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審理不適用強制措施批示的上訴的無必要
- 審判的因嫌犯無出席的無效
- 提出審判無效的正當性
- 續審日期的通知
-不當情事
- 缺席審理的同意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事實瑕疵
- 法律問題
- 詐騙罪
- 詭計
- 民事賠償
- 上訴利益
- 《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的適用
1. 如果涉及訴訟程序的無效的爭執,因屬發生於第一嫌犯個人範圍的事宜,即使這瑕疵的確發生的話,亦僅第一嫌犯受到有關續審批示所影響,與第三嫌犯根本不存在任何關係,受爭議的決定沒有對第三嫌犯產生任何不利的情況,第三嫌犯便不具有任何“正當性”針對該決定提起上訴。
2. 續審的通知應執行《刑事訴訟法典》第100條第5款b)項的定而作出,沒有把第一嫌犯本人視作通知的真正對象,而僅向其配偶送達消息,該通知是不符合法律要求。然而,該瑕疵亦只屬於《刑事訴訟法典》第110條第1款規定的不當情事,在最後上訴階段提出已非適時。那麼,在續審通知上存在的瑕疵在事後已經得到補正。
3. 辯護人在得悉嫌犯未能出席庭審後,仍表示嫌犯之缺席不妨礙庭審之進行及不反對繼續審判聽證,而原審合議庭正是基於嫌犯辯護人之不反對聲明,才決定繼續庭審之進行,此不反對已經產生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15條第2款所規定的同意缺席審理的效果。
4.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裁判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法院對證據的審理以及形成對事實的認定的心證都是自由的,在沒有明顯的錯誤的情況下,不容許以從本身角度出發對證據所作的理解或判斷予以質疑。對於上訴法院來說,也只能通過原審法院對證據的審理的理由說明審查其審理是否存在明顯的錯誤。
5. 上訴人所提出的原審法院對嫌犯訛稱占用該兩幅紗紙契土地,並將之出售列為獲證事實與土地工務運輸局將兩幅紗紙契土地強制收回視為獲證事實之間存在予盾以及法院對沙紙契的理解與政府實際上對該文件的政策不一致或者矛盾等問題,並非原審法院的理由說明出現不可補正的矛盾的問題,而是屬於對事實的解釋以及作出法律適用層面的問題。
6. 上訴人針對詐騙罪的各個構成要件之分析提出了獲認定之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的問題,但這也僅僅提出了屬於法律適用的問題。
7. 無論是普通詐騙罪還是加重詐騙罪,都有以下最基本的構成要件:
- 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為目的,
- 以詭計使他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令該人作出某些行為,
- 該行為導致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遭受損失。
8. 即使輔助人不應亦不會對沙紙契土地買賣的風險完全不知情,甚至各人亦存有很強烈的“投機”心理,希望在可見將來獲得由政府的“補償”或甚至獲得土地批給發展的機會,也因上訴人的“積極”遊說,參與及作出一系列行為,包括刻意找來前工務局局長之胞兄工作的律師事務所作為辦理手續的地方,同時又“巧合”地得到同一人全程的介入、遊說,致使各輔助人購入土地的信心增強,認為該投資的確存在可行性,否則,如何解釋在第一幅土地交易仍出現問題的時候,各輔助人仍願意作出購入第二幅土地的決定,所有這些足以清晰地展示出上訴人的行為構成詐騙罪中的詭計的內容。
9. 上訴人為這兩幅土地而曾經作出金錢給付,更加突顯了這行為已成為誘騙其他輔助人跌入詐騙詭計的一種正常手段,因為能促使其他人慢慢失去了戒心。
10. 上訴人所關心的“為何具有同樣身分的證人L所蒙受的損失則完全被原審法院所忽視”,三名上訴人明顯沒有任何的上訴利益,更沒有提出此問題的正當性。對此問題,包括就此問題所提起的事實審理瑕疵無需予以審理。
11. 《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所規定依職權裁定給予彌補的一個條件是受害人不反對該金額,並非像上訴人所主張的那樣需要證實受害人有任何的意思表示,只需要沒有證實受害人明示的反對的事實存在,就可以認為受害人不反對該金額。
12. 既然所指控的犯罪事實已獲得證實,則按照民法典第477條規定,因不法事實侵犯他人權利,須承擔向受害人的賠償義務,眾輔助人的而且確因包括上訴人在內的三名嫌犯所作之被指控行為,而遭受到相當巨額的損失,因此,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規定,尤其具有正當性獲得相應的損害賠償。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 簽發空頭支票罪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該裁判的瑕疵
- 支票被用於非支票本身的功能
1.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裁判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2. 法院審理事實問題時,倘沒有調查全部載於訴訟標的(控訴書、起訴書、自訴書、答辯狀等)中的待證事實,由此而產生的獲證事實不足,導致一審法院作出的有罪或無罪判決欠缺足夠的事實基礎,就是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事實不足”的瑕疵。
3. 上訴人所提出的事實並沒有出現在檢察院的控告書之中,更不能成為解決本案的問題屬於重要的事實,尤其是對上訴人做出無罪辯護屬不可或缺的事實,那麼,澄清這些事實對與本案所涉及的空頭支票罪所應該結決的問題沒有任何的幫助,那麼原審法院就沒有必要去調查清楚這些事實。
4. 開具空頭支票罪的構成要素包括:
- 開具一張合法的支票;
- 受票人無法在法定的提示支付日之前得到支付;
- 出票人明知支票戶口存款不足仍然開除支票,或者至少對餘額是否足夠抱有放任的態度。
5. 支票是一包含無條件支付一定金額之委託的債權憑證,儘管上訴人主觀上以涉案支票作為對被害人的一項債務擔保,但並不能因此而改變了法律規定的賦予支票作為“無條件支付一定金額之委託”的特徵、功能及效力。。
6. 即使嫌犯簽署了六個月之後方可以承兌的日期為簽發支票日期的支票,也具有保障其支票戶口至少在該日期具有足夠支付的金額的義務,否則將承擔因不能支付的刑事責任,即使簽發了沒有受益人的支票亦然。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刑法典》第14條(過失行為)
- 量刑
- 民事賠償
1.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2. 上訴人明知被害人站於其欲推動電單車的前方,是應該預見及可以預見到其推動電單車的舉動可能會撞到或壓到被害人的身體,導致被害人受傷,但上訴人仍沒有謹慎注意,繼續推動其電單車,導致被害人的左足受傷,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觸犯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完全符合《刑法典》第14條的規定。
3.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屬於普遍的罪行,上訴人的犯罪行為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帶來一定負面的影響。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上訴人觸犯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科處九十日之罰金(每日澳門幣80圓),合共澳門幣7,200圓。上述罰金刑罰並不存在過重的情況,沒有減刑的空間。
4. 第一審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為澳門幣五萬圓,因此,其敗訴利益限額應為澳門幣二萬五仟圓。可以清楚看到,上訴人針對2,546元賠償判決所提起的上訴請求並未符合上述要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