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3/03/2005 22/2005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假釋的要件

      摘要

      一、給予服刑中的被判刑嫌犯假釋的前提是法院在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方面都形成一個有利於給予假釋的預測判斷,為此一方面需要考量可否期望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另一方面需要考慮提前釋放被判刑者是否會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在對一般預防方面作出分析時,不僅需要考慮被判刑者之嗣後行為,還需要作出一項追溯分析,該分析反映在以社會來源為側重點當前實情,而預測判斷,則要以犯罪性質、觸犯方式、犯罪動機、嚴重程度、所尋求之目的、及整個犯罪情境為出發點。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3/03/2005 33/2005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在刑事訴訟進行的民事請求之上訴
      - 評議會的決定
      - 上訴法院聽證的目的
      - 交通意外
      - 按衡平原則核定的賠償
      - 澳門《民法典》第487條
      - 澳門《民法典》第489條

      摘要

      一、本上訴剩餘民事部份審理(上訴人藉此專門反駁第一審法院訂定的精神損害賠償金額,認為其違反澳門《民法典》第489、560條的規定),為“刑事行為的民事賠償請求的獨立上訴”(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17條第2款已明確提及,參考同一法規第73條),重新考慮中級法院在同樣情況下至少在2004年11月11日之前的慣例,可以於評議會直接作出審判但不保證作出好的裁判,正如有關其它一般民事上訴而發生的那樣。
      二、再說,從分析《刑事訴訟法典》第409條第2款b項前段的精神可以得知,在上訴法院舉行的聽證旨在審理刑事問題及/或起初為民事但須與刑事相關的問題,但並非必須審理僅為民事且對刑事裁判無任何法律反響的問題。
      三、根據澳門《民法典》第489條準用的第487條的規定,用於彌補因交通意外而造成非財產損害的金額,經考慮原審裁決原文視為確鑿的情節後,按衡平原則核定賠償。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3/03/2005 37/2005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司法裁決的理由說明
      - 欠缺指出法律規範
      - 中止財產清冊
      -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970條第1款

      摘要

      一、無法認同帶有先驗論性質的論點,即認為法院裁判未指明所依據的法律規定僅導致該裁判因無理由說明而構成無效,因為這一切均取決於相應裁判中理由說明的內容。
      二、如法院認為不適宜在財產清冊程序中就關於存在著被聲稱由財產所屬人遺留的一項債權且該項債權由遺產管理人在財產清單中描述為遺產的唯一款項的問題作出決定時,應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970條第1款之規定及相關效力決定中止該程序。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4/02/2005 13/2005 非常上訴之判決的再審
    • 主題

      - 對刑事案件有罪判決的特別再審

      摘要

      當發現新事實或證據,而單憑該等事實或證據本身,或與有關訴訟程序中曾被審查之其他事實或證據相結合後,使人非常懷疑判罪是否公正,一如嗣後對比指紋顯示唯一被識別身份人士的兩個身份確實是對應於不同的兩個人的情況,那麼可對判決進行特別再審,這是納入《刑事訴訟法典》第431條第1款d項的規定。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4/02/2005 8/2005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沒有闡述作為裁判依據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理由
      - 沒有指明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之證據方法
      - 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

      摘要

      一、當透過對判決書的直接閱讀很容易看到對整個犯罪事實情節的描述,描述具備全部關鍵要素,使我們對相應犯罪有清楚了解,知悉是由何人在何時何地,如何及為何實施犯罪的,以及其他事件要素時,裁判書肯定具依據和被視為適當納入。
      二、對證據的自由評估不應被視為一項單純主觀的活動,單憑感覺或難以甚至無法實現的推測得出結論,而應為根據一般邏輯、原因、經驗格言及科學知識的規則作出的理性的、批判性且有助於進行審查的評估,這是實際闡述裁判理由所必須的要件。
      三、對於闡述作為裁判依據之事實上之理由之要件,可透過指出決定法院心證的相應聲明及證言的科學理由予以滿足,而不要求法院對該等證據作分析性審查。
      四、在判決書中必須指明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之證據的義務,旨在確保相應判決在審查證據方面遵循了有邏輯、合乎情理的過程,而非一項沒有邏輯、武斷、矛盾或明顯違反一般經驗規則的裁判。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