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唐曉峰法官
- 助審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唐曉峰法官
- 助審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 量刑
- 量刑明顯失衡
- 身體完整性損害賠償
1. 《刑法典》第65條賦予法官在法定刑幅之內選擇一具體刑法的充分自由,而對於上訴法院來說,只有在量刑出現明顯罪刑不符和明顯過重,或者沒有充分體現實現犯罪預防的刑罰的目的的情況下,才有介入的空間。
2. 法院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所規定的量刑標準索要考慮得必須不構成罪狀的情節,否則將違反禁止重復衡量的原則。
3. 案件中正因為受害人(上訴人)的生命曾因侵害而處於危險狀態這個事實,嫌犯的行為被判處一項《刑法典》第138條d)項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因此,這個情節不能在量刑時作為第65條所列舉的犯罪情節再被考慮。
4. 檢察院在控告書中沒有,原審法院在已證事實中也沒有交代嫌犯作出加重傷害行為的動機和原因,而可以總結為嫌犯無端傷害受害人,這種情節顯示嫌犯的主觀罪過程度高,具有很高的可譴責性。
5. 嫌犯的行為造成了受害人6%的傷殘,本案的傷害發生後再次觸犯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嫌犯澳門幣9,000圓罰金,可轉為兩個月徒刑,這個行為所顯示的犯罪後的行為實在不能讓我們相信,單純的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實難讓人相信,行為人如在本案被判處緩刑刑罰之後便會吸取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更毋論通過像原審法院簡單的緩刑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強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那麼,原審法院在一個刑幅從2年至10年的處罰中,選擇一個僅為二年九個月的處罰還伴隨緩刑的刑罰頗顯罪刑失衡和刑罰欠適當。
6. 人的身心完整性權受到侵害是一種“人體的生物損害”,它是一種實際的和已經發生的損害,行為人必須引起過失行為給受害人造成的這個損害賠償,這符合《民法典》第477條的原則。
7. 雖然它是一個實際的損害,但是由於身心健康的權利難於金錢化,但是可以由法院以衡平原則予以確定賠償的金額。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
假釋要件
一、 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對假釋作出了規定。而是否給予假釋則取決於有關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二、 假釋的形式要件指的是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指的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三、 因此,當被判刑者具備了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時,並不一定能獲得假釋,還要看其是否也同時具備了實質要件。
四、 而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也應對其人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寧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