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蔡武彬法官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經驗法則
警員證人
《刑事訴訟法典》第115、第116和第337條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
《刑法典》生效之前的事實
偽造文件罪
《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
入罪要素
澳門居民身份證
虛報父母姓名
特區管治利益
連續犯
《刑法典》第111條第2款b項
作出最後行為之日
罪刑法定原則
行為意圖
量刑
一、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二、 就本案而言,上訴庭經分析原審法庭就其對事實審的結果所發表的判案理由說明及其內提到的證據材料,認為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並非明顯不合理。
三、 原審法庭在庭審上詢問了警員證人有關調查工作的過程和內容,並就一般生活經驗和邏輯上的問題詢問了警員的意見,警員並非轉述今上訴的嫌犯過往所作聲明的內容,原審法庭也從未以警員證人引述嫌犯的聲明內容作為判罪依據,故此,在本案內並不存在原審庭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5、第116和第337條規定的情況。
四、 由於從原審判決書的內容來看,原審庭已對案中所有爭議事實悉數作出調查,原審判決書是無從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毛病。
五、 原審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是包含了一些在現行《刑法典》生效之前的事實。然而,由於嫌犯是以連續犯身份被裁定一項偽造文件既遂罪罪名成立,且從《刑法典》第111條第2款b項的條文可見,在連續犯的情況下所作出的罪行應被視為在「作出最後行為之日」既遂,所以原審庭在引用現行《刑法典》的相關入罪條文下,而作出的有罪判決並沒有違反罪刑法定原則。
六、 就嫌犯的行為意圖問題,原審庭已查明嫌犯意圖損害澳門居民身份證的真確性和公信力,並影響本特區的利益。此實已符合《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主文中所要求的其中一個入罪要素。這是因為凡向本特區政府發證機關虛報父母姓名之人,其此種行徑當然是會損害發證機關根據此等不實資料而發出的證件的內容的真確性和公信力,因而亦自然損害了特區政府的管治利益。
七、 就量刑方面,上訴庭經綜合衡量凡不涉及現行《刑法典》生效之前的種種既證情節,當中特別考慮到嫌犯已有犯罪判刑前科,認為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第2款和第65條第1、第2款所定的量刑準則,原審庭所判出的刑罰刑期實在已是輕無可輕了。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經驗法則
僱用罪
外地勞工的替工
工作報酬
勞務關係的有償性
一、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二、 就本案而言,上訴庭經分析原審法庭就其自由心證的形成所作的解釋,認為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並非不合理,因此嫌犯有關原審庭在審議證據時明顯出錯的上訴主張,並不能成立。
三、 嫌犯之所以提出原審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毛病,是因為他認為由於涉案女士祇是他原來聘請的外地勞工的替工,且他本人未曾與此名替工商議過任何工作報酬,所以他無論如何也沒有犯上被指控的僱用罪。
四、 但上訴庭認為,由於嫌犯容許上述替工在其店內工作,且該名女士是以代替他原來聘用的外勞之名義在店內工作,所以基於「替工」概念的應有之義,嫌犯與原來外勞之間所建立的勞務關係的有償性質當然亦延伸至上述「替工」情況,即使嫌犯未曾直接與該名替工就工作報酬作出協商亦然。
五、 正如原審法官在判案理由說明中所指,嫌犯在一審庭上,聲稱是他要求案中外勞找人做替工,在外勞請假期間,他不會扣除外勞的工資。由此所見,原審法官有關外勞與替工兩人之間如何分配酬勞自然會由她們自行安排之看法,並沒明顯不合理之處。
- 缺乏說明理由的無效
- 理由不足
- 累犯
- 附加刑
- 附加刑的並罰
1. 只有在法院絕對缺乏對事實或者法律方面的判決作出理由說明的情況下才有《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所指的無效。
2. 原審法院除了列舉被認定的事實及未獲證明的事實之外,亦指出了用以形成法院心證的證據,明確指出法院根據嫌犯就其被指控的犯罪事實作出的聲明及相關證人證言、並分析卷宗內所載的書證及其他證據後就相關事實作出認定,其所作出的理由說明,符合立法者對判決理由說明方面所作出的要求。
3. 說明理由不完善的情況,而非第355條第2款的絕對缺乏,這種不足亦不會導致判決的無效。
4. 上訴人曾被裁定於2012年6月23日在友誼大橋以每小時108公里的速度駕駛汽車,觸犯《道路交通法》第98條第6款1款橋樑超速之輕微違反。根據法院的資料記載,該案件因嫌犯於2012年11月27日自願繳納罰金而終結。在不到一年的時間內,上訴人又分別於2013年6月30日及2013年7月6日作出本案涉及的三項橋樑超速的輕微違反行為,屬《道路交通法》第105條規定的累犯。
5. 附加刑的適用和主刑的適用的標準一樣,都是法律賦予法院在法定的幅度內的自由決定空間,在沒有顯現罪刑失衡或者刑罰明顯不當的情況下,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6. 雖然涉及兩個相同的附加刑,但是由於這種法律制度本身的要求,不能適用“法律並罰”的制度,而是要適用“實質並罰”的制度。”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
假釋要件
一、 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對假釋作出了規定。而是否給予假釋則取決於有關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二、 假釋的形式要件指的是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指的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三、 因此,當被判刑者具備了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時,並不一定能獲得假釋,還要看其是否也同時具備了實質要件。
四、 而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也應對其人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寧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經驗法則
《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第1款
刑偵階段的證言
審判庭上的證言
自由心證
一、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二、 由於《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第1款已規定「未在聽證中調查或審查之任何證據,在審判中均無效,尤其是在法院形成心證上為無效力」,所以上訴人實在是不可以透過引用某些證人在本案刑偵階段時所作出的、對上訴人立場或會有利的證言的內容,來質疑原審法官在一審庭上,經綜合分析、研判案中所有證據材料包括證人在庭上的證言後,所形成的自由心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