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販毒罪
- 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
- 收留罪
- 實際競合
- 量刑
1.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裁判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2. 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所懲罰的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行為罪的客體“器具”必須是具有專用性的特點,而不能單純的被用於吸毒的任何物品。
3. 上訴人也是因為處於在澳門非法逗留的狀態而成為第三嫌犯的收容罪的對象,再者,第三嫌犯所看管的具有非法旅館性質的出租房有決定權,並且已經被以此罪名判處,所以,上訴人收留妻子的行為不構成收容罪的客觀要件。
4. 法院在量刑時在法定刑幅內具有自由裁量的空間,上級法院只有在原審法院的量刑罪刑不符或者刑罰明顯不當的情況才有介入的空間。
- 羈押
- 最長期限
- 犯罪集團罪
1. 如所歸責之犯罪係以暴力實施,且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八年之徒刑,則法官應對嫌犯採用羈押措施。
2. 凡犯罪涉及侵犯生命、身體完整性或人身自由,或犯罪中有作出該侵犯者,均視為以暴力實施犯罪。。
3. 即使不屬於以暴力實施的犯罪,但只要可判處八年以上的《刑事訴訟法典》第193條第3款所列擧的犯罪,法官同樣應對嫌犯採用羈押措施。
4. 《刑事訴訟法典》第1條第2款將這些列舉的罪名歸納為三類:恐怖主義犯罪、暴力犯罪和有高度組織之犯罪,他們的適用完全是在刑事訴訟法典中有關程序的規定需要將這幾類犯罪列為同一類犯罪裏面進行考慮之用,第193條規定的罪名正是這方面的考慮。
5. 在這裡,法律所著重考慮的是這些犯罪本身的共通點,就是對社會的極大的危害性。如申請人被原審法院判處觸犯《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所規定和處罰的“犯罪集團”的罪名,其本身就因以犯罪為目的所組成的集團,而與生俱來的具有對社會的極大危害性,無需考慮其犯罪的目的是否真的實施了具體的暴力的犯罪。
6. 《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所規定和處罰的“犯罪集團”的罪名屬於《刑事訴訟法典》第1條第2款所規定的罪名,而被判處觸犯此罪名的申請人的羈押的最長期限,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199條第2款的規定為3年。
- 盜竊罪
- 濫用信用罪
- 交付
- 合法交付
- 連續犯
- 量刑
1. 《刑法典》第199條規定的信任之濫用罪,罪名構成要件的重點在於嫌犯將被“交付(entrega)”一沒有轉移所有權的動產據為已有。在這裡,動產的交付可以不是物理的交付,但一定必須是直接的交付,也就是說嫌犯所據為己有的所有物動產必須是交付的客體,而不是沒有交付過的動產,或者所交付的權力沒有包含的動產。
2. 這種交付也必須是合法的交付。
3. 在濫用信用罪中,沒有盜竊罪的構成要素的“取去(subtracção)”,而是通過合法的途徑接受該動產(recebimento),然後通過嫌犯的不正當轉移佔有物或持有物的事實。在這方面,最大的區別還在於兩個罪名對“據為己有”的概念的適用範圍不同:盜竊罪裡面的“據為己有”是在主觀要素裡面的“將他人的動產據為己有或轉歸另一人所有之不正當意圖”,而在濫用信用罪裡面的“據為己有”是犯罪的客觀構成要素。
4. 雖然,被害人基於對上訴人的信任,委任嫌犯作為“賬房總監工作”,負責管理賬房內的所有現金及籌碼,甚至交付保險櫃的鑰匙,但是,基於這個罪名的直接與合法交付的原則,我們不能認定受害人已經將保險櫃裡面的現金和籌碼已經以不轉移所有權的方式交付給嫌犯,我們應該將受害人的“交付”放於一個公司的合法的財務制度之中去理解,雖然嫌犯為財務總監,但是並不具有對現金的直接支配權,必須有一系列的財務手續才能獲得現金的支配權。
5. 既然沒有合法的交付與接收,就沒有成就客觀方面的“據為己有”的前提。
6. 嫌犯確是以將公司的財物據為己有的意圖不正當取去相當巨額的現金籌碼,屬於盜竊行為。
7. 以連續犯論處犯罪人的真正前提,是奠基於在具體案情內,存在一個可在相當程度上,使行為人在重複犯罪時感到便利、和因此可相當減輕(亦即以遞減方式逐次減輕)其在每次重複犯罪時的罪過程度的外在情況。
8. 上訴人自實施所被指控的罪行,期間長達1年6個月,最後只因感到無法再隱瞞,方透過訊息向被害人交待相關的犯罪事實,而且,上訴人部分作案行為已被相關的錄影監控系統所攝錄,實際上並無否認的餘地,因此,其自認對發現事實真相的作用不大;此外,考慮到本案所涉款項金額之巨大,上訴人在庭審前所作出的金錢彌補實屬微不足道,不存在任何明顯減輕上訴人罪過或明顯減少對其處罰的必要性的情況,因此,上訴人不能享受刑罰的特別減輕。
- 販毒罪
- 量刑
法院在量刑時在法定刑幅內具有自由裁量的空間,上級法院只有在原審法院的量刑罪刑不符或者刑罰明顯不當的情況才有介入的空間。
- 交通意外
- 精神損害賠償
- 安慰價值
1. 所涉及的是對過失而產生的精神損害賠償或非物質損害賠償金額的訂定,由法官依公平公正原則作出,而法官只能根據每一個案中已證事實及具體情況作出考慮,而不可能以其他個案或判決中某個可量化的項目作為衡量精神損害賠償的指標,更不可能存在一計算精神損害賠償的公式。
2. 人體以及身心的健康是無價的,法律規定對受害人的精神損害賠償也不過是通過金錢的賠償讓受害人的到一些精神安慰而已,而不能理解為完全的肉體的價值化。
3. 我們也不能不考慮這些年來澳門社會經濟所發生的變化,物質價值的不斷增長,我們沒有理由不讓一個一直高唱人性化、以人為本的管理的社會中的人的身心健康、精神健康的損害的“安慰價值”得到相應的體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