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何偉寧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
假釋要件
一、 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對假釋作出了規定。而是否給予假釋則取決於有關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二、 假釋的形式要件指的是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指的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三、 因此,假釋的給予並不具自動性:當被判刑者具備了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時,並不一定能獲得假釋,還要看其是否也同時具備了實質要件。
四、 另一方面,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也應對其人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寧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
駁回上訴
當上訴的理由明顯不成立時,中級法院應予以駁回。
- 行政行為
- 行政行為的廢止
- 廢止的期限
- 期間的計算
- 不動產投資居留
- 輪候“籌仔”
一. 行政行為是行政當局的機關作出了旨在具體個案中產生公法上的效果的行為。
二. 在本案中,上訴人同其丈夫(投資居留的申請人)的死亡,申請其丈夫所持有的居留申請人地位轉移於其身人,令其成為申請人,使其在原來沒有的行政程序的主體地位而擁有了主體的地位,改變了原有的法律關係,使得其有可能被批准取得的投資為由的居留權,其真正地產生了法律效果行政當局的批准行為當然為行政行為。
三. 行政行為的廢止僅以被廢止行為的非合法性為理由,並僅能在最長的可提起司法上訴的期間內作出。
四. 上述期間自被廢止行為作出任何第一個通知起計。
五. 上訴人的丈夫生前取得了預約遞交申請文件的日期的“籌仔”,雖然被視為已提出申請但由於沒有資料顯示上訴人丈夫在取得”籌仔”之時已經符合所有可以申請投資居留的條件,尤其是購買不動產的條件,即使是預約購買,就不能被視為具有申請人資格。
六. 上訴人在其丈夫死後以個人名義購入用以申請居留的不動產,她不是在延續其丈夫作為家團代表提出申請的資格,而這完全是一個新的申請,很顯然以在第7/2007號行政法規生效之後進行的不動產買賣而提出的申請是不能被接受的。
七. 取得”籌仔”可依上述行政法規被視為已提交申請,但這僅是因為行政當局在現有條件(尤其是人手條件)不足的情況下的折衷辦法,它必須以申請人已經具備條件提出申請為前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