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1/02/2010 1015/2009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低弱可歸責性

      摘要

      一般低弱的判斷能力並非必然產生刑罰減輕作用,反而在某些情況下,實施事實時可歸責性減低可產生加重刑罰的作用,尤其是當行為人的個人人格特質的形成過程是高度備受譴責時。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賴健雄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1/02/2010 886/2009 行政, 稅務及海關方面的司法裁判的上訴
    • 主題

      《民法典》第969條
      都市不動產租賃
      最短租賃期
      租賃目的
      具特別及短期目的之租賃
      居住租賃
      月租金
      轉租
      intuitu personae合同
      最多三名同住客人
      《民法典》第1041條第1款b項
      《都市不動產租賃制度》第101條第1款b項
      第30/85/M號法令第1條第2款b項
      《商法典》第798條
      旅舍住宿
      二十四小時住宿
      酒店場所監管制度
      酒店場所的法律定義
      第16/96/M號法令第3條
      第16/96/M號法令第14條第1款
      第16/96/M號法令第67條第1款、第2款b項和第3款
      第83/96/M號訓令
      酒店業及同類行業之規章
      居所式公寓
      民宿
      獨立單位
      經營非法公寓
      行政處罰
      違令罪
      民事責任
      精神損害

      摘要

      1. 澳門《民法典》在其第969條和續後條文內,對租賃作出仔細規範,定出相應的候補性規定和若干強制性規定。
      2. 根據第969條的法定概念,租賃係指一方負有義務將一物提供予他方暫時享益以收取回報之合同。
      3. 以不動產為標的之租賃合同,應以私文書訂立(第1032條第1款)。
      4. 倘在合同內未有約定時,不動產租賃則以一年為存續期(第974條第1款)。這意味著立約雙方可把不動產租賃期明確定為少於一年或多於一年,但如訂立的租賃期超逾三十年或訂立的合同形同永久租約者,則一概被視為減至三十年(第973條)。
      5. 不動產租賃期屆滿後,無任何一方當事人按約定或法律規定之時間及方式提出單方終止者,合同即告續期(第1038條第1款)。然而,如從不動產租賃開始至合同期滿或至其續期期滿不足兩年,則出租人無權在期滿時單方終止合同(第1038條第2款)。
      6. 如屬轉租的情況,承租人向次承租人收取之租金,不得超出或按比例超出原租賃合同所定租金加上百分之二十之數額,但與出租人另有約定者除外(第1010條)。
      7. 至於合同的目的,不動產租賃之目的可為居住、經營商業企業、從事自由職業、農務或房地產之其他合法用途(第1031條第1款)。
      8. 而第1029條第2款a項所指的「具特別及短期目的之租賃」(例如租賃一住宅以舉行研討會或觀看在屋外舉行的列隊巡遊等),可實質歸入上述條文所容許的「其他合法用途」。
      9. 不過,為使這類具特別及短期目的之租賃得以成立,相關的短期目的必須在其書面合同內有所載明。這是因為在沒有約定的情況下,承租人可按房地產本身之原定用途使用之(第1031條第2款),而倘屬都市房地產,且已發出有關使用准照,則以准照所載者為其用途(第1031條第3款)。
      10. 倘雙方未曾在都市不動產租賃書面合同內訂立任何特別及短期目的,則遵照第1029條第1款,必須強制適用第1033條第1款的規定:都市不動產租賃的租金係按月計算。
      11. 因此,在尤其是以居住為目的之都市不動產租賃中,是不得存在日租或以日數定出租金的情況。
      12. 故以居住為目的之都市不動產租賃的立約雙方可事前訂立的最短租賃期,是不得短過一個月,因為租金正是出租方把物提供予承租方暫時享益的回報(第969條)。
      13. 澳門《商法典》把旅舍住宿合同規範於其第798條和續後條文內。
      14. 根據第798條,旅舍住宿合同係指,當事人一方有義務向他方提供連膳食或不連膳食、相當方便舒適之住宿及其他固有服務,以取得回報之合同。
      15. 旅舍主有義務接受向其提出預訂房間之請求,但於所提出之入住日並無可供住宿之房間者除外(第801條第1款)。
      16. 而根據第802條(合同存續期):一、如無約定,旅舍住宿合同之期間視為以二十四小時為一期,且合同期間除入住日外均於每日中午十二時屆滿。二、如住客於退房日中午十二時或約定之時間仍未退房,視為將合同續期一日。三、然而,旅舍主得以房間經已被預定為理由拒絕將合同續期。
      17. 如此,在訂立旅舍住宿合同時,是不會考慮誰是住客,旅舍主僅在無可供住宿的房間時,才得合法地不接受呈予其的訂房請求(第801條第1款),或當房間經已被他人預定時,才可拒絕將合同續期(第802條第3款);但人們在決定是否訂立以居住為目的之不動產租賃合同時,當然必會考慮承租人是誰。
      18. 由此正可準確理解到(有關旨在就本澳酒店及同類場所的發牌及稽查工作訂定行政規範之)4月1日第16/96/M號法令第3條就酒店場所的法律定義的內涵和意義。
      19. 根據該法律定義:「酒店場所係指透過收費方式向公眾提供住宿,並提供或不提供膳食及其他輔助服務之場所」。
      20. 事實上,有別於居住租賃合同,旅舍住宿合同並不考慮誰是住宿者(亦即並不屬拉丁文法律用語所謂之intuitu personae合同),故是以普羅大眾為立約對象。
      21. 以居住為目的而出租的樓宇,原則上是供承租人居住。因此,如樓宇被第三者所使用,則發生了轉租或承租人從事酒店活動的情況。任一情況均構成解除租約的理由(見《民法典》第1034條b、e和f項所規定的出租人合法解除租賃合同的理由)。
