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3/07/2014 350/2014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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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3/07/2014 79/2014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充公擔保金

      摘要

      《刑事訴訟法典》第198條第1款c)項清楚顯示,已經適用於上訴人的強制措施都會因著無罪判決的關係,即時消滅。
      在作出無罪判決以後,因該判決所自動及即時產生的法律效果,導致保釋金強制措施已不能維持並因此在法律上被視為消滅。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3/07/2014 400/2014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
      假釋要件

      摘要

      一、 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對假釋作出了規定。而是否給予假釋則取決於有關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二、 假釋的形式要件指的是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指的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三、 因此,當被判刑者具備了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時,並不一定能獲得假釋,還要看其是否也同時具備了實質要件。
      四、 而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也應對其人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寧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3/07/2014 250/2014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第9/2013號法律第6條
      審判聽證日期的通知
      《刑事訴訟法典》第295條第3款
      《刑事訴訟法典》第100條第1款a和b項
      《刑事訴訟法典》第316條第1款
      嫌犯缺席審判聽證

      摘要

      一、 由於在有關新近修改《刑事訴訟法典》的第9/2013號法律生效之前,原審法庭已指定本案在一審時的審判聽證日期,所以根據該法律第6條第2款第1項的規定,對原審法庭自2014年1月1日起作出的訴訟行為,亦得適用未經該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行文(下稱《刑事訴訟法典》),但如涉及新行文的第100條第7和第8款所指事宜,則根據該法律第6條第3款,自2014年1月1日起便立即適用新行文的第100條第7和第8 款的規定。
      二、 《刑事訴訟法典》第295條第3款規定,有關審判聽證日期的批示的通知,針對嫌犯而言,係須依照該法典第100條第1款a和b項之規定為之,亦即(a)透過在嫌犯所在之處直接與其本人接觸、或者(b)透過郵寄掛號通知書為之。
      三、 在另一方面,《刑事訴訟法典》第316條第1款尤其是這樣規定著:如在第295條第3款所規定之措施實施後,嫌犯仍無合理解釋而缺席,則透過告示將指定新聽證日期之批示通知嫌犯。
      四、 在本案中,原審法庭的人員甚至警方在應法庭的請求下已先後到過與嫌犯之前在「身份資料及居所書錄」內報稱的英文住址相符的地址去嘗試找他,以向其通知有關審判日期事宜。但結果是:法庭人員在上址祇找到一名男子,該男子聲稱嫌犯沒有在該處居住;而負責執行法庭通知請求的警員雖曾多次到過上址,但均無人應門。
      五、 由此可見,嫌犯顯然是自願地使自己處於無法親身出席受審了。這是因為由他從未通報曾遷居或離開所報地址超過五天、卻不身在所報住址的之行為,已可推斷出他是欲對本刑事案採取不聞不問的態度。
      六、 既然如此,原審法庭實在並無義務向他投寄有關開庭日子的通知信,或在原先所定的開庭日,見他真的是無理缺席下才重新定出審判日期,以便決定透過告示通知他在重新定出的日子出席審判聽證。
      七、 事實上,《刑事訴訟法典》第316條第1款所指的「嫌犯仍無合理解釋而缺席」的情況,是以嫌犯曾獲悉開庭審判日為前提。然而,如卷宗資料已顯示出嫌犯是自願把自己處於無法親身獲悉開庭日的通知的情況,法院當然可立即決定以告示方式把開庭審判日子通知予嫌犯知悉。
      八、 原審法庭在上指有關通知審判日期事宜上的做法和決定均完全合法,本案並無發生嫌犯所指的《刑事訴訟法典》第106條c款所規定的無效情況。而嫌犯「無法」行使辯護權的情況是全由其自己的行徑所造成,他應為自己的避案行為負責。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3/07/2014 503/2013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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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何偉寧法官
      •   簡德道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