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7/07/2014 9/2014 澳門以外的法院或仲裁員作出的裁判的審查及確認
    • 主題

      審查及確認外地裁判

      摘要

      在審查及確認外地裁判之訴中如被聲請人沒有提出答辯,法院僅應對請求作形式的審查後確認之。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賴健雄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何偉寧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7/07/2014 579/2013 行政, 稅務及海關方面的司法裁判的上訴
    •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何偉寧法官
      •   簡德道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7/07/2014 304/2014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偽造文件罪
      - 詐騙罪
      - 實際競合
      - 連續犯
      - 量刑
      - 特別減輕
      - 《刑法典》第20條

      摘要

      1. 罪狀就是受刑事法律層面非價的行為的羅列,每一罪狀的背後皆對應著在刑法層面上應受保護的價值或利益。因此,判斷行為應以一罪還是數罪處罰,須考慮被行為人所觸犯的罪狀背後所保護的是同一法益還是不同法益。倘罪狀欲保護的法益不同,則行為人應就每一被觸犯的罪狀獨立地受刑事上的負面評價,也就是數罪的方式處罰。
      2. 上訴人所實施的偽造有價值文件也好,偽造一般文件也好,雖然是為了實施詐騙的行為,但是此行為侵犯了法律賦予文件的公信力,此法益為法律以獨立歸罪方式予以保護。
      3. 以連續犯論處犯罪人的真正前提,是奠基於在具體案情內,存在一個可在相當程度上,使行為人在重複犯罪時感到便利、和因此可相當減輕(亦即以遞減方式逐次減輕)其在每次重複犯罪時的罪過程度的外在情況。
      4. 從已證事實可以明顯看到,上訴人對三組不同的受害人做出了詐騙的行為,雖然詐騙的手法相同,但是犯罪的決意,對受害人是否陷入錯誤或者受騙的詭計的障礙也明顯不可能雷同,故沒有任何一個外在誘因驅使下,引致上訴人不得已地進行續後的多次犯罪,而未能體現出任何屬於符合“連續犯”的要件。
      5.《刑法典》通過第220條准用的第201條所規定了特別減輕,其中,第一款所規定的減輕是法定的減輕,一旦確認了所規定的條件,法院必須使用特別的減輕。而第二款的情況,法院才可以決定酌情予以特別的減輕。
      6. 上訴人向被害人作出的所謂賠償,乃源於另外的被害人的資金,這個是條文中所規定的對第三人造成了不正當損失,不符合《刑法典》第201條第1款特別減輕的規定。
      7. 依照《刑法典》第65條規定的量刑標準,法律賦予法院有在法定的刑幅之內選擇一認為比較合適的刑罰的自由,此量刑只有在存在明顯的刑罪不符或者刑罰明顯不合適的情況下,上訴法院才有介入的空間。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7/07/2014 857/2011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 謹慎義務
      - 專科醫生
      - 傷害身體完整性的排除
      - 職業規則和合適的活動
      - 有意識的過失
      - 結論性事實
      - 錯誤診斷
      - 民事責任賠償
      - 過失責任
      - 因果關係
      - 連帶責任
      - 委任關係
      - 精神損害賠償

