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特別減輕
- 量刑
- 緩刑執行附加刑
1. 單憑上訴人對被歸責事實作出自認的行為不能得出對有關事實的不法性、上訴人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在很大程度上得以減輕的結論。
2. 在綜合考慮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在一個月至六個月的刑幅中,原審法院對上訴人禁止駕駛四個月的量刑略為過重,可改判上訴人禁止駕駛期間為兩個月。
3.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一般預防的需要。
- 輕微違反
- 推定違反人
- 真正違反人
- 訴訟權利
- 無效判決
1. 《道路交通法》第132條規定:輕微違反發生後,如執法人員不能識別輕微違反的行為人,則應通知車輛的所有人、保留所有權的取得人、用益權人或以任何名義實際佔有車輛的人在十五日內指出違法行為人的身份或自願繳付罰金;否則被視為輕微違反的責任人。
2. 立法者在這裡,首先賦予車輛所有人在十五日內指出違法行為人的權能,如果他不在這個期間內行使這個權能,法律就對輕微違法行為人或者責任人的身份作推定的規定,推定車輛所有人為有關輕微違反的責任人,並在一定的期限內支付罰款,或者成為輕微違法行為人接受法院的審判。
3. 上述規定的推定僅屬可推翻的法律推定,只要在審判中證明其並非實際違反交通規則者即可排除其違法責任。
4. 法律根本沒有客觀歸罪的規定。15天的權能期間的錯過,也完全不可能產生行為人喪失在之後的輕微違反訴訟程序中的包括“無罪”辯護權的權利的後果。
5. 原審法院在認定超速駕駛者另有其人的情況下仍對上訴人進行處罰的做法完全是一種蔑視上訴人的訴訟權利、違反行為過錯原則這個刑法基本原則的做法,這種判決是一個無效的判決。
- 第67/84/M號法令
- 特別駕駛執照
- 來往兩地人及貨物車輛
- 等同無證駕駛
1. 第67/84/M號法令旨在使每日往來內地與澳門兩地運載乘客及貨物機動車輛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的駕駛員需要進入澳門時能夠合法地在澳門公共道路上駕駛,讓其免試而取得特別駕駛執照。
2. 該法令第二條第三款所規定的對特別駕駛執照持有人駕駛車輛的範圍作出了限制,其駕駛資格僅限於那些屬住所設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之公司所有、並且掛有澳門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兩地註冊號牌的輕型或重型車輛。
3. 實際上,還必須滿足有關法規序言所說的“兩地人及貨物往來”的車輛,而非即使懸掛中華人民共和國兩地之註冊號而不是運載“兩地人及貨物往來”的車輛,因為規範這些車輛才是立法的目的。
4. 被上訴人駕駛沒有懸掛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號牌的車輛,屬於沒有駕照駕駛車輛。
偽造文件罪
《刑事訴訟法典》第115條第1款
對證人的提問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筆跡鑑定報告
《刑事訴訟法典》第149條
訴訟標的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
科研資助金額的歸還
《刑法典》第65條第2款e項
量刑
一、 《刑事訴訟法典》第115條第1款規定,「須向證人詢問其直接知悉……之事實」。
二、 本案的第二名控方證人的工作是主要負責案中學院的法律範疇事務,而不是學院的科研人員或學員,故根據經驗法則,該名證人是不會看過嫌犯所著的涉案科研論文,也因而不會直接知道該份論文是否包括任何參考書內容、和相關參考書的價值。如此,嫌犯的辯護人不應向該名證人提問上述情事,否則便違反上指法律規定。
三、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四、 雖然在原審的庭審上作供的書店收銀員無法辨認出嫌犯正是當初去購書的人,但這並不必然排除了嫌犯並不是購書人。的確,此名證人在庭審上已聲稱當日購書者為一名中國人樣貎的男子,並聲稱是該名男子要求她在涉案的購書現沽單內,僅填寫價錢、其他項目則留空。在此點口供再結合另一名控方證人在庭審時作出的有關是由嫌犯提交的同一份涉案現沽單的證言、案中筆跡鑑定報告中的結論、和嫌犯在身份證上的相片和個人身份資料之下,一般人根據日常生活經驗,均會合理地認定當日去購書的中國樣貌男子正是嫌犯本人。
五、 既然筆跡鑑定報告的結論已指出涉案現沽單上的日期數字和數量很可能(即有70−85%機會)由嫌犯所填寫、而其餘涉及在原來銀碼和備註數字上的添加內容則可能(即有50−70%機會)由嫌犯所添加的,嫌犯在上訴狀內,實不得指責原審法庭的心證是違背了筆跡鑑定結論。原審庭的心證實質符合了筆跡鑑定報告所得出的有關「很可能」和「可能」的結論(見《刑事訴訟法典》第149條第1款的規定)。
六、 由於原審法庭已實質把所有指控事實認定為既證事實,且嫌犯在此之前亦未有就控訴書內容、透過辯護人提交正式的答辯書以提出另外的事實版本,所以原審庭其實已盡了其對具體構成案中訴訟標的之所有須被法庭查證的事實、作出全面調查的義務,原審庭是次有罪判決因而無從沾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涉及「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
七、 至於嫌犯所指的已經歸還涉案科研資助金額的情況,上訴庭考慮到雖然嫌犯當初呈交的收據文件僅屬未經鑑證過的影印本,但其後案中學院聲明撤回告訴,故認為可合理地認定嫌犯已真的歸還了有關科研資助金額。基此,得在《刑法典》第65條第2款e項的量刑指引下,把原審庭對嫌犯的偽造文件罪所處以的九個月徒刑刑期,減至七個月,而相關的兩年緩刑期和緩刑條件則維持不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