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何偉寧法官
- 簡德道法官
-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 量刑過重
- 緩刑
1.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有關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2. 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醉酒駕駛罪,被判處四個月徒刑,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並不存在過重的情況。
3. 考慮到上訴人在本次犯案中其血液酒精含量僅略高於法律規定的最低下限以及其家庭狀況,雖然在不足一個月前曾觸犯受酒精影響下駕駛的輕微違反並被科處罰金,但嚴格來說那並非一刑事犯罪判刑,對上訴人在行為前未足以受到嚴正警戒。因此,在綜合考慮整個案卷內客觀顯示的情節,可對上訴人的徒刑暫緩二年執行。
根據《刑法典》第49條第1款c)項規定,規定上訴人於60日內履行捐款澳門幣20,000圓予本地區的義務,以彌補其犯罪之惡害。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
上訴人收取的贓物中,並不只有CM-XXXXX及CM-XXXXX之電單車引擎及車架,還涉及其他電單車零件。上訴人在明知其他有關零件為不法所得的情況下至少一次從其他嫌犯處取得該些零件,因此其行爲亦至少觸犯了另一項贓物罪。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緩刑
1. 雖然在法院認定的事實中並未指明上訴人向工人支付的報酬種類及具體金額,但上訴人將向工人支付報酬是不爭的事實,這點亦得到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的自認。故此,工人B於上訴人指定的地點進行工作,上訴人並承擔工人將給予報酬。工人B提供勞動,上訴人支付報酬,他們之間存在勞動關係。
2.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尤其是上訴人過往的犯罪前科,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
- 特別減輕
- 量刑過重
1. 根據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顯示,上訴人看見丈夫與受害人一起,隨即對倆人拳打腳踢,上訴人的犯罪故意程度不低,具有一定的嚴重性,同時考慮到上訴人傷害身體完整性的行為對社會帶來一定負面的影響。
故此,上訴人所提出的情況並未達到對有關事實的不法性、上訴人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在很大程度上得以減輕的結論。
2.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上訴人觸犯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科處六十日之罰金(每日澳門幣100.00圓),合共澳門幣6,000.00圓。上述罰金刑罰並不存在過重的情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