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 再次調查證據
- 以詐騙為生活方式
- 刑罰的特別減輕
1. 具體分析相關證據,原審法院除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上訴人之聲明外,還聽取了證人B、C及D的證言,審查了案中有關文件,包括上訴人並未在其手機中出現與業主“E”的電話號碼的通話記錄(打出或打入),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一項加重詐騙罪的事實做出判斷。
2. 經分析有關的證據,並結合一般經驗法則,可合理且顯而易見地得出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實施了詐騙行為並無明顯錯誤之處,亦沒有違反“罪疑從無”原則。
3. 由於在原審判決中並未發現《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指之瑕疵,無需按照第415條規定再次調查證據。
4. 根據上訴人的犯罪紀錄及有關犯罪事實,可發現上訴人已是多次行騙,被害人當中包括為其誕下一名女兒的同居女友。基於有關的犯罪事實,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經常作出詐騙行為,並以此為生活方式,並無不當之處,亦無錯誤適用法律。
5. 上訴人在審判聽證前已將詐騙金額退回被害人,因此,按照《刑法典》第22條結合第201條第1款規定,必須對上訴人的刑罰作出特別減輕。
-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的犯罪構成要件
- 量刑過重
1. 原審法院確認了兩名上訴人受“C”的指使留在酒店房間看管受害人,等候其歸還欠款,在歸還欠款前不准其離開酒店房間。受害人被拘禁狀態超過48小時,直至司法警察局偵察員接報到達酒店房間,並拘留了當時亦在該房間的兩名上訴人。彼等行為已完全滿足《刑法典》第152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的犯罪構成要件。
2. 兩名上訴人觸犯的一項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可被判處三年至十二年徒刑之刑罰,刑幅達九年。經分析具體情況,原審法院判處兩名上訴人四年三個月徒刑,約為刑幅的七份之一,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並不存在過重的情況。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
假釋要件
一、 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對假釋作出了規定。而是否給予假釋則取決於有關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二、 假釋的形式要件指的是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指的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三、 因此,假釋的給予並不具自動性:當被判刑者具備了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時,並不一定能獲得假釋,還要看其是否也同時具備了實質要件。
四、 另一方面,即使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也應對其人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寧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