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表決 : 多數票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簡德道法官
- 助審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賴健雄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何偉寧法官
- 簡德道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譚曉華法官
主題
選刑
《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
《刑事訴訟法典》第356條第1款
判決依據說明義務
罪名的更正
重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刑事訴訟法典》第399條第1款
摘要
一、 在本案中,原審法庭就選科徒刑的決定方面,已清楚表示是因考慮到嫌犯的犯罪情節的嚴重程度以及預防犯罪之需要,而認為判處罰金並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故原審判決是無從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和第356條第1款所要求的判決依據說明義務。
二、 上訴庭得依職權更正嫌犯所犯的罪名。根據原審已查明的種種事實,嫌犯是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犯下《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第138條c項及《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第2款和第3款第1項或第5項所尤其聯合規定懲處的一項重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而非原審所判處的一項(單純)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三、 在選科徒刑時,該項重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的法定刑幅的下限為一年零七個月的徒刑(見《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第41條第1款、第64條及《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2款的聯合規定),這是明顯高於原審所判處的罪狀的法定刑幅的下限,更高於原審已判出的一年零六個月的具體徒刑刑期。
四、 如此,礙於《刑事訴訟法典》第399條第1款的規定,上訴庭不能改判較重的刑罰,故祇好維持原審已判出的刑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