到“甜頭”後而促使其繼續犯罪的事實並不是構成《刑法典》第29條所規定的連續犯的要件的事實,相反是顯示嫌犯更高的犯罪故意的事實。
      7. 既然博彩公司還是專營的,那麼他們的職員也就符合《刑法典》第336條所指的准公務員。
      8. 法律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依此原則及標準選一合適刑罰的自由,只要沒有明顯“罪刑不符”及“刑罰明顯”過重的情況,上訴法院是儘量不介入審查的。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4/06/2018 514/2018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假釋

      摘要

      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先後三次在公共巴士上盜取被害人的財物。上訴人的犯罪故意程度較高且守法意識薄弱。上訴人實施的犯罪性質惡劣,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侵犯了相關被害人的財產,嚴重影響本澳社會安全,擾亂本地居民以至來澳旅客的生活安寧。上訴人所犯罪行屬本澳常見罪行,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沖擊,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4/06/2018 977/2017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4/06/2018 778/2015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4/06/2018 188/2018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證據無效
      - 缺乏說明理由
      - 販毒罪的認定
      - 新法販毒罪和吸毒罪的關係
      - 量刑

      摘要

      1. 經上訴人同意下,司警人員翻閱上訴人手提電話的通訊資料,並紀錄於卷宗內,該等書證的取得並無違法,不屬於禁用證據。上訴人所指的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3條第1款及第2款b)項規定的情況,並不存在。

      2. 原審判決列舉了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已指出了原審法院用以形成心證的證據,也明確地指出了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當中已清楚敍述了法庭對事實認定時所依據的證據,包括對上訴人的聲明、證人的證言,並對卷宗的文件書證作出分析,原審法院已履行說明理由的義務。

      3. 本案中,根據附於第17/2009號法律的每日用量參考表可以得知,鹽酸可卡因與甲基苯丙胺的每日參考用量同樣為0.2克,因此,本案沒有進行任何換算的必要並可以直接相加。即本案涉案的毒品總數量為17.01克(15.4克+1.61克),而至少一半8.505克視為用作販賣用途,即等同至少42.505天參考用量。明顯地,此數量已不屬於少量或較輕販毒罪中所要求的不多於五天參考用量。

      4. 由於證實了上訴人持有毒品大部分出售予他人,小部分供個人吸食,其行為正如原審法院所判處的,以實質競合方式觸犯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之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的販毒罪及第14條第1款的吸毒罪。

      5. 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販毒罪,特別是軟性毒品的不法販賣行為屬當今社會常見的犯罪類型,該類犯罪活動在本澳越來越活躍,行為人亦漸趨年青化,有關犯罪行為亦直接危害到公民,特別是年青一代的身體健康,由此更加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
      然而,由於可卡因的販賣量所作出的調整亦勢必影響具體量刑,因為被認定涉案用作販賣用途的毒品可卡因的數量明顯減少了,從足夠26天的用量下調至僅足夠4.05天的用量,即行為的不法程度亦有所降低。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