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何偉寧法官
- 簡德道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陳廣勝法官
員工花紅
定期給付
基本報酬
浮動報酬
第7/2008號法律
《勞動關係法》第2條第4項
《勞動關係法》第2條第5項
《勞動關係法》第59條第1款第8項
發放花紅的條件
《民法典》第399條第1款
訂定合同條款的自由
選擇職業和就業的自由
《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35條
《勞動關係法》第77條
《勞動關係法》第85條第3款第5項
勞動關係終止
輕微違反
一、 由於案中嫌犯公司對其員工發放的花紅,必須取決於是否同時符合五項條件,而非單純取決於員工把其勞動力自願置於公司的差遣(又或單純取決於員工的工作勞力的付出),因此嫌犯向員工倘有發放的花紅金,即使金額與月薪的金額相同,亦不具定期給付的性質。如此,案中花紅不應被視為與雙糧具同類性質的定期給付(見8月18日第7/2008號法律(即現行《勞動關係法》)第2條第4項和第59條第1款第8項的法律定義)。
二、 《勞動關係法》第77條規定,勞動關係終止之日起計九個工作日內,僱主須全數支付有關僱員應得的款項,尤其是關於報酬、賠償、及其他由已取得權利衍生的補償的款項。
三、 儘管案中的花紅不應被視為定期給付,亦即並不屬案中受害員工的基本報酬(見《勞動關係法》第2條第4項的定義),但卻是浮動報酬的一種(見該第2條第5項的定義)。
四、 嫌犯公司的內部規定中,就發放花紅的最後一項條件(亦即有關「員工在發放花紅時須為仍在職者」的條件)是完全違反了《勞動關係法》第2條第5項就浮動報酬所下的定義的立法精神,也不合理地限制了員工在選擇職業和就業上的基本自由。
五、 現行《民法典》第399條第1款規定,有關訂定合同條款的自由,仍須在法律容許的範圍內行使。而選擇職業和就業的自由正是《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35條所保障者。
六、 如此,嫌犯不得以其在2011年發放2010年度的花紅時案中受害員工已非其在職員工為由,不向該名員工發放2010年度的花紅。嫌犯因而觸犯了《勞動關係法》第77和第85條第3款第5項所聯合規定懲處的一項輕微違反。
假釋
上訴人所犯罪行屬本澳常見罪行,夥同其他嫌犯有組織及有預謀地盜取他人財物,犯罪故意甚高,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沖擊,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