      22. 然而,法律容許在原則中存在例外情況。首先,如承租人與其他以共同經濟方式與其生活之人士一同居於承租樓房中,則不把這情況視為對租賃用途的違反,其次是容許承租人可在無任何法律後果下,讓不超過三名之住客住宿於承租樓房內(見《民法典》第1041條第1款的規定︰在居住用途之不動產租賃中,除承租人外,得在有關房屋居住之人為a)所有以共同經濟方式與承租人一起生活之人;b)不超過三名之住客,但另有訂定者除外)。而基於慈善原因而獲接待住宿且不需付出任何回報者,均不屬住宿客人。
      23. 換言之,倘雙方在居住租賃合同內,未有規定不可在出租樓房內讓客人住宿,則承租人可讓最多三名客人住宿以換取回報。
      24. 正因如此,昔日4月13日第30/85/M號法令所核准的前「酒店業及同類行業之規章」的第1條第2款b項就規定,不把「以穩定方式住有最多三名客人的私人住宅」視為本身規章所規管的酒店場所。
      25. 雖然在後來廢止第30/85/M號法令的現行第16/96/M號法令中,並無任何類似規定,但這並不意味著私人住宅的承租人向多過三名的客人提供住宿以換取回報的行為,便不受第16/96/M號法令所監管。
      26. 因為上述有關在以居住為目的之出租樓房內可同住三名客人的人數上限之規定,自始至今(包括從第16/96/M號法令開始生效以來)均仍繼續在本澳現行成文法中完全生效(尤其是見《民法典》第1041條第1款b項的上述條文,以及原載於8月14日第12/95/M號法律所核准的《都市不動產租賃制度》第101條第1款b項中的一模一樣的規定)。
      27. 因此,即使在以居住為目的之都市不動產租賃合同中,沒有訂定禁止讓客人住宿的條款,承租人讓多於三名的客人住宿以換取回報的行為,是可歸納於受第16/96/M號法令監管的涉及經營酒店場所的情況。
      28. 再者,從第16/96/M號法令的序言和條文內容,根本看不到立法者是有任何讓未經行政許可的經營公寓行為不再受懲治的用意;反之,從中完全清楚看到立法者是有意重新調整「處罰制度,尤其加重有關衛生及安全方面之處罰」。
      29. 事實上,雖然公寓不可被評定為酒店,但作為現行第16/96/M號法令所規定的其中一類酒店場所,其經營必須取決於旅遊局的許可和受該局的監察(見第16/96/M號法令第1條、第2條第1款、第3條、第5條第1和第6款,以及作為其規章的4月1日第83/96/M號訓令第74條等聯合規定)。
      30. 另須留意的是,這訓令本身並不要求公寓應能提供洗衣及熨燙服務(訓令第82條),但就要求它們應備有提供早餐的服務(訓令第80條),因此,凡僅提供住宿和可準備提供早餐服務的公寓,均可被評定為居所式公寓(訓令第74條)。
      31. 然而,那些僅提供住宿的公寓,即使在實際上並不提供早餐服務,是不會因此而不受制於第16/96/M號法令所定的監管制度的。因為根據法令第3條的規定,酒店場所係指透過收費方式向公眾提供住宿,並提供或不提供膳食及其他輔助服務之場所。
      32. 正是基於上述有關酒店場所的法定定義,凡僅提供住宿但無任何輔助服務也無早餐供應的公寓,均毫無疑問地亦受該法令和相應的訓令所定的規章所監管。
      33. 另一方面,所有酒店場所(可以是酒店、公寓式酒店、旅遊綜合體或公寓),若要成為合法場所及獲正式發給行政執照,「應占整座樓宇或其完全獨立之一部分,其設施構成一個劃一之整體,並具有顧客專用之直接通往各層之通道」(訓令第1條),以及尤其是要符合所有適用的安全措施,特別是防火安全措施的規定(訓令第3條第1款)。
      34. 由此可見,即使僅涉及一個獨立單位,有關情況亦受第16/96/M號法令所規管。
      35. 故凡欲在本澳經營公寓的自然人或法人,應向旅遊局申請發牌(法令第14條第1款),否則將被處以澳門幣六萬元罰金和被下令立即關閉公寓(法令第67條第1款、第2款b項和第3款)。
      36. 凡被通知須立即關閉公寓而不在通知後的二十四小時內關閉場所者,須負上違令罪的刑責,並因此得被處以最高一年徒刑,或科以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見法令第68條第1款和澳門《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a項的聯合規定)。
      37. 凡經營非法公寓者亦須就其行為為他人帶來的損害負上民事責任(法令第63條)。這些損害可包括非法公寓所在樓宇的分層建築物所有人,因有關經營非法公寓的行為對樓宇的保安和安寧所帶來的極大滋擾而身受的嚴重不安情緒所導致出現的精神損害(《民法典》第489條第1款)。
      38. 根據第16/96/M號法令第14條和第88條的聯合規定,受罰者應是涉案酒店場所的持有人。這人可同時不是樓宇或樓宇單位的所有人。
      39. 綜上,在針對涉及於私人住宅內經營公寓活動之監管上,並沒有任何法律真空。
      40. 故此,對未事先申請行政許可而在私人住宅經營公寓的行為,是適用第16/96/M號法令第67條第1款、第2款b項和第3款所定的處罰,涉案的旅遊局局長處罰行為並未帶有法律前提錯誤的瑕疵。
      41. 原審法官在決定發表其有關「民宿」並不受現行法律監管的法律見解時,確實對第16/96/M號法令第3和第5條的規定,作出了有違《民法典》第8條所定的釋法準則之錯誤解釋。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1/02/2010 332/2009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1/02/2010 920/2009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1/02/2010 41/2009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賴健雄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