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9/12/2004 313/2004 非常上訴之判決的再審
    • 主題

      - 非常上訴
      - 對確定判決的再審
      -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31條第1款d項
      - 新證據之要件
      - 客觀嗣後產生及主觀嗣後產生
      - 許可重審之判斷
      - 解除性判斷

      摘要

      一、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31條第1款d項規定,嗣後生成的證據必須可以嚴肅推翻聲請再審的判決所基於的證據。這一嗣後生成可以是主觀的,也可以是客觀的。
      二、如果證據資料是本身意義上的新證據資料(即在作出判決時不存在的證據資料,換言之,這些證據資料是在作出判決之後才形成的),就屬於(證據的)客觀嗣後生成。
      三、如果聲請對判決予以重審的當事人在之前的訴訟程序進行時不了解已存在的有關證據資料,或者知道這些資料存在但未有可能獲得之,則屬於(證據的)主觀嗣後生成。
      四、必須區分重審的兩個階段。第一階段是許可重審之判斷階段(即對許可重審之判斷進行檢查),在此階段只應當對判決重申的某個依據理由成立時方可作出審判(尤其參閱《民事訴訟法典》第437條第3款)。如果理由成立,則進入後續階段,即解除性判斷的階段(亦即對解除性判斷進行檢查),在這一階段,在作出絕對必不可少的措施並進行重新審判後,必須作出新的判決(尤其參閱該法典第439、441及第442條)。
      五、因此,即使在許可重審判斷階段接受重審,但上訴亦有可能在解除性判斷階段中最終不能理由成立(對比地參閱該法典第443條及第445條)。
      六、如果在本案中,在為著聲請對判決重審之效果而列舉的證人方面,沒有查明“新(證據)”這一要件,且其原因在於之前在法院(現希望予以重審的判決由該院作出)作出審判前及直至作出審判時,嫌犯/聲請人已經了解到有關資料之存在,但儘管如此卻沒有令人信服地合理說明為何無法獲得此等證人之證言,則對於依據該法典第431條第1款d項在非常上訴階段提出的對判決進行重審的請求,不得作出許可重審的判斷。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9/12/2004 301/2004 行政, 稅務及海關方面的司法裁判的上訴
    • 主題

      - 聲明異議理由不成立
      - 稅款的提增
      - 說明理由義務
      - 自由裁量行為
      - 司法監督 

      摘要

      一、除了法律明確豁免外,法律要求行政行為具有理由說明的義務,並要求行政行為的理由說明清楚和充足,從而可以完全知道該行為的理由闡述,或者知道作出決定的機關或行為作出者作出一如已作出行為的事實上和法律上的原因。
      二、如果針對核定可課稅收益的決定提出的申駁最終全部不得值時,具權限實體將按個別情況訂定該稅款的提增,作為手續費,但永不得超過5%。
      三、在自由裁量權的範圍和自由決定的空間內,行政當局自由作出的行為原則上是不受法院監督的,但如屬例外情況,也可以受法院監督,例如:在行使自由裁量權或在自由決定空間內作出的行為明顯違反行政活動應遵守(“內在限制”)的根本法律原則(尤其違反公平、適度、適當及平等等原則)以及因欠缺理由說明而產生瑕疵的情況(“外在限制”)。
      四、導致產生等同於欠缺理由說明的形式瑕疵的不充足必須明顯,“從而導致有關機關作出回應或採取該決定的事實或考慮可以得到確定,或者因此清楚知道行為人因為無考慮必然包含的利益而沒有對事實及法律規定作出認真及公正的檢查”。
      五、對於被裁定完全不成立的申駁中,在稅款提增最高可達至百分之五的抽象幅度中,對聲明異議人僅實施百分之一稅款提增的行為,故該行為不應被視為明顯違反適度、適當甚至公平等法律原則;也不應把《所得補充稅規章》第47條的規定僅提到的處罰行為的理由說明視為不充分。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9/12/2004 235/2004 行政, 稅務及海關方面的司法裁判的上訴
    • 主題

      - 形式上的理由說明
      - 實質上的理由說明
      - 違反法律

      摘要

      一、《所得補充稅規章》第41條特別規定理由說明的要求是指實質的理由說明、行為的理由說明或者作為“根本要件”的行為實質要件,不可以混淆一般規定中理由說明的一般要求。
      二、稅務行為如在核定可課稅金額時,如沒有根據《所得補充稅規章》第41條的要求載明與納稅人申報金額差異作出解釋可供證明的理據以說明申報金額的所述稱的不正確之處時,就會違反法律。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9/12/2004 243/2004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在上訴理由陳述階段附入文件
      - 事實事宜之矛盾
      - 私文書的證據價值 

      摘要

      一、如果與上訴理由陳述一起附入的文件不是新的或者嗣後出現的文件,而且當事人過去有機會與分條縷述一起附入,且沒有證明不可能適時附入,則該等文件不得被接納。
      二、如屬私文書,則意思表示內違背表意人利益之事實,視為已證實。而且,在作出債務受領證書之意思表示不受質疑的情況下,如果該意思表示是明確無誤的,則絕對可以透過這一途徑確認意思表示。
      三、在某一銀行參與的情況下,當事人就某一合同範疇內的支付計劃達成協議,很明顯並不證明該支付計劃之履行。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9/12/2004 299/2004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上訴法院的審判義務範圍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
      -假釋的要件
      -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摘要

      一、 當訴訟當事人向法院提出某一問題時,必在每一處借助多種理由或理據以支持其觀點的有效性;對法院而言,所須做的是要對所提出的問題作出決定;法院並無責任去審議當事人賴以支持其請求的所有理據或理由。如此,上訴法院祇解決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闡述書的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

      二、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對假釋作出規定。而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有關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三、 假釋的形式要件指的是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指的是在綜合分析了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四、 因此,假釋的給予並不具自動性:當被判刑者具備了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時,並不一定能獲得假釋,還要看其是否也同時具備了實質要件。

      五、 另一方面,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也應對其人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

      六、 據此,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