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4/12/2004 92/2004 司法上訴(中級法院作為第一審法院的行政訴訟案件)
    • 主題

      - 開除保安學員
      - 適度原則

      摘要

      如學員因對其上司(這裡等同導師)作出侮辱行為而觸犯《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238條第2款規定的違紀行為時,得對其適用停職處分,繼而可以根據第6/2002號法律第6條第1款,並結合該《通則》第229條第2款的規定開除其軍事化人員培訓課程的學籍。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4/12/2004 257/2004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合同的法律定性
      - 退稅制度中的合同 
      - 陳述的事實不足
      - 判決理由闡述不充分 

      摘要

      一、當事人得對送交司法審理的事實作出法律定性,但法院不受這一定性的約束。
      二、當事人將一個合同定性為出售,原審法院沒有完全將之定性為出售,而事實情形表明存在的是一個混合合同及無名合同(該合同主要由一項勞務之提供構成,是針對受退稅制度約束的貨物提供勞務。退稅制度是一種關稅制度,它對進口後經加工再出口的原材料的關稅予以全額或部分退稅)。
      三、但是,如果沒有陳述據以準確確定各當事人的給付金額各為多少及所欠金額各為多少的足夠事實,那麼就不能判令當事人支付任何金額。
      四、法律認定絕對無理由闡述者為無效;理由闡述不足或不合格是另外一回事,它影響判決的學術價值,具有在上訴中被廢止或被變更的風險,但卻不產生無效。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9/12/2004 293/2004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量刑的標準
      - 非財產損害之損害賠償

      摘要

      一、本地的立法者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5條採納了“自由邊緣理論”,根據該理論,具體刑罰是因應行為人罪過而定的最高限度和最低限度之間確定,並在該等限度內考慮刑罰的其他目的。
      二、對於訂定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的事宜上,不應持有“吝嗇”立場,肯定的是,該等損害賠償旨在向受害人提供“安慰”,讓其減輕損傷對其造成的痛苦或盡可能把痛苦忘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9/12/2004 302/2004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成為輔助人
      - 限期

      摘要

      如當事人沒有陳述並證實存有合理障礙,當實施訴訟行為的相關限期屆滿後,該實施訴訟行為的權利會被消滅。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9/12/2004 313/2004 非常上訴之判決的再審
    • 主題

      - 非常上訴
      - 對確定判決的再審
      -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31條第1款d項
      - 新證據之要件
      - 客觀嗣後產生及主觀嗣後產生
      - 許可重審之判斷
      - 解除性判斷

      摘要

      一、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31條第1款d項規定,嗣後生成的證據必須可以嚴肅推翻聲請再審的判決所基於的證據。這一嗣後生成可以是主觀的,也可以是客觀的。
      二、如果證據資料是本身意義上的新證據資料(即在作出判決時不存在的證據資料,換言之,這些證據資料是在作出判決之後才形成的),就屬於(證據的)客觀嗣後生成。
      三、如果聲請對判決予以重審的當事人在之前的訴訟程序進行時不了解已存在的有關證據資料,或者知道這些資料存在但未有可能獲得之,則屬於(證據的)主觀嗣後生成。
      四、必須區分重審的兩個階段。第一階段是許可重審之判斷階段(即對許可重審之判斷進行檢查),在此階段只應當對判決重申的某個依據理由成立時方可作出審判(尤其參閱《民事訴訟法典》第437條第3款)。如果理由成立,則進入後續階段,即解除性判斷的階段(亦即對解除性判斷進行檢查),在這一階段,在作出絕對必不可少的措施並進行重新審判後,必須作出新的判決(尤其參閱該法典第439、441及第442條)。
      五、因此,即使在許可重審判斷階段接受重審,但上訴亦有可能在解除性判斷階段中最終不能理由成立(對比地參閱該法典第443條及第445條)。
      六、如果在本案中,在為著聲請對判決重審之效果而列舉的證人方面,沒有查明“新(證據)”這一要件,且其原因在於之前在法院(現希望予以重審的判決由該院作出)作出審判前及直至作出審判時,嫌犯/聲請人已經了解到有關資料之存在,但儘管如此卻沒有令人信服地合理說明為何無法獲得此等證人之證言,則對於依據該法典第431條第1款d項在非常上訴階段提出的對判決進行重審的請求,不得作出許可重審的判斷。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