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裁判書製作人在表決中落敗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延長暫緩執行刑罰期間
在《道路交通法》中並沒有明文規定可以將暫緩執行禁止駕駛的期限延長。
在本案中由於是涉及禁止駕駛這一附加刑的暫緩執行,不適用《刑法典》及《刑事訴訟法典》的相關規定。
- 緩刑
1. 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2 在考慮緩刑時,我們也同樣要考慮嫌犯本次的醉駕僅僅超過刑事化的限量少許,也並非駕駛其作為職業司機所駕駛的貨車,而是一般的司機汽車,其行為的不法性程度以及在本案沒有對其作為職業司機不利的因素所顯示的懲罰要求以及預防犯罪的需要相對沒有那麼強烈的情節,可以考慮給予嫌犯緩刑。
- 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
- 犯罪構成
- 禁止反證
- 未證事實
- 兩審級保障
1. 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屬抽象危險犯,構成罪狀的主要理由是在服用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後駕駛,立法者無要求考慮受影響的程度,也不容許提出反證。
2. 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無論是載於關於“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17/2009號法律的附表中任何一類毒品,它們對人體機能的影響是必然的。故此,立法者對吸食其中任何一種物質都予以犯罪的懲罰。
3. 雖然,我們也承認,每一種毒品對人體的損害程度是不一樣的,甚至有些毒品可能不會直接影響司機駕駛車輛,但是,立法者做出了劃一的選擇,並不考慮吸食何種毒品,吸食的份量多少,都推定為人體已經處於受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影響之下,只要其服食行為依法構成犯罪者,均屬於禁止駕駛之列。
4. 沒有被實際懲罰並不能排除確定在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的影響下駕駛的狀態而予以懲罰。
5. 原審法院確定的未證事實中有關 “在駕駛期間,嫌犯的精神狀態正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的結論性事實並不是重要的,法院完全可以依照已證事實中關於在嫌犯身上測出曾經吸食毒品的事實已經足以對其作出有罪判決。
6. 基於必須保證嫌犯的兩個審級的權利,撤銷原審法院的開釋判決後,上訴法院不能直接對不能再上訴的罪名量刑,而應該讓原審法院在上述罪名成立的基礎上進行量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