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多數票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想像競合/實質競合
- 事實之判斷錯誤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
- 緩刑
1. 本案中,嫌犯所觸犯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由於該兩個法律所規定保護的法益不同–前者為保護公眾健康包括身體及精神方面,後者為保護個人的健康,因此兩罪之間並不存在想像競合的關係,而是真正的實質競合。
2. 具體分析相關證據,原審法院除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嫌犯的聲明外,還聽取了治安警察局警員及司法警察局偵查員作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書證,包括司法鑑定化驗所之報告及扣押物,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嫌犯實施了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的事實做出判斷。
3. 根據卷宗資料顯示,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亦未發現存在漏洞,故此,不存在嫌犯所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4. 從有關事實中可分析,嫌犯被警方查獲時身上被查獲的毒品全部用於提供、出售予他人之用。有關毒品合共含12.94克“氯胺酮”及0.325克“可卡因”,份量已遠遠超過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第2款結合每日用量參考表所規定的較輕的份量。有關事實足以判處嫌犯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品及精神藥物』罪。
5. 嫌犯所提出的兩個理據均不成立,其情況明顯不符合《刑法典》第48條所規定的緩刑條件,嫌犯所提出的緩刑要求缺乏法律依據。
- 特別減輕
- 量刑過重
- 緩刑
1. 經審查案卷有關的資料,合議庭未能得出兩名上訴人因真誠悔悟而對被害人作出部份返還的行為的結論。另一方面,單憑兩名上訴人對被歸責事實作出自認的行為不能得出對有關事實的不法性、兩名上訴人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在很大程度上得以減輕的結論。
2. 兩名上訴人觸犯的一項加重盜竊罪(連續犯),可被判處二至十年徒刑之刑罰,刑幅達八年,兩名上訴人被判處三年徒刑,為刑幅的八份之一;兩項詐騙罪,每項可被判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之刑罰,刑幅為四年十一個月,兩名上訴人被判處一年徒刑,約為刑幅的五份之一;兩項詐騙罪,每項可被判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之刑罰,刑幅為兩年十一個月,兩名上訴人被判處六個月徒刑,約為刑幅的六份之一,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並不存在過重的情況。
3. 在犯罪競合方面,原審法院對兩名上訴人合共判處各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符合《刑法典》第71條的相關規定。
4. 由於兩名上訴人的兩個理據均不成立,因此,兩名上訴人被判處的徒刑仍超過三年,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兩名上訴人並不具備條件暫緩執行被判處的徒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