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8/12/2014 554/2014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受害人被施襲者集體毆打致死
      《刑法典》第139條第1款b項
      《刑法典》第138條d項
      《刑法典》第145條
      《刑法典》第141條
      《刑法典》第66條第2款f項
      《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
      評價證據
      經驗法則
      自由心證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b項
      《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第2款
      共同嫌犯
      DNA鑑定報告
      《刑事訴訟法典》第149條
      閉路視像錄影
      量刑
      在犯案時仍未滿18歲

      摘要

      一、 上訴庭經閱讀原審法庭在判決書內所發表的判案事實依據說明,認為根據原審既證事實,第三嫌犯是具體參與了對(當時被第一嫌犯推倒在地上的)受害死者的拳打腳踢行為,並之後繼續具體參與了用腳狂踢已倒地不起的受害人,而正是第三嫌犯有份參與的對受害人的頭部及身體各處的狂踢猛踩行為導致受害人被打至失去知覺、雙眼反白,並最終因胸腔及腦血管受嚴重創傷而死亡。如此,第三嫌犯的確有對受害人作出了致命的襲擊行為。
      二、 根據原審既證事實,受害人被多名嫌犯合力打至重傷(以致其後被證實死亡)之前,根本從未參與過任何毆鬥的行為,反而是被施襲者故意集體毆打,再加上當時替受害人出頭的人士在受害人被多名嫌犯合力打至重傷(以致其後被證實死亡)之前,也沒有參與過任何集體毆鬥的行為,反而是祇故意襲擊了其中一名嫌犯,因此無論如何對本案既證案情是不得適用《刑法典》第145條的罪狀。
      三、 根據原審既證事實,受害死者在被第三嫌犯在內的施襲者合力襲擊至重傷(並後來因而死亡)之前,根本並無作出任何挑釁行為。如此,對本案案情也是無法適用《刑法典》第141條的規定,更無從適用此法典第66條第2款f項的規定。而對於無法適用的法律規定,原審庭當然不須在判決書內解釋為何無法適用之。
      四、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五、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六、 上訴庭經分析原審法庭就其對事實審的結果所發表的判案理由說明,認為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並非不合理。本案的入罪證據和事實皆充份和合符邏輯,原審判決無從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
      七、 凡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b項的規定在一審庭審上經宣讀的個別嫌犯在先前的刑偵訴訟階段所作的陳述內容,當然便成為合法的證據材料之一,原審法庭便可在形成心證的過程中也對其內容作出衡量(見《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第2款的規定),即使心證的結果對案中其他共同嫌犯不利亦然。
      八、 由於就有關某一嫌犯曾參與襲擊案中受害人的指控事實的真假之判斷,在本質上非屬「固有之技術、科學或藝術上」之判斷,所以案中的DNA鑑定報告結論,不管其內容為何,也不會約束審判法庭就該等指控事實所形成的心證結果。據此,原審法庭當然可自由衡量案中DNA鑑定報告的結論,原審庭因而無從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49條的規定。
      九、 即使案中的閉路視像錄影內容未能明確顯示某一嫌犯曾否參與襲擊受害人,但此情況並不意味原審法庭不能透過對其他證據材料的衡量,來形成對控訴事實的心證。
      十、 總言之,根據原審已證事實,八名上訴人均是以共犯身份對受害死者作出了《刑法典》第139條第1款b項和第138條d項所聯合規定懲處的罪行,而不是《刑法典》第145條甚或第141條所指的罪行。原審就既證事實的法律定性完全正確,上訴庭不得對之作出更裁。
      十一、 在量刑方面,上訴庭考慮到原審庭已查明的種種事實情節,認為尤其是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和第2款、第65條第1和第2款(及第71條)等量刑規定,原審就八名上訴的嫌犯而判出的所有刑期已無再往下調的空間。當中須強調的是,本案在有關受害死者方面的案情極之嚴重,為預防他人將來重蹈各名上訴人的覆轍,即使第二嫌犯和第五嫌犯在犯案時仍未滿18歲,上訴庭認為無論如何也不得啟動《刑法典》第66條第1款所指的刑罰特別減輕機制。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8/12/2014 785/2014 效力之中止
    •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賴健雄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何偉寧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8/12/2014 792/2014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8/12/2014 724/2014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法庭必須調查的爭議事實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
      評價證據
      經驗法則
      自由心證
      毒品化驗報告
      可卡因的每日用量參考值
      鹽酸可卡因
      苯甲酰芽子鹼甲酯
      第17/2009號法律
      販毒罪
      量刑
      緩刑
      再次調查證據
      裁判書製作人的批示
      聲明異議

      摘要

      一、 由於嫌犯在答辯狀內並無主張指控事實以外的事實,所以原審法庭必須調查的爭議事實便由控訴書內的指控事實所組成。上訴庭經比照指控事實和原審法庭在判決書內具體列明的既證事實和未被證實的事實後,認為原審庭已對所有指控事實逐一作出調查,並把其對事實審的結果清楚展現於其判決書內。這樣,原審判決是無從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瑕疵。
      二、 此外,上訴庭經檢視原審判決的判案依據內容,並未發現當中有任何自相矛盾之處,故原審判決也無從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的瑕疵。
      三、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當法官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便是在審議證據上犯下明顯錯誤。
      四、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五、 上訴庭經分析原審法庭就其對事實審的結果所發表的判案理由說明,認為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並非不合理。換言之,本案的入罪證據和事實皆充份和合符邏輯,上訴庭得維持原判,原審判決無從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
      六、 根據原審已證事實,並即使因案中的毒品化驗報告並無顯示涉案的可卡因是“鹽酸可卡因"還是“苯甲酰芽子鹼甲酯"、而使法庭應在本案引用對嫌犯較為有利的“可卡因"每日用量參考值(即0.2公克,而不是0.03公克),上訴庭認為也不得把嫌犯已被原審庭判處罪成的販毒罪改判為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第1款所指的較輕販毒罪。
      七、 至於在量刑方面,上訴庭考慮到原審庭已查明的種種事實情節,認為尤其是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和第2款、第65條第1和第2款等量刑規定,原審就嫌犯而判出的刑期,已無再往下調的空間,嫌犯實不得奢望能被改判三年以下的徒刑、甚至不得在此種奢望下再奢望能獲改判緩刑。
      八、 由於原審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指的任一瑕疵,嫌犯在上訴狀內提出的再次調查證據的請求便完全站不住腳(見該法典第415條第1款的規定),如此,嫌犯就裁判書製作人有關否決再次調查證據請求的批示之聲明異議便不能成立了。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8/12/2014 313/2014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賴健雄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何偉寧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