      摘要

      1. 在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裏,立法者的意圖是要保護在生的人的身體完整性,以對抗過失的攻擊,所保護的法益與故意傷害身體完整性所規定的一樣。
      2. 這犯罪是結果犯,它只考慮具體實施的是普通還是嚴重傷害身體性的行為。法定罪狀包含的特定結果是對他人的身體或健康的損害,不論是作為還是不作為都可觸犯此罪名,而在不作為的情況,行為人在法律上負有必須親身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
      3. 為了能夠以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懲罰行為人,他就必須處於認知法律所規定的謹慎要求並予以遵守的狀態。這是一種基於其個人的具體的能力而作出的具主觀性的個人舉措。
      4. 專科醫生在從事其職業時,不單具有一般醫生所有的認知及經驗,還必須具有國家在發給專科文憑時假定其應有的學科文化水平,這是因為包括對於病人來說,專科資格表示有更大保障及更熟練的合理期望。
      5. 《刑法典》第144條明確排除了不屬於傷害身體完整性的情況,尤其是醫生或依法獲許可之其他人,意圖預防、診斷、消除或減輕疾病、痛苦、損傷、身體疲勞,或精神紊亂,而按職業規則進行手術或治療,且依照當時之醫學知識及經驗,顯示其為適當者,則該等手術或治療不視為傷害身體完整性。
      6. 首先,假設醫生的所有治療措施都是具有治療性目的的,就其性質而言,醫生的一個手術,不管成功與否,都不能構成侵犯身體完整性;
      7. 在正常的情況下,醫生的治療性活動,只要按照其職業規則並且依照當時的醫學知識應該被理解為合適的活動,其傷害行為應該被排除於身體完整性的法益範疇。
      8. 作為審案的法官,在分析醫療事件這些情況的時候,我們儘量不要讓自己成為醫生,因為我們扮演不了醫生的角色。我們所要做的就是根據原審法院的已證事實作出解釋和法律適用。
      9. 整個診療過程中,兒科的醫護人員“確曾有細心診察病兒及作出詳細的診療記錄,充分表現該等人員專業上的關注”,這些僅僅顯示醫護人員的關愛,並沒有任何顯示其“按照其職業規則並且依照當時的醫學知識應該被理解為合適的治療活動”,相反,醫學鑑定書明確總結道:“診治醫生在診斷上確有不足,未能掌握實際病情發展而積極採取相應輔助檢查及要求會診”,單憑這點,我們所面對的情況並不能適用《刑法典》第144條排除傷害身體完整性的情況。
      10. 一所醫院及其醫生在醫院掛牌之日就承擔起一種社會的責任:救死扶傷。可以說,是社區裡面唯一能夠承擔此責任的機構。而作為組成這個社區機構的份子醫生在獲得資格之日起,也意味著接受履行這種社會責任的承諾。從社區的大眾的角度看,他們承認了醫生的職業資格,推定他們將是唯一能夠救其於病痛者。並且在生病的時候將自己交給他們,相信他們能夠作出正確的診斷、正確的治療方案,最後解除其疾病。正是這種自願的承擔和自願的信任的關係決定了對醫生的謹慎義務的特別要求。
      11. 雖然原審法院認定“兩名嫌犯沒有作出適當的治療,結果引致被害人腹部劇痛不止,身心均受到傷害,故兩名嫌犯需負上有意識的過失責任”為未證事實,但是,這些明顯是結論性事實,完全可以不予以理睬,而上訴法院也可以從已證事實中得出存在過失的結論。
      12. 作為專科醫生,在有明顯的腸套疊症狀的情況下仍然診斷錯誤,導致了後面的一係列治療方案的無效。對於具有特殊的謹慎義務的專科醫生,就不能排除其過失了。
      13. 雖然我們承認,嫌犯只是一般的兒科專科醫生,對涉及腹部、腸道的疾病,也許要求更專業的診斷,但是,一方面,醫學鑒定並沒有排除兒科專科不可能作出正確的診斷;另一方面,兒科專科醫生並沒有訴諸會診,尤其是在幾天的治療後仍然沒有效果的情況下,沒有要求外科醫生會診。
      14. 兩嫌犯曾經懷疑腸套疊或腸梗阻的情況,但是在僅有的腹部平片及腹部B超聲波檢查,並沒有針對此懷疑作針對性的檢查並在這些檢查不是針對這些情況而進行的情況下,堅持受害兒童的疼痛不是來自腸套疊,兩嫌犯的行為存在過失,而且是有意識的過失。
      15. 基於刑事部分的上訴判決,並確定了嫌犯的犯罪過失,我們就很容易得出結論,這些基於犯罪而產生的民事責任就得到的證實。
      16. 作為民事被告醫院也因與另外兩個民事被告的委任關係承擔《民法典》第493條所規定的損害賠償責任,並且應該一起承擔連帶責任(《民法典》第500條)。
      17. 受害兒童本身患有腸套疊,需要在醫院治療,顯然,對此治療受害人都必須支付相關的費用。在澳門醫院的部分,由於醫生沒有正確診斷出疾病,更未有作出正確的醫療計劃和措施,基本上等於沒有治療。而這部分的費用屬於不應該支付而支付的費用,應該得到賠償。
      18. 本案所涉及的因醫療不足而產生的精神損害賠償或非物質損害賠償金額的訂定,由法官依公平公正原則作出,而法官只能根據每一個案中已證事實及具體情況作出考慮。
      19. 人的身心的健康是無價的,法律規定對受害人的精神損害賠償也不過是通過金錢的賠償讓受害人的到一些精神安慰而已,而不能理解為完全的肉體的價值化。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7/07/2014 337/2014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禁止駕駛的緩期執行
      - 私人司機
      - 審判權的終止
      - 工作證明
      - 遲交文件
      - 辯護人的義務

      摘要

      1. 法院決定“基於嫌犯為私人司機,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規定,暫緩執行禁止駕駛的處分,為期一年,條件為20日內嫌犯須提交其個人的工作證明文件”,就是說,法院已經考慮了嫌犯為私人司機的事實,並且接受此事實為《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所規定的緩期執行禁止駕駛的處分的“可接受的理由”,這個價值評判已經構成了確定的決定,嫌犯只要提交工作證明,並且要在確定的20條之內完成。
      2. 然而法院後來更改其決定,並解釋當日作出的判決為暫緩執行定出條件,意味著對於嫌犯的狀況未予肯定,須進一步核實狀況才能確定給予暫緩執行附加刑,有違反確定判決原則和一事不兩審的原則之嫌,因為被上訴的決定已經不只是單純決定嫌犯是否提交了工作證明的事宜,而是在已經失去審判權的情況下,重新對已經作出決定的事宜作出修改。
      3. 原審法院在第一個不批准的理由實實在在地已經對嫌犯遲交文件以及不接受其說明為合理的事宜作出了決定,就是已經不接受其遲交文件解釋為合理,亦即未滿是法院附加的條件。
      4. 法院任命了辯護人給嫌犯,正是希望其為嫌犯在法律上提供服務,包括有責任告訴嫌犯有關的期間的計算方法。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陳廣勝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