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簡德道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何偉寧法官
- 簡德道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何偉寧法官
- 簡德道法官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
訴訟標的
經驗法則
自由心證
事實審
《民法典》第1247條第2款
將發現物不正當據為己有罪
《刑法典》第200條第2款
《刑法典》第201條第1款
特別減輕
第27/96/M號法令第27條第1款
刑事記錄
一、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祇在法院沒有對整個訴訟標的作出應有的查證下才會發生。
二、 由於原審庭在審查案中證據時並沒有明顯違反任何經驗法則或自由心證原則,嫌犯不得以其對證據的主觀看法,去質疑原審法官在審查證據後所形成的對事實審的判斷。
三、 法院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從嫌犯在發現案中手提電話機後便立即關掉機身電源和把電話機放在身上內這既證事實,已得合理推斷出嫌犯有把該電話機不當據為己有的意圖。
四、 澳門《民法典》第1247條第2款的規定,當然並不適用於一開始便想立即把他人之物不當據為己有的嫌犯,故祇要法庭認定嫌犯一開始便有把他人之物不當據為己有的故意,嫌犯所聲稱的其祇是想把失物交予警方處理的答辯理由便完全站不住腳。
五、 就量刑方面,上訴庭考慮到嫌犯當時被物主截停後已交回電話機,得按照澳門《刑法典》第201條第1款的規定,把其犯下的一項由《刑法典》第200條第2款規定懲處的將拾得或發現物不正當據為己有罪的法定刑幅特別減輕。
六、 至於嫌犯有關不把是次有罪裁判登載入刑事記錄的請求,由於他雖然具有高等教育程度、屬專業人士且每月工作收入不低,但仍生貪念去把他人不小心遺下的手提電話機不法據為己有,且在一審庭上沒有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所以本院實不能肯定他會否再次犯罪,換言之,他的情況並不符合6月3日第27/96/M號法令第27條第1款的適用前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