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4/12/2004 148/2004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起訴狀不當
      - 初端駁回請求
      - 同時載有實質上互不相容的訴因 

      摘要

      如果原告方同時提出實質上互不相容的訴因,則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94條第1款a項,起訴狀應予初端駁回(參閱該法典第139條第1款及第2款c項)。

       
      • 表決 : 裁判書製作人在表決中落敗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備註 :根據《中級法院運作規章》第19條規定,本裁判書由第一助審法官陳廣勝製作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4/12/2004 92/2004 司法上訴(中級法院作為第一審法院的行政訴訟案件)
    • 主題

      - 開除保安學員
      - 適度原則

      摘要

      如學員因對其上司(這裡等同導師)作出侮辱行為而觸犯《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238條第2款規定的違紀行為時,得對其適用停職處分,繼而可以根據第6/2002號法律第6條第1款,並結合該《通則》第229條第2款的規定開除其軍事化人員培訓課程的學籍。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4/12/2004 257/2004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合同的法律定性
      - 退稅制度中的合同 
      - 陳述的事實不足
      - 判決理由闡述不充分 

      摘要

      一、當事人得對送交司法審理的事實作出法律定性,但法院不受這一定性的約束。
      二、當事人將一個合同定性為出售,原審法院沒有完全將之定性為出售,而事實情形表明存在的是一個混合合同及無名合同(該合同主要由一項勞務之提供構成,是針對受退稅制度約束的貨物提供勞務。退稅制度是一種關稅制度,它對進口後經加工再出口的原材料的關稅予以全額或部分退稅)。
      三、但是,如果沒有陳述據以準確確定各當事人的給付金額各為多少及所欠金額各為多少的足夠事實,那麼就不能判令當事人支付任何金額。
      四、法律認定絕對無理由闡述者為無效;理由闡述不足或不合格是另外一回事,它影響判決的學術價值,具有在上訴中被廢止或被變更的風險,但卻不產生無效。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4/12/2004 284/2004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交通意外
      - 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加的民事案件
      - 舉證責任

      摘要

      受害人有卑親屬存在的阻礙性事實可以與該受害人父母親提出的賠償請求對立。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4/12/2004 307/2004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上訴法院的審判義務範圍
      -澳門《刑法典》第129條第2款h項
      -澳門《刑法典》第129條第2款f項
      -未遂加重殺人罪
      -持槍指嚇警員
      -持有禁用武器罪
      -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

      摘要

      當訴訟當事人向法院提出某一問題時,必在每一處借助多種理由或理據以支持其觀點的有效性;對法院而言,所須做的是要對所提出的問題作出決定;法院並無責任去審議當事人賴以支持其請求的所有理據或理由。如此,上訴法院祇解決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闡述書的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

      雖然嫌犯在破門盜竊失敗後祇想透過拉下其當時所持手槍的扳機來指嚇有關警員而達到逃走和拒捕的目的,但由於其持槍指向警員頭部的指嚇手法,對具有一般正常理解能力且假設身處那千鈞一髮的具體情況的人來說,實在有可能導致該警員死亡的結果,故嫌犯的這一犯罪行為應以未遂加重殺人罪論處(見《刑法典》第129條第1款和第2款h項的有關規定),即使他原先的用意祇想拒捕逃走亦然,因為根據人們的一般經驗法則,並不能完全排除嫌犯當時真的突然想起(至少以必然故意)殺掉該名警員,以利其逃離作案現場。

      然而,其持槍行為的不法性在這具體案情中應被視為已吸納於有關加重殺人罪狀中(見《刑法典》第129條第2款f項末段所亦指的加重情節),因此法院不應再以《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尤所指的持有禁用武器罪的罪名獨立論處。

       
      • 表決 : 多數票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