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9/04/2018 724/2016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非財產損害賠償
      - 長期無能力之財產損害賠償
      - 收益損失賠償

      摘要

      1. 經綜合衡量已證事實中種種相關情節,尤其是上訴人在6個月治療後仍留有長期腰背疼痛的後遺症,遭受15%的永久傷殘,考慮這種種令上訴人所遭受的傷害、痛苦及不便,並由此而引起的不適及恐懼,根據《民法典》第489條第1款及第3款的規定,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對被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損害定出澳門幣二十萬圓的賠償金略低、應該定為澳門幣三十五萬圓較為適合。

      2. 是次交通意外使民事聲請人從2015年5月6日至2019年12月22日(共4年7個月16日,即1666日)減少了15%的工作能力,期間的薪金損失應為澳門幣199,920.00元。(澳門幣800.00元X 1666日X 15%),而由於一次性收取,則作一折算,並以該金額的80%計算,為澳門幣159,936圓。
      然而,由於被害人沒有就這部分賠償提出上訴,本院維持原審法院訂定長期部分無能力賠償澳門幣139,776圓。

      3. 原審法院根據卷宗所附文件,尤其是第223頁被害人僱主的聲明,以及相關證人證言而認定被害人的薪金及因傷而損失的工資金額,有關認定並沒有任何錯誤。
      本案中,由於有充足的事實支持有關的工資損失,原審法院判處相關的賠償並沒有任何錯誤。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9/04/2018 581/2016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文件提交的適時性
      - 讓先義務
      - 損害賠償

      摘要

      1. 本案中,在參閱該等文件後,有關文件是本澳一些圓形地的圖片,而該等文件,並非不可能於辯論終結前提交,而該等文件亦不涉及任何嗣後事實,亦並非因嗣後出現之情況而導致有需要提交。
      民事請求人在上訴狀中所提交的文件已屬不適時,不應接納。

      2. 盡管原審法院認定A應按照箭頭方向行車,但未遵守,但是被害人的相關行為並不排除嫌犯在進入圓形地前所應有的讓先義務,因為根據上述《道路交通法》第34條規定,有讓先義務的嫌犯在進入圓形地前已經看到A的電單車,此時,嫌犯便應減慢車速或停車,以便讓電單車先通過,而非將車輛駛進交滙處。
      因此,根據原審法院所認定的客觀事實,可以得出是次交通意外是因嫌犯沒有遵守讓先交通標記,違反謹慎駕駛的義務而造成了事故發生的結論。
      3. 嫌犯B及X保險有限公司以連帶責任方式向上訴人A支付財產及精神損害賠償的總金額為澳門幣666,168圓以及工資損失,相關金額需於判決執行時再作計算。

       
      • 表決 : 多數票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9/04/2018 251/2018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 表決 : 多數票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9/04/2018 681/2016-I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9/04/2018 115/2018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陳廣勝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