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裁判書製作人在表決中落敗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備註 :因表決結果之使然, 本裁判書由第一助審法官陳廣勝製作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民法典》第854條第1款
免債合同
《民法典》第399條第1款
合同自由的限制
4月3日第24/89/M號法令第6條
澳門勞資關係法律制度
有利勞工原則
8月14日第40/95/M號法令第60條
一、 澳門《民法典》第854條第1款規定,「債權人得透過與債務人訂立合同而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 然而,根據《民法典》第399條第1款,合同的成就並不代表合同必會在法律層面上產生立約各方期待的效果,因這一切得取決於有否其他會約束或限制合同自由的強制性法律規定。
三、 由於本案涉及勞動法範疇,中級法院得對之適用現行4月3日第24/89/M號法令所確立的澳門勞資關係法律制度。
四、 該法令第6條明文規定,「雇主與工作者之間,或有關組織代表之間所訂的一切協議或協定,原則上係被接納者,即使其規定與本法令之規定有異;但其施行對工作者引致之工作條件,較諸本法令所引致者更為有利便可。」;而這條文所指的「工作條件」,根據同一法令第2條d項所下的定義,「係指與雇主及工作者在有關工作,或在提供服務場所之行為及做法有關的所有及任何權利、義務或情況」。
五、 據此,由於原告勞方在涉案的免除被告資方債務的合同中所聲稱從資方處收取的服務賞金具體金額遠低於其在本案起訴書中認為依法應得的補償金額,且暫不論起訴書的請求是否真的成立,原審法官不應忽略上指法令第6條的明文規定和這規定背後的擬保障勞方利益的立法思想(見《民法典》第8條第1款的釋法準則),而裁定原告已與被告有效簽立免債合同,即使雙方是在原告不再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後才立約亦然。
六、 而事實上,與上指法令第6條類似的法律規定亦可見於同樣旨在保護勞方利益的8月14日第40/95/M號法令第60條的如下條文:
「一、與本法規所賦予之權利或保障相反或抵觸之協定無效。
二、旨在放棄本法規所規定之權利之行為及合同亦無效。」
七、 換言之,涉案的免除債務合同違反了第24/89/M號法令第6條所亦強制確立的有利勞工原則,原告對被告的一切依法倘有的債權不會因此合同的訂立而消滅。
上訴法院審判範圍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
假釋要件
一、 當訴訟當事人向法院提出某一問題時,必在每一處借助多種理由或理據以支持其觀點的有效性;對法院而言,所須做的是要對所提出的問題作出決定;法院並無責任去審議當事人賴以支持其請求的所有理據或理由。如此,上訴法院祇解決上訴人在上訴陳述書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
二、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對假釋作出了規定。而是否給予假釋則取決於有關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三、 假釋的形式要件指的是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指的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四、 因此,假釋的給予並不具自動性:當被判刑者具備了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時,並不一定能獲得假釋,還要看其是否也同時具備了實質要件。
五、 另一方面,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也應對其人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