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3/01/2014 832/2013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公開販賣、陳列及展出色情及猥褻物品”罪
      - 合法性原則
      - 色情
      - 有傷風化
      - 有損公德

      摘要

      一、“色情”是指以激發情慾為目的,在文章、照片、刊物、電影和其它載體上展示外觀上帶有明確的性成分的內容。
      二、用於宣傳桑拿服務且其中一面印有露出部分乳房的女性圖片的傳單不應被認為是“色情”傳單。
      三、可以認為涉案的“傳單”是“不合適的”、“令人不舒服的”、“令人反感的” (或者甚至是“情欲的” ),但它並不足以( “嚴重”及“強烈”地)傷害社會大眾在“性道德方面的一般情感”。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3/01/2014 498/2009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何偉寧法官
      • 助審法官 : 簡德道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3/01/2014 766/2013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色情物品
      第10/78/M號法律第1條
      色情的法律定義
      第10/78/M號法律第2條第1款
      有傷風化
      廣告訊息
      不正派按摩服務
      於公眾地方散發有傷風化的廣告咭片
      第10/78/M號法律第4條第1款
      刑罰

      摘要

      一、 按照7月8日第10/78/M號法律第2條第1款就色情所下的法律定義的行文,凡第1條所指的物品或工具,其上言詞、描述或形象有損公德或有傷風化者,即視為色情或猥褻物品或工具。
      二、 據此,涉案咭片上的內容即使並不帶有第2條第2款a和b項所列舉的任一明顯屬色情例子的情事,仍有可能符合第2條第1款的「色情」定義。
      三、 該法律第1條所指的物品或工具中,就包括任何印刷品。
      四、 涉案的咭片明顯屬印刷品,其上印有身穿內衣的年輕女子相片,也印有聯絡電話號碼,更印有「按摩」和「歡迎預約,可上酒店」的字眼。
      五、 相片屬形象的一種。上述相片,再結合上述言詞和聯絡電話號碼,便實質構成了一個有關以電召方式由年輕女子上門、並身穿內衣提供按摩服務的廣告。
      六、 在澳門社會一般大眾的眼裏,提供正派按摩服務的女士是不會身穿內衣向客人提供服務,故此,涉案咭片上的廣告訊息實在涉及有損風化的不正派按摩服務,涉案咭片因而應被視為受上述法律第2條第1款的法定定義所亦涵蓋的物品。
      七、 凡於公眾地方實質散發帶有涉及符合上指法律第2條第1款法定「色情」定義的內容的印刷品者,均須承擔該法律第4條第1款所規定的刑罰。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3/01/2014 573/2013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事實審
      經驗法則
      心證
      過錯程度
      故意
      過失
      控訴事實範圍
      事實變更
      《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第1款
      《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b項

      摘要

      一、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二、 上訴庭經分析本案中所有證據材料後,認為原審法庭就指控事實的事實審結果並無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嫌犯實不得以其本人對案中證據的主觀看法,去質疑原審的心證,更何況原審法官已在判決書內,詳細解釋了其心證的形成過程,且有關解釋亦合情合理。
      三、 由於過失和故意均是行為過錯程度的體現,且過失與故意相比,屬程度較輕的過錯狀態,故即使原審法官認定嫌犯是在過失(而非故意)下傷人,此點無論如何也絕不會超越檢察院原在案中指控的、對嫌犯最為不利的行為過錯程度。雖然嫌犯在一審時最終未能如願地,被裁定為是在無任何過錯下作出導致受害人受傷的行為,但他起碼沒有被裁定為是在故意下傷人。
      四、 由於上述事實變更始終仍處於控訴事實範圍之內,原審法庭實毋須在作出有關事實變更之前,把有關變更通知嫌犯。原審法官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第1款的規定,原審判決因而亦不會帶有該法典第360條b項所指的毛病。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0/01/2014 105/2012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