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缺乏說明理由的無效
- 理由不足
- 累犯
- 附加刑
- 附加刑的並罰
1. 只有在法院絕對缺乏對事實或者法律方面的判決作出理由說明的情況下才有《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所指的無效。
2. 原審法院除了列舉被認定的事實及未獲證明的事實之外,亦指出了用以形成法院心證的證據,明確指出法院根據嫌犯就其被指控的犯罪事實作出的聲明及相關證人證言、並分析卷宗內所載的書證及其他證據後就相關事實作出認定,其所作出的理由說明,符合立法者對判決理由說明方面所作出的要求。
3. 說明理由不完善的情況,而非第355條第2款的絕對缺乏,這種不足亦不會導致判決的無效。
4. 上訴人曾被裁定於2012年6月23日在友誼大橋以每小時108公里的速度駕駛汽車,觸犯《道路交通法》第98條第6款1款橋樑超速之輕微違反。根據法院的資料記載,該案件因嫌犯於2012年11月27日自願繳納罰金而終結。在不到一年的時間內,上訴人又分別於2013年6月30日及2013年7月6日作出本案涉及的三項橋樑超速的輕微違反行為,屬《道路交通法》第105條規定的累犯。
5. 附加刑的適用和主刑的適用的標準一樣,都是法律賦予法院在法定的幅度內的自由決定空間,在沒有顯現罪刑失衡或者刑罰明顯不當的情況下,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6. 雖然涉及兩個相同的附加刑,但是由於這種法律制度本身的要求,不能適用“法律並罰”的制度,而是要適用“實質並罰”的制度。”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
假釋要件
一、 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對假釋作出了規定。而是否給予假釋則取決於有關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二、 假釋的形式要件指的是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指的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三、 因此,當被判刑者具備了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時,並不一定能獲得假釋,還要看其是否也同時具備了實質要件。
四、 而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也應對其人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寧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經驗法則
《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第1款
刑偵階段的證言
審判庭上的證言
自由心證
一、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二、 由於《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第1款已規定「未在聽證中調查或審查之任何證據,在審判中均無效,尤其是在法院形成心證上為無效力」,所以上訴人實在是不可以透過引用某些證人在本案刑偵階段時所作出的、對上訴人立場或會有利的證言的內容,來質疑原審法官在一審庭上,經綜合分析、研判案中所有證據材料包括證人在庭上的證言後,所形成的自由心證。
- 缺乏理由說明
- 缺乏調查
- 侵犯辯護權
- 勞動輕微違反
1. 《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規定,緊隨案件敍述部份之後為理由說明部份,當中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以及闡述即使扼要但儘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之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亦指明用作形成法院心證的證據。此部份的缺乏是出現在判決的形式上的瑕疵,尤其是在絕對缺乏說明理由的情況下才出現,而並非單純的判決理由的不足或者缺陷,也並不是對某個問題的論述不充分。
2. 檢察院除了將勞工局的實況筆錄轉為控訴書之外,並沒有像其他案件那樣特別增加了顯示嫌犯主觀過錯的事實要素,原審法院並沒有像其他案件那樣認定顯示主觀過錯的事實要素,所以也不能說原審法院缺乏任何的調查和侵犯了嫌犯的辯護權利,因此也不能出現上訴人所說的無效。
3. 上訴人對在合同自由原則下與雇員簽訂的勞動合同並沒有依照相同原則作出修改,也沒有依照法定的程序(得到勞工事務局的同意),更甚的是沒有依照這個損害雇員利益的改變而使雇員獲益。其行為,在原審法院確定了上訴人的存在故意的情況下,構成了間接降低雇員基本報酬的輕微違反。
- 審理證據的明顯錯誤
- 缺乏故意
1.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2. 勞動輕微違反的訴訟案件也不失為一個刑事性質的訴訟案件,並沒有可能推定嫌犯的故意或過失,也沒有客觀的刑事責任一說,因此在沒有證實嫌犯存在故意的情況下,嫌犯不能受到輕微違反的懲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