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馮文莊法官
- 助審法官 : 何偉寧法官
- 簡德道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馮文莊法官
- 助審法官 : 何偉寧法官
- 簡德道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判決無效
- 法律定性
- 特別減輕
1. 雖然在原審判決中的結尾部分沒有明確指出上訴人是以既遂的方式觸犯有關犯罪,但是,在整個判決中沒有提及任何關於該犯罪行為是以未遂之方式實施的表述,亦沒有引用關於犯罪未遂的條文。在量刑時,原審法院亦是直接地根據《刑法典》第65條及第198條第2款之規定進行量刑,而最後之具體量刑也是按照犯罪既遂的刑幅裁定的。
因此,原審法院是基於上訴人的犯罪行為已屬既遂之情況而進行論處的。
2.1 《刑法典》第198 條第2款e 項中所指的其他封閉空間的概念時,也應在該項和破毀和爬越的法定定義範圍內理解,也就是說與居所、商業或工業場所、或附屬於這幾類‘房屋’中的一類的封閉空間相類似”。
第198 條第1 款b 項所規定的加重盜竊罪的前提是該動產“由交通工具運送,或係置於用以寄存物件之地方,又或由使用集體運輸工具之乘客攜帶,即使該動產係在車站或碼頭被取去者”。
雖然相關車輛當時並不在行駛,而是處於停泊狀態,該項包含任何機動或非機動車輛所載的物品,即便車輛並非處於行駛狀態亦然。
另一方面,上訴人擊毁汽車玻璃窗,而由於該行為亦非盜竊行為的必然手段,因此,上訴人的行為亦以實質競合的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0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毁損罪。
2.2 本案中,當上訴人從車輛內取到財物時被兩名休班警員目睹並追捕,且被截停時手上仍持有相關財物。因此,上述情況就完全符合統一司法見解所確立之理論,即行為人對物之擁有仍未處於一個相對穩定的狀態,仍然未躲過被第三人追捕之即時風險。因此,從行為法律定性的角度考慮,上訴人之盜竊犯罪行為仍處於未遂階段。
3. 本案中,可以明顯看到導致事隔多年仍不能產生確定判決的原因是可歸責於上訴人本人的,正如其本人於聲明中所言(見卷宗第252頁及背頁),上訴人在過去長時間中都是蓄意逃避警方的逮捕而四處流連,並未能顯示其有悔意之心。因此,其行為並未能獲得刑罰的特別減輕處理。
- 事實之非實質變更
- 販毒罪的認定
1. 上訴人自始至終都否認曾在本澳從事狹意上的販賣毒品行為,並在其辯護中明確指出被扣押的毒品全數屬於供其個人吸食之用。因此,透過已證事實基礎下,原審法院考慮第17/2009號法律(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第14條第2款之適用問題,的確完全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第2款之規定,即事實變更的緣由全部來自於上訴人的辯護方向,甚至最後這種辯解更得到原審法院的採納。
因此,本案不存在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規定的情況。
2. 根據已證事實,不難發現除了承認事實以外,本案中根本沒有發生任何可以明顯降低行為不法性的重要情節,甚至應該說,基於上訴人在作出本案犯罪行為前已曾經因同樣的犯罪行為而被判刑,更加突顯本次行為的不法性程度不低,以及可譴責性的增加。”
因此,本案並不適用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的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